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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27 06:5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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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曼苏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82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为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卫生、新闻领域的交流和合作,经过友好协商,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和互相尊重主权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和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文化与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互派艺术家访问,互派乐团、剧团访问演出;
  二、根据各自现行制度,互派团体和个人进行访问,了解对方文化、艺术方面的经验;
  三、互派博物馆、图书馆和历史文献方面的专家,交换文献纪录片;
  四、为研究与两国有共同意义的历史文献和原稿提供方便;
  五、在考古方面进行经验交流并相互提供帮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专家进行访问、考察;
  二、根据双方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建立两国教育机构和高等院校之间的联系和合作;
  四、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和学者应聘赴对方任教和讲学。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互派体育代表团、体育队进行访问,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交换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可能,鼓励在新闻及其技术方面进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可能,加强各种社会科学资料的交换。

  第八条 缔约双方定期协商执行本协定的方式。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并相互照会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政府代表
     黄  镇          易卜拉欣·哈穆德·苏卜希
     (签字)              (签字)

广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广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市政府第13届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广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卡的使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市政府面向社会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电子身份凭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为本市户籍人员以及依法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公共服务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规划、建没和管理,监督和协调社会保障卡的应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以及服务网点的管理等工作,并就卡的应用提供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社会保障卡的使用

第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民政、卫生、教育、交通、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残疾人保障、公积金管理等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其提供公共服务时应用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其依职权采集和更新的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无偿提供,并与其他业务部门实行共享。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确保社会保障卡的使用安全。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未经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应用应当符合行业和地方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记录的个人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

社会保障卡的视读信息包括卡号、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民族、个人相片等基本信息。

社会保障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管理和应用信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服务场所或者政府网站公示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免费提供服务手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密码。

第十五条 持卡人可凭卡申请查询卡内信息和相关业务部门提供的其他信息,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持卡人提供查询服务。

持卡人认为上述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部门申请更正。

第十六条 持卡人不满16周岁的,社会保障卡的有效期为6年;持卡人已满16周岁不满26周岁的,社会保障卡的有效期为10年;持卡人已满26周岁不满60周岁的,社会保障卡的有效期为20年;持卡人年满60周岁的,社会保障卡长期有效。

第三章 社会保障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七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申请人应当填写申领登记表,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相片、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十八条 持卡人应当自社会保障卡有效期届满之前30曰内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芯片损坏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换领新卡。

第二十条 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民族等基本信息依法变更后,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换领新卡。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遗失社会保障卡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办理书面挂失手续;不能办理书面挂失的,可以通过电话方式申请挂失。通过电话方式申请挂失时,应当提供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挂失申请后1小时内通知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挂失申请后1小时内通知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解除对该卡的冻结。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遗失社会保障卡申请补领新卡的,自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受理补领申请之时起,原社会保障卡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依法不应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注销户籍之日起7日内告知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获悉户籍注销信息、后7日内注销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并将注销社会保障卡的信息告知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初次申领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社会保障卡。

持卡人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新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领取社会保障卡需依法缴纳工本费,在领卡1年内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而换领的除外。

社会保障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由各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相关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社会保障卡办理业务的;

(二)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三)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绐持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由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社会保障卡,以及使用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不再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其他电子身份凭证;已经发放的,应当逐步纳入社会保障卡体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提要】

  随着数字科技的不断发展和网络的普及,我们从网络上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大量信息,宪法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与满足,各种网络平台的不断完善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一些别有用心之人也开始利用这个条件,哗众取宠搞网络炒作,利用当今网民对政府、司法的敏感,对一些涉政涉诉事件扭曲事实、添油加醋,甚至是恶意诽谤、造谣抹黑,损害公共利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网络谣言已成为社会公害、网络“毒瘤”,不仅使善良的人们受骗上当,损害社会诚信,破坏公共秩序,影响正常社会生活,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网络传播秩序,直接危及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危害极大。而我国法律对网络造谣者和传谣者的惩处力度与之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本文从分析网络谣言的形成原因及构成主体方面入手,总结国内外针对网络谣言的刑事立法现状,对我国网络谣言刑事立法提出建议,以期加大对网络造谣者和传谣者的惩处力度,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网络秩序。

 
  【前言】

  随着数字科技的不断发展和网络的普及,我们从网络上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大量信息,宪法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与满足,各种网络平台的不断完善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网络的迅猛发展在给信息交流带来快捷方便的同时,不仅为许多在实际工作中不好解决、难以解决的事情提供了一条捷径。不乏有一些因政府不当行政、司法不公、官员贪污腐败等原因给群众造成利益损害的事件被网络曝光从而得到解决的事例,但同时网络的迅猛发展也使谣言“插上了翅膀”。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手机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和微博等新兴媒体的崛起,网络谣言也呈激增之势。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也开始利用这个条件,哗众取宠搞网络炒作,利用当今网民对政府、司法的敏感,对一些涉政涉诉事件扭曲事实、添油加醋,甚至是恶意诽谤、造谣抹黑,损害公共利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网络谣言已成为社会公害、网络“毒瘤”,不仅使善良的人们受骗上当,损害社会诚信,破坏公共秩序,影响正常社会生活,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网络传播秩序,直接危及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危害极大。而我国法律对网络造谣者和传谣者的惩处力度与之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因此作者认为我国急需对此类造谣传谣行为制定相关刑罚,加大对网络造谣者和传谣者的惩处力度,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网络秩序。

  一、网络谣言的成因

  谣言,自古有之。《吕氏春秋•慎行》中的“察传”曾如此描述:“夫得言不可以不察,数传而白为黑,黑为白。故狗似獗,獗似母猴,母猴似人,人之与狗则远矣。” (1)这是古代对于事物传播进而变异的描写,可算是对谣言最早的描了。在网络媒介不发达的时代,“口口相传”的人际传播是谣言传播的主要渠道。而在今天,网络媒介已经能够同时具备“点对点”的人际传播和“点对面”的大众传播的双重功能,信息传播随意性的增强和成本的降低,使网络成为了滋生谣言的温床。另一方面,网络的便捷性也在逐渐改变着普通民众的媒介接触习惯,上网逐渐成为很多人的获取信息、传播信息的主要方式,因而,谣言等虚假信息传播的网络化趋势也越来越明显。(2)分析网络谣言的形成及发展,以下三类角色构成网络谣言的基础构成:

  1、谣言的制造者。只要社会还处于不完善的发展状态,就会不同程度地存在对社会的不满、抱怨乃至仇视,因而也就会出现形形色色的造谣者。造谣者既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所谓异议人士,也有基于个人或机构利益需要的虚假信息发布者;既有仇视国家和社会的恐怖谣言制造者,也有仅仅处于发泄个人不满的攻击而贬损他人名誉的无聊者,这些造谣者虽然身份和出发点不同,但目的和造成的后果则是相同的,那就是通过捏造事实、编造虚假信息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在社会中制造恐怖、不安、焦虑的氛围。

  2、传谣者。传谣者并不直接制造谣言,但一些毫无根据的网络谣言几经流传,“一传十、十传百、百传万”,添油加醋,变得三人成虎,煞有其事,极有欺骗性。而传谣者往往因其数量众多而产生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其实在网络谣言的危害方面在某种程度上起了更加恶劣的作用。

  3、信谣者。由于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一部分人由于各种原因和压力,习惯以怀疑的心里来判断失误,以个体的感受或想象对信息做出判断。这部分人往往为造谣和传谣者达成“众口铄金,积毁销骨”的目的。

  二、国内网络谣言现状

  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支振锋认为,网络谣言不仅在我国出现,在世界范围内也是一个亟待治理的问题,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对网络谣言免疫。《人民日报》发文盘点国内十大网络谣言,每件都很具有代表性,每件网络谣言都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包括:“蛆橘事件”、“地震谣言”、“针刺谣言”、“军车进京”等等,还有几乎实际影响了全国人民的“抢盐风波”。 网络谣言已经成为我国互联网管理面临的一道难题,并且将会长期存在,在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关键时期,我们应最大限度地防止谣言出现,遏制谣言的发展,对造谣传谣要依法惩治。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或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刑法》中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也适用于网络世界,法律、法规规定的是以任何方式、任何渠道实施的该种行为均要承担的责任,其中也包括在网络上实施的相应行为,可依据这些规定让网络谣言的制造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针对网络谣言,行政处罚手段不外乎警告和罚款,与大多数情况下网络谣言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不想匹配,不能起到有效制止谣言目的。实际上目前我国对网络谣言的造谣者、传播者的处理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例如“抢盐风波”事件,造谣者“渔翁”被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军车进京”谣言事件对散布谣言的李某、唐某等6人依法予以拘留。

  还有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的第五条: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但第五条中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在我国刑法中很难找到与之相衔接的刑法条款,更别说有定罪量刑的规定。

  三、外国网络谣言刑事立法现状

  各种形式的网络谣言是世界各国政府面临的共同问题。在打击网络谣言方面,各国的立场是一致的: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在这方面,各国依据本国实际进行了相关的立法。例如2011年8月,墨西哥韦拉克鲁斯市“炸弹恐怖威胁学校”网络谣言造成当地社会秩序混乱后,该州政府随即逮捕通过脸谱网发布谣言的2名造谣者。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处罚规定,两人在被关押22天后获释。该州议会9月20日通过《动乱法》,规定制造网络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属犯罪行为,处以1-4年监禁和500-1000天薪金的罚款。此后,墨西哥联邦政府和其他各州也纷纷出台相应法律对网络造谣者加以震慑。其中,联邦政府的法律规定,对引发社会秩序混乱的网络造谣者处以最高6年的刑罚及最低300天薪金的罚款。韩国也有类似的刑事立法过程,2007年,韩国《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生效后,韩国规模较大的网站都开始实行实名制,恶意言论和网络谣言在韩国有所减少,但还是无法对其完全、有效地控制。韩国的检索门户网站每月要删除成千上万个恶意帖子,但谣言之火却依然蔓延。相反,网络谣言导致韩国演艺明星自杀的极端案例有增无减。2008年,“韩国天后”崔真实因不堪忍受网上有关她放高利贷的谣言,在寓所自杀身亡。最近3年,又有7位韩国艺人自杀,这些负面消息已影响到韩国的国家形象。因此,韩国舆论对网络传谣持批判态度,希望政府严查借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上网的做法。与此同时,韩国《电子通讯基本法》规定,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目的,利用电子通讯设备公然散播虚假信息的人,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缴纳5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3)

  其他国家针对网络谣言的刑事立法有:1、希腊针对网络谣言在希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明确规定: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制造、传播危害公共秩序和公众安全的谣言,即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2、印度2000年6月颁布《信息技术法》,涉及刑事诉讼、行政管理等内容。2008年印度对该法作出修订,规定对在网上散布虚假、欺诈信息的个人最高可判处至3年有期徒刑,对故意利用计算机技术、破坏国家安全或对人民实施恐怖主义行为者,可判处有期徒刑直至终身监禁。(4)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可知各国对网络谣言的深恶痛绝,在对打击网络谣言所采取的实际刑事立法,把网络造谣、传谣纳入到刑法的范畴并制定具体的罪名和量刑标准。对于我国惩治网络谣言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网络谣言刑事立法建议

  在面对网络言论自由和利用网络别有用心搞破坏,恶意抹黑政府形象等行为时,相关部门应从预防、应对和解决上加大力度,应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对于危害触及刑法时应坚决予以打击,做到有法可依。

  首先、刑事立法的必要性。

  我国在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都有针对谣言的相关规定。然而,这个看似全面的法网,却未能有效制止谣言的迅速传播。针对网络谣言,行政处罚手段不外乎警告和罚款,与大多数情况下网络谣言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不相匹配。从民事法律层面而言,网络谣言的侵权只是一个新现象,而不是新的法律问题。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目前我们虽已认识到网络谣言的危害性,也同时采取了各种措施防谣止遥,但现行刑法并无针对网络谣言的具体罪名。然而网络谣言已符合即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让处罚仅停留在治安管理处罚之上,或是仅仅指向了刑事处罚,而应有实质的刑事立法,这样才能完善我国针对网络谣言的处罚层级,让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传播者对其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使得这些人摄于法律的处罚,从刑罚的角度有效遏制网络谣言的产生和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