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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3:2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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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市政府第 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导游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方可在本市从事导游活动。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及其接待计划,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游服务,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因变更合同需要增加的费用,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第八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第九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支付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本市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记分制度,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予以记分。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导游社团组织的教育培训。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视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按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记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无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组团的旅行社或者委派的单位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是由第三人委派的,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要认真总结借鉴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经验,做好与奖扶制度等其他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措施的衔接,认真做好相关实施工作,提升行政效率,切实提高群众满意度。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市人口计生委 市财政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为做好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以下称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7号)和《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8〕67号)精神,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特别扶助对象的基本条件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市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l.夫妻均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人)。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二、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1.本人提出申请。

2.社区、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3.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4.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三、扶助资金的发放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5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2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提高扶助金标准。对于符合条件而以前未享受的,以2008年为起点发放。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取得扶助金的“五保户”,不影响其原有待遇。

四、扶助资金的发放方式

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原则由现有奖励扶助金的代理发放机构,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

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发放扶助金采取一人一卡(存折)的方式,直接发给扶助对象。代理发放机构根据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扶助对象名册和身份证号码为每一个对象开设一个扶助金个人账户,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扶助金划入每个对象的个人账户。扶助对象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扶助金存折(或卡)到代理发放机构领取。委托他人领取时,须凭受托人身份证、扶助对象身份证(或户口簿)、扶助金存折(或卡)领取。

五、特别扶助资金的经费来源

各县(区)特别扶助资金除省补助外,由各县(区)财政自行负担;临城街道特别扶助资金除省补助外,由市财政负担;普陀山镇特别扶助资金除省补助外,由普陀山管委会负担。超过省定最低发放标准以上部分的扶助金由各级财政自行负担。省级扶助资金的分配原则和监督管理参照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制定的《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办法》(浙财教字〔2006〕32号)执行。

六、特别扶助制度的实施步骤

特别扶助制度原则上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同步进行。同时要做好特别扶助对象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衔接工作。每年4月底前,完成乡级调查摸底和个人申请;每年5月底前,县级完成扶助对象审查确认和信息录入、变更工作;6月10日前,各县(区)和市人口计生部门逐级向省报送确认的当年扶助对象汇总信息;7月15日前,省级下达扶助专项补助资金;8月底前,各地扶助专项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并划入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10月底前,各级代理发放机构向同级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反馈当年扶助金发放情况。

2008年是特别扶助制度实施的起始之年,实施工作进度原则按以下要求进行。9月,完成个人申请、乡村两级初审;1O月,县级完成审批并将个案及汇总信息逐级上报市和省人口计生委;11月,代理发放机构为特别扶助对象建立个人账户、省下达补助经费;12月,完成特别扶助金的发放和工作总结。

七、特别扶助制度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公益金等制度衔接

特别扶助制度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相交叉扶助对象,其扶助金发放标准就高不就低。对于已享受今年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相应提高扶助标准;对于符合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基本条件的农村对象,年龄达到60周岁后,仍继续执行本办法,不再重复执行渔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对于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周岁的家庭,应结合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通过多种形式给予帮助。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口计生部门要积极开展生殖健康咨询和指导,及时帮助有再生育意愿的家庭实现再生育。

八、相关部门职责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政策解释、数据汇总、建立相关数据库和信息监控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在代理发放机构设立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委托发放机构负责将扶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户到人。

公安、卫生部门和残联要配合做好对扶助对象确认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要配合做好特别扶助制度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的衔接。宣传部门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增加政策执行的透明度和社会影响力。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审查。

九、监督检查

将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力量对扶助金的发放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绩效考评。建立村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对特别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对发现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坚决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规则

(2010年6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增强检察人员职业道德素质,提升文明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检察机关应当制定、推广和使用文明用语,规范检察人员执法和工作文明语言,塑造检察队伍良好执法形象。

第三条 检察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及从事相关活动中,应当自觉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第四条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和人文关怀,符合法律监督工作特点和民族、宗教及社会风俗习惯。

第五条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以国家通用语言普通话为基本载体,同时尊重、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聋哑人语言以及地方方言。

第六条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包括检察业务和综合工作中涉及的接待、询问、讯问、出庭、宣传和群众工作等执法和工作用语。

第七条 接待用语应当文明、礼貌、亲和、诚恳。做到主动问候,热情周到,细心询问,耐心解释,明确告知权利义务、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和取得答复及处理结果的方式、途径,礼貌送别。

第八条 通讯语言应当使用礼貌称谓,做到准确通报本单位名称和个人身份,认真询问或者说明来电、去电事由,问话和气简洁,答话明确具体,结束通话客气礼貌。

第九条 询问用语,应当明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明确询问事由,笔录送阅或者宣读,应全面细致,告诉联系方式,做到言语得体,态度和蔼。

第十条 讯问用语,应当合法、规范,称谓严肃。应当依法表明身份,明确告知权利义务,讯问案情客观严谨,笔录应当送阅或者宣读。

第十一条 出席法庭用语应当严谨、理性、规范。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意见声音洪亮,吐字清晰。尊重法庭、服从审判长主持庭审活动,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质证,讯问被告人时用语规范、文明。尊重辩护人,答辩合法、礼貌、说理。

第十二条 宣传用语应当准确、生动,富有亲和力、感染力、说服力,诠释法律和检察业务规范严谨、周密,发布检察工作、案件或事件信息客观、真实。

第十三条 群众工作用语应当适应群众工作的特点和变化,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态度亲近平和,表达通俗易懂,让群众听得懂、听得进、听得信服。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的基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按照其业务工作的不同特点、不同需求,制定文明用语基础文本。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特别是当地语言风俗习惯和各岗位、各环节的具体情况,依据基本规范和基础文本,制定具体的文明用语。

第十六条 检察人员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避免和防止因不当用语、不良表达使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违反文明用语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批评、训诫或者责令公开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党纪、政纪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检察文明用语推广使用的监督管理,将文明用语规范纳入检察职业道德教育,列入考核内容,选择适当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全体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基本规范




一、接待用语基本规范

■您好,请坐。

■欢迎您向检察机关反映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向检察机关如实反映问题,但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您反映的情况,检察机关会依法处理,结果会向您反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您反映的情况属于xx单位管辖。您递交的材料我们会转给他们,您也可以直接向该单位反映。

■再见,请慢走。

二、电话通讯用语基本规范

■您好,这里是xx人民检察院xx科室,我是xxx。

■请问您有什么事?(或说明去电事由)

■我说清楚了吗?

■请留下联系方式,有需要我们会与您联系。再见。

■对不起,您打错了(即使接听错打电话,也要礼貌回复)。

三、询问用语基本规范

■xxx,我们是xx检察院工作人员xxx、xxx,今天依法向你调查取证,请给予配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或者窝藏、包庇他人,应当负法律责任。

■对xx一案(一事),请如实谈谈知道的情况。如果担心安全问题,我们会依法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请仔细核对笔录是否与你说的相符,如果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补充或者改正;认为笔录没有错误,请逐页签名按指印或者盖章。

■今天先谈到这里。你对今天的调查取证工作有什么意见或建议,可以向我们提出,也可以向检察院有关部门反映。

■这是我们的联系电话,如果有什么情况想补充,或者因调查取证工作遇到困难及问题,请随时与我们联系。再见。

四、讯问用语基本规范

■xxx,我们是xx检察院工作人员xxx、xxx,现在依法对你进行讯问,你要如实回答。

■你可以进行有罪的陈述或者无罪的辩解,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你有权拒绝回答。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有权聘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你要聘请律师吗?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你要求我们回避吗?

■请仔细核对笔录是否和你说的相符,如果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补充或者改正;认为笔录没有错误,请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指印或者盖章。

■今天讯问就到这里。如果你对讯问工作有什么意见,可以向我们提出,也可以向检察院有关部门反映。

五、出庭用语基本规范

■审判长,下面公诉人向法庭举证,证实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该证据是xx公安局(检察院)于x年x月x日在xx地方收集(或提取),主要证明本案xx事实。该证据见xx卷xx页。

■审判长,本案的有关证据已全部出示完毕。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被告人xxx,公诉人现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就以下问题)对你进行讯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应当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xxx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公诉人发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公诉人要求继续发问。

■审判长,鉴于被告人xxx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要求传唤同案被告人xxx(或证人xxx)到庭对质。

■审判长,经当庭对质,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不予采信。

■公诉人提请法庭传证人xxx到庭作证。

■证人(被害人)xxx,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明白了吗?请你如实回答公诉人的提问。

■审判长,证人xxx当庭陈述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证词不一致,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法庭不予采信。

■审判长,公诉人认为辩护人的提问方式(或内容)不当(或具有诱导性倾向),请审判长予以制止(或不予采纳)。

■审判长,辩护人刚才……,违反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制止。

■请辩护人注意……,辩护人刚才……,违反法律规定,请正确行使辩护权。

■公诉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x点,现分别答辩如下。

■审判长,对上一轮答辩的x观点,为了使法庭对此有更加全面的了解,公诉人特作如下补充发言。

■公诉人对本案有关意见均已作出答辩,答辩意见全部发表完毕。

■鉴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诉人提请法庭休庭,待相关事实查清后再开庭审理。

六、监所检察用语基本规范

■我们是xx人民检察院派驻xx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检察室的工作人员xxx、xxx,负责对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的监管执法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请问你的姓名、年龄,在什么时间、因涉嫌(犯)什么罪被关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在被监管期间主要有以下权利和义务。现在向你送达权利义务告知卡。如果监管场所内发生侵犯你合法权益的事情,可以随时向派驻检察官反映。

■你在关押期间(被关押前)是否受到过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或者其他不公正待遇,请你如实讲。对你反映的情况我们负责保密。

■你约见我们,有什么情况需要反映,请讲。

■今天找你谈话,主要是了解有关情况,你要如实回答。

■你对xx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监管执法工作和派驻检察室的监督工作有什么意见和建议。欢迎通过检察信箱或者约见我们反映。

■对你反映的问题,我们将认真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调查结果会向你反馈。

■请仔细核对谈话笔录是否与你说的相符,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补充或者改正;如果没有错误,请在谈话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指印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