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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3:2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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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的通知



为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的应用,进一步加强临床诊断工作,特制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七日



附件: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注意事项



引起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SARS)的病原体是一种新型的冠状病毒(以下简称SARS病毒)。在人体样品中检出SARS病毒、发现该病毒的特有成分、检出针对该病毒或其成分的特异性抗体,对于SARS的诊断具有重要价值。

根据目前国内外研究进展情况,特对已经建立的三种实验室特异性检测方法及结果应用提出以下注意事项:

一、通过细胞培养方法分离SARS病毒。

应用于人体呼吸道分泌物、血液、血清、尿液、粪便或死亡患者尸体解剖样品中SARS病毒的分离。

注意事项:

1、阳性结果是人体体内存在活的SARS病毒的可靠证据,结合临床症状,可以做出患病或携带病毒的诊断;

2、本方法需由专业人员在BSL-3(三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中进行,难以推广应用;

3、检测所需时间较长,无法做出快速诊断;

4、一般情况下,病毒分离的阳性率不高,阴性结果不能作为排除SARS诊断的依据;

5、本方法不适于医疗机构的临床实验室常规检测。

二、用逆转录多聚酶链式反应(RT-PCR)方法检测SARS病毒的核酸。

应用于检测人体呼吸道分泌物、血液、血清、尿液、粪便或死亡患者尸体解剖样品中SARS病毒的核酸,具有简便快速的特点。

注意事项:

1、目前对于最佳检测样品和最佳采样时间尚无定论;

2、本检测方法的敏感性尚需提高,出现假阴性结果的可能性较大;

3、如操作不当,易引起实验室病毒核酸污染,造成假阳性结果;

4、当对同一人体的不同样品,或对同一样品的重复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时,说明样品中存在SARS病毒;

5、SARS疑似病人样品检测结果阳性时,可明确诊断为SARS患者;健康人样品检测结果阳性时,可明确为SARS病毒感染者;检测结果为阴性时,不能作为排除SARS病例或疑似病例的依据。

三、用免疫荧光试验和酶联免疫吸附试验等方法检测针对SARS病毒的特异性抗体。

应用于检测血清样品中SARS病毒的特异性抗体。多数SARS病毒感染者或患者,在感染或发病后10天左右(有的可能更晚)可检出抗体。

注意事项:

1、本方法主要用于核实临床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

2、在恢复期患者血清样品中检出SARS病毒抗体,或恢复期血清与急性期血清相比抗体滴度有4倍或4倍以上升高,可以作为确定诊断的依据;

3、健康人血清中检出SARS病毒抗体,说明该人曾经感染过SARS病毒;

4、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SARS病毒抗体检测阴性的结果不能作为排除SARS诊断的依据。






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3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企事业单位,各群团组织: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1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
                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有效防范煤矿非法生产现象的发生,严肃追究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县(市、区)、乡(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的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适用本规定。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有关部门、机构的其他有关人员,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的煤矿是指:
  (一)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小煤矿;
  (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
  (三)"四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不全的小煤矿;
  (四)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灰分超过40%、含硫超过3%)的小煤矿。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是指对本辖区内存在的煤矿生产疏于监督管理,应当发现煤矿非法生产而未发现的。
  第五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一个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闭而未关闭的煤矿,对该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一个县(市、区)发现两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闭而未关闭的煤矿,对该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对非法生产的煤矿应采取措施关闭而未履行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关闭的,视情节轻重,对该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干部违反规定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参与非法生产煤炭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从重处理:
  (一)对本辖区内煤矿非法生产现象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的;
  (二)对本辖区内查出的非法生产煤矿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关闭的。
  第十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且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龙岩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乡(镇)、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扰、干涉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有关责任人员的调查和处理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10月11日


关于对“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施工资质情况的说明

交通部


关于对“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施工资质情况的说明

2005年1月28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以建市施函[2005]6号便函,对西藏自治区建设厅、河南商丘市公安局请求协助调查“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资质情况的函进行了回复。复函指出,建设部没有批准过“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或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公路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该企业一级资质证书(复印件)为伪造,且该单位不存在。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在公路建设管理中注意核实,严把公路建设市场准入关。





交通部公路司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