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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6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05:1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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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6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6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确保2007年初我国吉林省长春市成功举办第6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亚冬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亚冬会组委会(以下简称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和亚冬会参与者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亚冬会的进口物资,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亚冬会体育场馆建设所需的进口设备,按现行政策规定,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税进口设备范围及数量由亚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三、对亚组委为举办亚冬会进口的体育竞赛器材、设备,包括:亚奥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我国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设备和比赛用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免税政策的亚冬会进口体育竞赛设备、器材及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亚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四、对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各国际单项联合会、各亚洲单项联合会、各参赛国(地区)代表团、新闻界、赞助商与供应商直接用于亚冬会的进口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上述暂准进口的商品范围、数量清单,由亚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五、对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直接用于亚冬会的非贸易性文件、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合理数量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确定。

六、对参赛运动员因亚冬会比赛成绩获得的奖金或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七、对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和亚冬会参与者取得的其他收入均应照章征税。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财政、税务及海关等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审批和监管工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监〔1996〕5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1997年颁发的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现已陆续到期。目前,证监会开始受理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展期申请。
办理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和新申请的机构,应按《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原有资格已到期,且不再申请展期的机构,应将原《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交还证监会。
二、证券经营机构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展期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其原有外资股业务资格自动失效;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展期申请的,视同重新申请。
三、境内证券经营机构首次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或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需按《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对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可以直接向证监会提出申请。
证券经营机构首次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要按《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证券经营机构申请资格展期的,除按《规定》第14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1、展期申请书;2、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3、
专业人员情况说明;4、原《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
四、取得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按《规定》第16条的规定,按时向证监会报送报告。境内机构的报告要同时抄报所在地证监会监管机构。
请各证监会监管机构督促辖区内已获得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按时提出展期申请,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加强日常监管。



1999年6月7日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6年12月26日
             洛阳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管理,使气象事业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既是上级气象机构的下属单位,又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的各类气象台站,在其上级主管机构领导下开展为本系统服务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气象工作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农业服务为重点,不断拓宽气象工作为行政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发展气象事业应当坚持以国家气象事业为基础,国家气象事业与地方气象事业互相依托、互相促进、共同建设、共同发展的原则。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气象工作中作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技扶贫、节水灌溉、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用于农作物长势、森林火险、洪涝灾害和土壤墒情等防灾减灾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专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警系统及气象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效益。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资金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加强对城乡居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的宣传教育,保证资料的代表性、连续性和比较性。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上风方;
  (二)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障碍物(如烟囱、树木等)与探测场围栏间距离不少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成排障碍物(如房屋、成排树木、窑、炉等)与探测场围栏间的距离不少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0倍;
  (三)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30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在100米以上);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的东、南、西三面障碍物距探测场不少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
  (五)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障碍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设备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六)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按照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其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核定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距离。


  第十二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市和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定标立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使其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获准迁移的气象台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土地、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在新址正式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章 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需要,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不同的农事季节,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分析、适播期预报、产量预报以及要采取的农事活动建议等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综合气象服务。


  第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同时通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气象预报、警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的损失。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积极开展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充分发挥防雷管理职能,做好防雷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积极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不断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农作物长势、森林火险、洪涝和干旱灾害等监测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气候意识,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等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开展气候监测论断诊断、分析和评价服务,每季发布一次气候公报。


  第二十三条 县(市)、郊区、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和管理列入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内容,建好管好,保证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气象信息向乡(镇)、村和广大农民迅速传递,使其及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管理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为社会公众提供的通用性天气预报、警报等气象公益服务,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和专项技术服务,应本着公平、合理、互惠互利的原则,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对以赢利为目的,经批准利用自动答询电话、无线寻呼台以及其他传播媒介播发气象预报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为其提供的气象预报等服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对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或刊登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如需夹带与天气预报无关的内容,应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影响大气环境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环保主管机构规定进行大气环境评价。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承担大中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机构密切配合,按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专用频率,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三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专用器具进行鉴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获取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从事灌制施放氢气球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活动的,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技术资格认定,取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或擅自移动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界桩的;
  (四)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占用或干扰气象专用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排除并按《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或干扰,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灾害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