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命名和认定税务系统2001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4:5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命名和认定税务系统2001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


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命名和认定税务系统2001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决定
国税发[200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团委:
在“青春献税收,文明建功业”的主题口号下,近两年来,全国税务系统广大青年干部职工奋发进取,努力学习和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参与青年文明号活动过程中,加强诚信建设,规范执法行为,优化税收环境,提高服务质量。广大青年干部职工爱岗敬业、公正执法、文明征收、甘于奉献,在完成税收各项工作任务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中,充分发挥了生力军作用,涌现出一大批社会形象良好的先进青年集体。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进一步推动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在税务系统的深入开展,在各地税务机关和团委共同评选、考核、推荐并对各候选单位集中公示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决定:命名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等99个青年集体、继续认定北京市宣武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248个青年集体为2001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要珍惜荣誉,继续努力,与时俱进,再创佳绩,在两个文明建设中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头作用,为国家税收事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要以荣获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先进集体为榜样,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以深入实施“青年文明号信用建设示范行动”为重点,进一步深化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组织和引导广大青年干部职工认真践行“三个代表”要求,立足岗位,刻苦学习,勤奋工作,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争创一流,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的召开。
附件:税务系统2001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共青团中央
二○○二年七月四日


附件:

税务系统2001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名单

一、新命名的是:
北京市
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 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石龙工业区税务所
天津市
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大厅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塘沽区分局征收所
河北省
泊头市国家税务局泊镇分局 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
闻喜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
巴彦淖尔盟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宁城县地方税务局天义镇税务所
辽宁省
彰武县国家税务局彰武镇分局 辽阳县国家税务局刘二堡特区分局
海城市国家税务局腾鳌特区分局 庄河市国家税务局塔岭中心税务所
凤城市地方税务局通远堡税务所 本溪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小市中心税务所
盘锦市地方税务局兴隆台分局中心税务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西岗区征收管理分局计征科
吉林省
吉林市国家税务局西关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 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刘房子分局
通化市地方税务局二道江分局鸭园中心所 扶余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黑龙江省
绥芬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一局 齐齐哈尔市国家税务局龙沙分局永青税务所
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富拉尔基分局计征科 黑河市地方税务局黑河分局
上海市
卢湾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征收所开票组
江苏省
盐都县国家税务局义丰管理分局 靖江市国家税务局西来管理分局
启东市国家税务局海东管理分局 徐州市地方税务局泉山分局奎山税务所
句容市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 武进市地方税务局魏村分局
浙江省
桐乡市国家税务局梧桐办税服务厅 天台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办税服务厅
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办税服务厅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黄岩中心分局头陀征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征管局 慈溪市地方税务局长河税务所
安徽省
无为县国家税务局高沟税务分局 安庆市地方税务局石化分局办税服务厅
福建省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局 厦门市同安区国家税务局新店分局
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厦门市海沧投资区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
宜春市袁州区国家税务局三阳分局 九江市庐山风景区国家税务局征收局
南昌市西湖区地方税务局永叔路管理所
山东省
蓬莱市国家税务局大辛店分局 枣庄市薛城区国家税务局沙沟分局
曲阜市国家税务局王庄分局 平度市国家税务局张戈庄管理分局
新泰市地方税务局新汶征收分局 成武县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
潍坊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胶州地方税务局李哥庄分局
河南省
淮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河南省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孟庄税务所
陕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
湖北省
荆门市国家税务局东宝分局办税服务厅 恩施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宜城市地方税务局第五分局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猇亭分局
湖南省
湖南省澧县国家税务局甘溪滩税务所 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衡阳市地方税务局雁峰分局
广东省
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分局 顺德市国家税务局大良分局
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盛税务所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道滘分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罗湖征收分局征收科
广西壮族自治区
来宾县国家税务局城镇分局 浦北县地方税务局小江分局
宾阳县地方税务局芦圩分局
海南省
琼山市国家税务局桂林洋税务所 儋州地方税务局那大第四税务所
重庆市
万盛区国家税务局征收所 江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
四川省
攀枝花市仁和区国家税务局管理二分局 阿坝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广元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南郊税务所
贵州省
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寨英征收管理分局 凯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云南省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征收处 大理市地方税务局凤仪分局
西藏自治区
日喀则地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陕西省
洛南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吴旗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征收分局
铜川市印台区地方税务局三里洞税务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办税服务厅
甘肃省
白银市白银区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玉门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
青海省
门源县国家税务局青石咀征收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利通区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博湖县国家税务局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头屯河区分局火车西站税务所
二、继续认定的是:
北京市
宣武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第一征收所) 密云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个体集贸一组(原第十税务所个体组) 宣武区地方税务局白纸坊牛街税务所
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税源监控税务所(原冶金税务所) 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二龙路税务所
天津市
红桥区国家税务局稽查一所 武清区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所(原武清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和平区分局征收所(原和平区分局三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南开区分局征收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蓟县分局马伸桥税务所
河北省
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东光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原城区税务所)
徐水县国家税务局遂城分局(原遂城税务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峪耳崖分局
邢台县地方税务局东汪征收分局 丰南市地方税务局唐坊分局
廊坊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山西省
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征收三分局管理一科(原稽查二分局稽查二科) 朔州市平鲁区国家税务局下水头中心税务所
柳林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太原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管理一科
榆社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原直属征收分局) 屯留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内蒙古自治区
奈曼旗国家税务局青龙山税务所(原青龙山中心税务所) 宁城县国家税务局八里罕管理局(原八里罕分局)
准格尔旗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包头市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原直属三分局)
辽宁省
本溪市国家税务局平山分局一洞桥中心税务所(原平山分局一洞桥税务所) 抚顺市国家税务局新抚分局公园中心税务所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河分局五爱税务所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苏家屯分局陈相中心税务所
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大石桥市国家税务局官屯中心税务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旅顺口分局铁山中心税务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甘井子分局大连湾中心税务所(原甘井子分局第四中心税务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金州分局北乐中心税务所 大石桥市地方税务局官屯税务所
海城市地方税务局西柳分局 铁岭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皇姑分局征收科(原皇姑分局计征科)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五爱税务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铁西分局征收科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中山区征收管理分局计征科(原第一分局计征科)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征收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原对外分局办税服务厅)
吉林省
辽源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原二分局天桥税务所) 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原稽查局东关检查二科)
延吉市国家税务局新兴管理分局(原新兴分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宽城分局兴隆山税务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绿园分局征收科
四平市国家税务局中央路分局 通榆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珲春市地方税务局合作区分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朝阳分局检查三科(原朝阳分局检查五科)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二道分局办税服务厅(原二道分局征收管理科) 辉南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白山市地方税务局八道江分局
黑龙江省
大庆市国家税务局萨尔图分局拥军税务所 桦川县国家税务局江川分局
嫩江县国家税务局九三分局 巴彦县国家税务局城郊分局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道外分局前进税务所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工大园区税务所
阿城市地方税务局阿城分局(原征收管理中心) 兰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尚志市地方税务局一面坡分局 林口县地方税务局林口分局(原征收分局)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南岗分局计征科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道里分局计征科
上海市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第六税务所 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征收所
江苏省
仪征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原青山分局) 邳州市国家税务局官湖分局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栖霞分局营防税务所(原营房检查税务所) 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禄口分局(原江宁县国家税务局禄口分局)
吴江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原同里分局) 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管理分局(原青阳分局)
如东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原直属分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白下稽查分局稽查二所(原白下分局稽查二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雨花台分局稽查三所 镇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原工交分局)
苏州市吴城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原吴县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盐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原直属分局)
兴化市地方税务局周庄分局
浙江省
龙游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征管分局) 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征管分局办税服务厅)
乐清市国家税务局柳市管理站(原柳市办税服务厅) 湖州市国家税务局菱湖管理局(原办税服务厅)
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原爵溪分局) 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管理局(原临山分局)
奉化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管理局(原溪口分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办税服务厅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局(原征管分局) 鄞县地方税务局下应税务所
象山县地方税务局爵溪分局
安徽省
涡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稽查分局) 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办税服务厅
宣城市国家税务局水东税务分局(原宣州市国家税务局水东税务分局) 淮南市地方税务局谢家集分局蔡家岗税务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分局征收四所 霍山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福建省
闽侯县国家税务局上街管理分局(原上街分局) 邵武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原邵武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仓山管理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管理二局湖里分局(原直属征收局湖里中心税务所)
厦门市海沧投资区国家税务局 晋江市地方税务局磁灶分局
闽侯县地方税务局 福州市台江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
厦门市开元区地方税务局开禾管理分局(原开禾分局)
江西省
泰和县国家税务局文田分局 九江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办税服务厅(原直属分局征收所)
浮梁县国家税务局仙槎分局 萍乡市湘东区地方税务局下埠税务所
吉水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丰城市地方税务局上塘分局
吉安市吉州区地方税务局习溪桥分局
山东省
济南市市中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科(原稽查局) 安丘市国家税务局景芝分局
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原直属分局) 兖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兖分局
乳山市国家税务局下初分局 胶南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计征科)
临沂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汤头分局 枣庄市市中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淄博市周村区地方税务局南闫征收分局 文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原征收分局)
邹平县地方税务局位桥分局(原位桥征收分局) 青岛市崂山地方税务局计征科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税收管理一科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征收科
河南省
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税源管理三科(原郊区国家税务局龙泉中心税务所) 陕县国家税务局观音堂税务所(原中心税务所)
汝州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原办税服务厅) 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新华办税服务厅(原新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
巩义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 林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
湖北省
襄樊市国家税务局樊城分局计划征收科(原樊城分局征收科) 松滋市国家税务局新江口分局(原第一分局)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江岸分局第五管理所(原江岸分局第五稽查所)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昌分局征收税务所(原武昌分局征收科)
咸宁市咸安区国家税务局永安分局(原城区分局) 孝感市孝南区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
仙桃市国家税务局五分局(原七分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洪山区分局第三管理稽查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青山区分局征收局(原征收服务税务所) 天门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纳税服务厅(原征收局)
罗田县地方税务局三里畈分局(原大崎分局) 鄂州市地方税务局葛店开发区分局(原葛店分局)
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管局(原征收局)
湖南省
新化县国家税务局西河税务所(原炉观征收分局)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天心分局城南路税务所(原二分局城南路税务所)
郴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原一分局城前岭税务所) 洪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征收分局
桃江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征收分局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原征收直属分局)
郴州市地方税务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
广东省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原市区中心分局) 吴川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原城区中心分局)
广州市东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管理分局(原第二稽核管理所) 阳西县国家税务局沙扒分局
中山市国家税务直属征收分局(原直属分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蛇口管理分局税政科(原征收分局税政科)
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福永分局 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龙岗分局
电白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普宁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原直属征收分局)
新兴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原中心征收分局) 江门市地方税务局江海征收管理分局计划征收股(原江海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宝安分局福永征收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福田征收分局征收科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田东县国家税务局平马征收分局 岑溪市国家税务局糯垌分局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收一分局 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鱼峰分局
武鸣县地方税务局锣圩税务所
海南省
三亚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 儋州市国家税务局白马井分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琼山市地方税务局桂林洋税务所
三亚市地方税务局河西第一分局
重庆市
綦江县国家税务局古南税务所 九龙坡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税务所(原杨家坪征收税务所)
大渡口区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原征收所) 九龙坡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原征收中心)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
渠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德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原直属分局)
双流县国家税务局管理三分局(原机场税务所) 乐山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原直属分局)
广元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申报征收科
西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大邑县地方税务局悦来税务所
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德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原直属分局)
贵州省
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办税服务厅(原红花岗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 贞丰县国家税务局珉谷征收管理分局(原第一征收管理分局)
贵阳市南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原南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科) 贵阳市南明区地方税务局二戈寨税务所
安顺市西秀区地方税务局轿子山税务所
云南省
鹤庆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丽江县国家税务局巨甸分局
禄丰县国家税务局勤丰征管分局(原勤丰分局) 丽江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
嵩明县地方税务局杨林分局 昆明市五华区地方税务局个体集贸征收管理分局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拉萨市区办税服务厅(原直属征收局办税服务厅)
陕西省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碑林分局柏树林税务所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税务所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三局稽查五科(原第二分局计会征收科) 城固县国家税务局南乐税务所(原南乐中心税务所)
咸阳市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 安康市汉滨区国家税务局江南征收局
安康市汉滨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大荔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所
户县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队 柞水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韩森寨税务所 西安市阎良区地方税务局稽查队
甘肃省
兰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分局 嘉峪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安西县国家税务局柳园管理分局(原柳园分局) 兰州市城关区地方税务局五里铺税务所
文县地方税务局碧口征管分局(原征收分局) 静宁县地方税务局余湾税务所
青海省
天峻县国家税务局综合管理科(原综合管理股) 平安县国家税务局平安征收分局(原平安税务所)
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城中分局水井巷税务所(原水井巷税务稽查所) 西宁市城西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德令哈市地方税务局 乐都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碾伯中心税务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
石嘴山市石炭井区国家税务局白岌沟税务所 银川市新市区国家税务局朔方税务所
固原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原城区中心税务所)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地方税务局
灵武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所 平罗县地方税务局太西税务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迎宾路税务所(原新市区分局迎宾路税务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石油税收管理局东疆分局(原鄯善县国家税务局石油分局)
阿拉山口国家税务局(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阿拉山口分局) 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头屯河区分局火车北站税务所(原新市区分局火车北站税务所) 克拉玛依市地方税务局白碱滩分局



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对脏、乱、差现象进行全面的综合整治,增强全市人民的卫生、文明意识,把我市建设成为全国卫生城市,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实行市长负责制。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卫、卫生、公安、建设、环保、规划、园林、工商、交通等部门及各新闻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工作。


  第四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实行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块块负责、条条保证、条块结合、依靠群众的原则,规范管理行为,强化管理手段。


  第五条 本市市民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市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说脏话粗话、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杂物、不损坏公共设施、不违反交通规则。
  二、不在公共场所乱涂、乱写、乱贴、乱刻。
  三、不乱停、乱放车辆,不跨越车行道防护栏。
  四、不在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五、不在室外乱堆、乱放、乱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六、不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和堆放、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七、不强买强卖,不在道路上采用吆喝、拉客方式招揽生意。
  八、不占道从事维修、加工作业。
  九、乘车时不向车外乱吐、乱扔、乱倒。


  第六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应当做到:
  一、市区主次干道全日保洁,生活垃圾袋装化,垃圾清运率达100%。
  二、在城镇道路、街巷、城乡结合部必须消灭卫生死角,根治污水外溢。
  三、沿街单位和商店门面卫生合格率达100%。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要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卫生达标率为100%。
  五、整顿交通秩序,规范车辆运行线路和车辆停放点。
  六、取缔主干道上的游动和露天食品摊点。
  七、规范商业区道路两侧高层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宣传广告标牌。
  八、保证市区河道河面基本无脏乱杂物及漂浮物。
  九、有条件的地域,单位要设置绿化景点和建“花园式单位”,绿化覆盖应占总用地面积的25%。
  十、禁止占道作业,沿街商店不得占道经营或摆摊设点。
  十一、加强建筑工地文明施工和施工渣土管理,提高市政设施综合完好率。
  十二、坚持文明窗口服务承诺制,增强实效性。


  第七条 市、区、县(市)新闻媒体,应当从宣传爱护城市容貌环境的有关知识入手,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使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工作的必要性人人皆知,家喻户晓。增强全体市民的省会意识、环境意识、参与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
  云岩、南明两区政府应当向脏、乱、差现象突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新闻部门给予曝光。


  第八条 城管部门、环卫部门应当组织全市性大规模的义务劳动;广泛发动群众参与“周末卫生日”、“清除白色污染”、“清除绿地脏乱”等项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力量对全市各主要路段、窗口单位、繁华地段、住宅小区、公园、河道等的环境卫生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对城市容貌环境应当开展综合整治,具体要求是:
  一、中华路、遵义路、都司路、中山路、延安路、北京路、瑞金路等主干道的容貌环境应当进行综合整治。合理设置冰机或量化棚;整顿交通秩序,取缔占道洗车点,规范车辆运行线路和车辆停放点;严格控制和制止影响市民生活的各类噪声;对进入市区的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进行严格管理。
  二、前项所列各主干道两侧人行道上冰机或量化棚设置必须作出合理规划;对不按规划设置摆放冰机或量化棚的,市政府将追究辖区主要领导的责任。
  三、人行道上不按划定位置占道的经营摊点、流动摊点和未经批准摆放的冰机及所建的量化棚、建筑物、构筑物,要逐步进行清理。
  四、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损坏环卫设施、交通设施,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委、市交警支队进行清理。
  五、禁止在车行道上乱停乱放车辆。对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代步车,由市交警支队、市客运管理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实施严格管理。
  六、车容车貌不整洁的各类车辆,不得进入市区运行。
  七、取缔占道洗车点。
  八、工商部门应当检查已审批的各类临街经营点的营业执照,经营单位或个体户必须在核定场所进行经营。
  九、露宿街头、沿街行乞、算命测字的,由市、区、县(市)公安部门、民政部门进行教育、疏导、遣返和取缔。
  十、居民院落及公共楼梯、扶栏、走道、阳台应当保持整洁,无卫生死角,落实门前“三包”,确保公共通道无乱堆放物品和被挤占现象。


  第十条 火车站、客车站广场应当做到整洁、卫生,秩序井然,严禁违章占道、乱设广告牌匾及车辆乱停乱放。
  对场内不按规定设置的车辆存放点由市交警支队取缔。


  第十一条 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在市区实施占道市场退路进厅计划,搬迁黔灵西路、新路口、黄金路、东山路、东新路、飞机坝、蔡家街、青山路9个占道市场。
  具体工作由云岩、南明两区政府会同工商、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清理市区各类广告牌匾、招牌字号。清理、拆除不规范、残缺破损和乱贴乱画直接影响城市容貌观瞻的户外广告。
  具体工作由市、区工商局负责,规划、公安交通、城管部门配合管理。


  第十四条 提高园林绿化整体水平。禁止攀折花木、践踏花坛草皮和损坏行道树。完成中华路等路段绿化任务。对建成绿地逐步进行更新改造,提高绿化标准,搞好院落绿化和街景、单位绿化工作。在院落住宅区内扩大绿化面积。
  具体工作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绿化部门,搞好本辖区、本部门、本院落的绿化美化工作。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制度,实行规范管理:
  一、建立保洁制度,实行早上7:30完成卫生大扫除,做到全日保洁,防止出现卫生死角。
  二、在小街小巷、居民区内,经批准的摊点必须划线定点,在沿街动员有条件的单位内部开设冷饮专柜,实行自营或出租,控制摊点占道。居民住宅区内开设的摊点和临时市场,应当规定经营时间。
  整修粉刷或更新改造主干道上有损城市容貌环境的破墙烂壁和陈旧建筑物。
  在主次干道上,实行每天上路巡查、监督,每周检查考核的工作制度。由市、区城管委、城管监察队负责,市规划局、市建委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整洁、美观和完好的市容标准。临街建筑物的墙面、阳台、窗外,不得吊挂、张贴、堆放危及行人安全和影响市容的宣传品及杂物。
  二、凡在市区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张挂、张贴的标语和宣传品应当书写规范、清晰、整洁。
  三、凡在市区公共场所设置宣传点、咨询点,须经市城管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程序办事手续。
  四、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与周围景观和谐,整洁美观。设置广告、标牌等,应保证安全,年久、残破的应当及时修饰。
  五、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须经贵阳市灯光管理办公室批准,设置部门应保持灯光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六、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定期对积尘进行清洗,对有碍市容的缺损部分及时进行整修。
  七、入城车辆应当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美观,定时清洗保洁,车辆残破的,应当及时修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做到: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都应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范围,签订责任书并参加城市环境卫生的各项活动,坚持周末大扫除制度,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主次干道、重要支路、小街小巷、人行过街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及居民居住区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和街道(乡、镇)清洁队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由各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实行周末卫生大扫除。
  四、零散摊点、公交零币兑换亭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五、厕所、垃圾台(点),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倒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七、生活垃圾逐步实现袋装清运,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八、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必须按规定作业,做到路面无垃圾,果皮箱、垃圾箱周围整洁无杂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市政公用设施各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人,定期检查使用状况,发现破损、遗失,应及时维修、补遗,保证设施正常使用。
  二、禁止损坏、污染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不得向排水(污)管道(沟、渠)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杂物;给水、排水(污)管道(沟、渠)应当保持通畅,不得冒溢路面。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废弃不用的管线、杆线,其管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五、禁止在公共绿地上挖坑取土、摆摊设点、堆积杂物、排放污物、损害花木草皮或其他损坏园林设施的行为。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污染、拆除路牌、交通标志、照明灯、邮筒、果皮箱、垃圾容器等市政公用设施。
  七、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城管巡查、监督工作,发现市政公用设施破损、遗失的,应当立即督促有关单位维修、补遗。


  第十九条 加强建设工程周围环境管理,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做到文明施工,进行围场作业,设置硬性围墙进行遮挡,对车辆进出口通道进行硬化处理;对停工建筑场地必须封闭施工道路,物料堆放整齐;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工程废料,并对周围环境地面进行平整处理。
  二、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围墙外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建设工程需配套建设的市政、环卫、绿化、供水、供电、供气、交通等附属环境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附属环境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市政、环卫、园林、供水、供电、供气、城管等有关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
  附属环境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主体工程不予验收。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改动、淹埋、拆除和侵占原有的市政、环卫、绿化、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等设施。因建设确需改动、拆除、迁移上述设施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改动、拆除、迁移,并按有关规定恢复。


  第二十条 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道路畅通,规范临时占道经营行为,商业性临时占道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时占道经营,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警支队批准,由市城管委发给摊位证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设置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二、批准临时占道必须保证车辆行人通行,不允许临时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宽度不足2.5米的,不得设置占道冰机;其他商业性临时占道,设置占道摊点后,人行道宽度不得少于2米。
  三、中华路全段不允许商业性临时占道,主干道人行道上不得有占道饮食摊点,次干道饮食摊点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经营。
  四、夜市摊点的设置一律靠人行道边排列,进场经营时间5月1日至10月1日为19:00,其余时间为18:30。承办夜市的单位为管理责任单位,必须派3-5名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冷饮机必须紧靠人行道边设置,冷饮机间距在主干道上相距不少于50米;距各主干道交叉路50米距离内,不得设置冷饮机。
  六、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上临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亮证占道;在占道期间,应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实行垃圾袋装,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收摊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七、对现有占道市场要逐步清退,恢复道路的交通功能,不允许出现新的封闭交通的道路市场。
  八、本办法发布前已占道而未办理临时占道手续的,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规定如下:
  一、由各区、县(市)政府牵头,按照“块块负责、条条保证”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划片包干,层层签订责任状的制度,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在所划定的地段,按筑府发〔1996〕16号文件承担“门前三包”责任,做到“门前三包,门内达标”。
  三、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建门前三包管理联合领导小组和组成“三包”执勤队伍,按照定地段、定人员、定执勤标准、定时间、定奖惩的要求,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各责任单位行政一把手负责《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实施。
  四、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辖区内进行全面发动,广泛宣传“门前三包”责任制,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摊点、集贸市场的管理部门应与摊点、集贸市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负责监督好摊点、集贸市场周围的环境卫生,并承担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要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与单位年终考核目标直接挂钩,由其上级单位督促执行。
  六、对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实行“一分两记,双向奖惩”,把驻区、县(市)单位的考核情况作为对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考核依据,对不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太原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织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私营企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私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专用权、申请取得的专利权、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承租、收购、兼并其他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商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展对外生产和加工及补偿贸易等业务,申报进出口贸易。
私营企业可以到国(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九条 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职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依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由其所在私营企业协会出具有关材料,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地私营企业协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二年以上并在其从业的私营企业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可向从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
(境)证件。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注册档案受法律保护。公安、检察、法院、税务等机关因办案需要查阅时,应持有效证明。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填写《私营企业缴费卡》。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摊派、罚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安置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名义向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和拉赞助;不得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不得擅自到私营企业检查、观摩,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权。
私营企业提出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对有推广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列入发展和开发计划,协助解决开发研制经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可以在会员中开展资金互助,可以筹集合作互助资金作为贷款担保金。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非本市常住人口的私营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及其家属解决本市户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和幼儿园吸收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入学,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私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正当竞争;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私营企业所经营的商品应当有进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亮照(证)经营,不得涂改、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不得超范围经营。
私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必须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审查出国(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的;
(二)收费不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发票,或者不如实填写《私营企业缴费卡》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向私营企业摊派、收费、罚款、拉赞助和推销、搭售商品的;
(四)擅自对私营企业进行检查、观摩,干扰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名义向私营企业收费、拉赞助的。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涂改、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和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经营财物,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亮照(证)经营和所经营商品没有进货凭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经营财物,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和财物,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和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