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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6:3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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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



(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



(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五)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七)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



(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十条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限于下列品种:



(一)人民币普通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前款第(一)项所称人民币普通股票是指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股票。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一级市场申购,包括市值配售、网上网下申购、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



(二)二级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的30%。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股票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下列类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



(一)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或者已终止上市的;



(二)其价格在过去12个月中涨幅超过100%的;



(三)存在被人为操纵嫌疑的;



(四)其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内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拒绝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五)其上市公司已披露业绩大幅下滑、严重亏损或者未来将出现严重亏损的;



(六)其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接受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最近1年内受到监管部门严重处罚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型股票。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债券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公司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应当按成本价格计入人民币普通股票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票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投资连结保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可以为100%。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万能寿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80%。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其他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上述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四章 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选择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选择符合《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股票资产;



(二)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



(四)对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进行估值;



(五)定期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六)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资产的相关数据,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绩效评估等报告;



(七)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股票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设置相关账户、分别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二)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他托管资产混合管理;



(三)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



(五)利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利;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托管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与股票资产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义务;



(二)股票资产托管人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换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股票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其托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



第五章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范围和比例不得超出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前款所称内幕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证券账户之间转移利润;



(二)采用非法手段融资购买股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机构投资者10%以上股份的,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该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的股票。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中介机构,不得编造虚假交易记录、财务信息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票,不得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决策流程;



(二)投资授权制度;



(三)研究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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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盲聋哑残人员举办经济实体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盲聋哑残人员举办经济实体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发展我国盲人聋哑人的福利事业,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可以组织盲聋哑残人员举办经济实体。根据中共中央(1986)6号文件精神和盲聋哑残人员的实际情况, 对有关政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举办经济实体的目的,是为了发扬自力更生精神,更好地解决盲聋哑残人员的劳动就业问题,促进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发展。这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两个文明建设。开办经济实体性的企业,应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
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二、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举办的经济实体,应以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 残疾人占生产人员的35%以上、在非生产性企业中应占50%以上), 不得举办以安排非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的企业,也不得让非盲聋哑残人员为主的企业挂靠各协会而享受国家在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
三、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举办的经济实体性企业,其经营范围应以适合盲聋哑残人员力所能及的加工、劳务、服务行业为主,不得兴办纯商业性企业。



1987年10月17日

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
第五章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直接或者通过委托代理从事进出口贸易、对外补偿贸易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江西商检局)管理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江西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江西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江西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和江西商检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出示证件,穿着制服,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五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商品贸易合同中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和索赔等条款。
第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满的20日前,持合同书、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江西商检机构报验。
第七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及时检验,不得延误索赔有效期。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应当签发检验证书。
第八条 经省外的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将检验结果,报江西商检机构备案。
第九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没有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应当在索赔有效期满的20日前,向江西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价值1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查、监造或者监装(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运前检
验。
对装运前检验,收货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江西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 对进口成套设备,江西商检机构应当派员进驻建设现场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未经江西商检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箱检验。
第十二条 经江西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凭证及时对外索赔,并于索赔结束之日起20日内,将索赔结果报江西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市场上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或者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江西商检机构有权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凡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不符的进口商品,必须在江西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江西商检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商品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等条款,并应当按合同书(包括成交小样或者图纸,下同)、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检验和验收。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生产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厂检及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持合同书、信用证、厂检单等必要的证单,在江西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报验。
第十七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海关应当凭江西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八条 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其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江西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包装容器,方可用于运输出口商品。
第十九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将外商对本省出口商品质量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江西商检机构。
第二十条 经江西商检机构出证放行的出口商品,收货人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及时报告江西商检机构。江西商检机构应当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江西商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组织抽查检验。
江西商检机构进行抽查检验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并及时公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合格的,签发抽查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需要对外索赔的,当事人凭检验证书对外索赔。
第二十三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合格的,签发抽查检验合格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不准出口。不合格出口商品可以重新加工整理的,经重新加工整理,报江西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二十四条 江西商检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检验。

第五章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生产设备和物资,作为外商投资的财产,应当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江西商检机构负责管理和办理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经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审核同意设立的其他财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其他财产鉴定机构)可以办理指定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际通行准则和国家规定的方法、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实物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的鉴定;
(二)价值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损失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生产设备和物资,应当有购货合同。合同书中应当列明设备及物资的各种技术指标及其检验标准、质量保证等条款。
进口旧设备的,合同书中应当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运行、维修、装置可供件等情况。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财产收货人应当在货到后7日内,向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申请财产鉴定。
在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当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和要求,并同时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书、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技术文件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在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要求暂行封存。
在进行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核实鉴定项目。必要时,可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鉴。
第三十二条 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
第三十三条 财产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结果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和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江西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情况;
(二)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质量检验管理、生产卫生状况等情况;
(三)进出口商品的验收制度和检测条件、检验依据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江西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实施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索赔有效期内报验的,未向江西商检机构备案的,未约定装运前检验条款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财产鉴定的,由江西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箱检验的,由江西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隐瞒财产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鉴定结果的,由江西商检机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罚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缴财政。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江西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江西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江西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鉴定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错检,延误检验、鉴定、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江西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也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