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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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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及时预拨了上半年补助资金。但是
,近一段时期以来,一些企业没有按规定做好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一是没有按规定程序建立再就业中心,发放“下岗职工证明”,并与下岗职工签订托管协议;二是没有积极筹措资金,按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三是虚报下岗职工人数,截留、挤占、挪用补助资金。为了确
保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真正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现就加强中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是当前经济转轨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央财政在财力紧张的情况下,挤出大量资金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各有关部门(行业)要不折不扣地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把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真正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二、凡是有下岗职工的中直国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行使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保险等职能。企业凡是没有建立中心,没有发放“下岗职工证明”并与下岗职工签订托管协议的,中央财政一律不拨付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

三、中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程序及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执行。下岗职工凡是不进入中心的,不发给下岗职工证明,不能领取基本生活费。下岗职工进入中心
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四、加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资金的管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在银行开设单独的帐户,对用于中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社会筹集资金及企业筹集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凡虚报冒领或挤占挪用的,中央财政除收回已拨付资
金外,将停止拨付下半年补助资金。
五、上半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额超过实际需要的结余部分,行业主管部门要冻结起来,结转下半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方面的开支。如发现挪作他用,中央财政除收回已拨付资金外,也将停止拨付下半年补助资金。
六、为了解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凡预拨了上半年补助资金的中直国有企业,请认真填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统计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名册》及《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清算表(1-6月)》,连同今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及存在的问
题和意见,及时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须于9月30日前将书面材料汇总报财政部经济贸易司。
附件:一、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统计表(略)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名册(略)
三、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清算表(略)



1998年9月11日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2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为更好地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营造尊重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外来务工人员是我市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者和建设者,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力量。对外来务工人员要坚持平等对待、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切实保障他们享有与本市居民相同的合法权益。
二、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可参与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评选,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党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推选,并可依法参与人大代表的选举,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市政府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批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及关爱外来员工的优秀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授予荣誉称号。
三、凡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有固定居住条件、合法职业及经济来源,与企业签订、履行劳动合同2年以上,遵纪守法、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经所在企业申报,可在其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四、认真清理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的不合理规定和收费。严禁以各种名目向外来务工人员乱收费,增加外来务工人员的经济负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抵押。对违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严肃查处。
六、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对不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纠正;对造成外来务工人员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七、用人单位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并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工资。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补发。对随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用人单位,由有关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用人单位支付给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八、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自由,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对外来务工人员搜身,严禁殴打、侮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外来务工人员。
公安等部门应依法查处用人单位和押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等证件和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法惩处各种侮辱外来务工人员人格、侵害外来务工人员人身权利和民主权益的违法行为。
各村(居)联防队应文明执勤,切实尊重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外来务工人员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阻挠和限制。
企业工会应建立女职工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
十、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职工参与管理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协调解决。
十一、用人单位制定的的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用人单位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征求所在单位工会意见,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十二、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法规,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十三、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工场、仓库混合;宿舍、工场、仓库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证通道畅通。
劳动保障、卫生、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工会应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外来务工人员损失的,应当赔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四、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往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由用人单位负担。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补贴。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当事双方有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依法及时处理。
十五、用人单位必须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投入经费用于外来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知识更新,设立职工文娱体育活动〓(下转第64页)〖FL〗〗场所,组织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营造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
十六、对无证照的非法经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从源头上减少侵害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要指导个、私协会积极开展对个私企业主的教育,做到自觉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七、矿山、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企业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八、各级政府应把外来职工公寓建设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在外来务工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状况。
十九、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需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或幼儿园就读的,以固定居住地就近入学为原则,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其就读。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酌情减免费用。
二十、外来务工人员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工会、企业或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法律授助机构应提供帮助。
二十一、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1年12月20日以粤交基〔2011〕1671号发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的管理,规范工地试验检测工作行为,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第1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是指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在工程现场为质量控制和检验工作需要而设立的临时试验室,分为建设单位中心试验室、监理单位中心试验室和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

  第三条 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地市交通(含公路、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负责各自监督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工地试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交通质监站及地市交通质监站以下统称质监机构。

  第四条 需设立工地试验室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合同文件中明确工地试验室的检测能力、人员数量及资格条件、仪器设备、场地环境等相关要求。

  第五条 工地试验室必须由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的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母体检测机构)授权设立,且授权的试验检测项目和参数不得超出其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母体检测机构对工地试验室的试验检测行为及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具备设立工地试验室条件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在工程正式开工前,根据合同承诺,经授权在工程现场设立与工程内容相适应的工地试验室。

  不具备设立工地试验室条件的施工、监理单位可委托取得《等级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在工程现场设立与工程内容相适应的工地试验室。

  建设单位如需设立工地试验室(中心试验室),可委托取得《等级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设立。

  第七条 工地试验室应按根据合同文件要求以及工程建设规模和性质,合理配备试验检测人员、检测项目及相应的试验仪器设备,并确保其环境条件满足检测工作要求。

  第八条 工地试验室应当建立切合实际、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至少建立以下主要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试验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二)试验工作程序;(三)试验室内务、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四)仪器设备管理制度;(五)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六)母体检测机构对工地试验室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工地试验室的设立实行登记备案制。

  第十条 工地试验室应在项目正式开工前组建完成,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和招标文件要求,认真进行核查,确认符合要求后,报送项目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工地试验室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表》(详见附件一);(二)工地试验室设立授权书(详见附件二);(三)母体检测机构《等级证书》及业务范围复印件。采用委托方式建立的工地试验室,需同时提供委托检测机构的《等级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和委托合同复印件;(四)试验检测人员学历、职称、检测证书及聘(任)用关系证明文件(含聘用合同、社保、医保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五)仪器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六)相关工作制度及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指定专人受理工地试验室的备案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7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通知书》(详见附件三)。

  第十三条 工地试验室被授权的试验检测项目及参数或试验检测持证人员进行变更的,应当由母体试验检测机构报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向项目质监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工地试验室在通过备案前,可由母体检测机构或委托取得《等级证书》及《计量认证证书》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工作,其检测频率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未经备案开展试验检测业务的,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进行信用扣分处理。

  第十五条 已备案的工地试验室,应按照授权的试验检测项目和参数开展试验检测工作,超过授权业务范围的项目应送至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和检测资格的母体检测机构或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工地试验室只可为本合同工程提供试验检测服务,不得对外承接试验检测任务。

  第十六条 工地试验室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十七条 工地试验室应自觉规范报告签字程序及印章使用管理,所有试验检测报告签字人必须是持证的试验检测人员。工地试验室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应加盖工地试验室印章,印章包含的基本信息为:母体试验检测机构名称+建设项目标段名称+工地试验室。

  第十八条 检测人员应接受岗前教育和培训,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认真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人员应当重视知识更新,加强对新规范、新标准、新技术的学习掌握,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工地试验室应保持试验检测人员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如确需变动的,其更换人员的资格条件不得低于原检测人员。

  第二十条 工程交工前,工地试验室不得将现场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随意调离,确因试验检测项目结束现场不需要的仪器设备,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撤出现场。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合同段的施工、监理单位不能将检测任务委托给同一家检测机构,也不得委托同一家检测机构为其提供工地试验室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工地试验室实行授权负责人责任制。工地试验室授权负责人对工地试验室运行管理工作和试验检测活动全面负责。

  母体检测机构应制定授权负责人管理制度,确保授权负责人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和权利,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母体检测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授权建立的工地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所监理的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工地试验检测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对本项目所有工地试验室的设立过程进行严格把关和认真核验,施工过程应加强动态管理,确保各级质检体系正常运行,做到用检验数据指导生产和控制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工地试验室监督检查制度,对工地试验室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规试验检测行为,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地试验室是否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并完善有关备案手续;

  (二)有无超核准的试验检测范围开展业务;

  (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试验环境是否满足规范要求;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校准情况;

  (七)试验室各项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及其执行情况;

  (八)设备和检测人员变化是否经批准及变化后能否满足试验检测工作要求;

  (九)母体检测机构对工地试验室的管理、检查是否到位;

  (十)试验检测频率是否满足要求,外委试验管理及各项试验检测台帐建立是否规范;

  (十一)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检查人员应根据检查情况现场填写《工地试验室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件四),并由工地试验室负责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构对工地试验室的监督检查可采取常规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原材料抽检等活动,对工地试验室的试验结果进行复核,以此考察工地试验室试验检测能力并检验试验数据的真实性。

  有条件的情况下,可组织工地试验室开展比对试验。

  第二十八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规定的试验检测行为时,责令即时改正或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结果的通报监督检查结束后,质监人员应及时将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并向有关单位进行通报,促进项目参建各方自觉加强对工地试验室的监管。工地试验室应对监督检查所提出的问题按要求及时整改,并提交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工地试验室及其母体检测机构、试验检测人员专用信息库,并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对其从业情况进行信用评价。

  第三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工地试验室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其母体检测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试验检测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三十三条 地市质监站及项目建设单位等发现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存在违规情况,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及证明材料报送省质监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监机构投诉或举报违规违纪的试验检测行为。

  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工地试验室管理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