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7-08 16:1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2001年7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州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区)邮政管理机构受市、州邮政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应当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六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邮政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标准信报箱(群)等邮政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和设置报刊亭、信报箱?穴群?雪等邮政公用基础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邮政业务
第八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专营:
(一)信函(含商业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包裹的寄递;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不带邮资的明信片的制作、发行;
(四)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集邮品的制作、发行、收购;
(五)邮政储蓄和邮政汇兑;
(六)邮发报刊的发行;
(七)邮政编码簿、邮资票品目录等邮政信息资料的编印、发行;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普通邮票、邮政信息资料的销售;
(二)国内信函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国际平常信函和包裹的寄递;
(三)明信片的收寄、销售;
(四)普通汇兑;
(五)邮发报刊的收订、零售;
(六)邮件投递;
(七)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下列邮政业务,向社会放开经营:
(一)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集邮品的销售、收购;
(二)物品类速递业务;
(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申请开办邮政业务或者单位、个人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委托他人代办邮政业务,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
邮政企业应当对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活动加强指导,并对代办人的代办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从事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按国家规定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生产监制证。
第五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讲究文明礼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高效的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部位悬挂经营证照和邮政标识牌,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公开监督电话号码和服务承诺。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投递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信箱(筒)上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取邮政业务资费,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不得擅自增设资费项目或者变更资费标准。
邮政用户有特殊用邮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的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取服务费。
国家调整邮政业务资费项目、标准,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邮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欺骗用户用邮;
(二)无故拒绝、拖延、推诿、中断通信业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
(四)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款项;
(五)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营业时间;
(六)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非法对外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邮政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收寄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凭证寄递的物品,用户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代办销售的普通邮票,必须从与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的邮政企业购进。
经营者在发行期内销售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国家规定需要监制的其他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寄信函应当使用经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标准信封或者明信片;
(二)交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应当经邮政企业当面验视内件;
(三)不得交寄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超过规定限量的物品;
(四)盖有义务兵免费专用戳记的信封,不得买卖或者赠与义务兵以外的人;
(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邮政资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买卖、冒用、出租、转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或者擅自使用“邮政”?穴含“邮政”外语译文?雪字号;
(二)伪造、买卖、盗用、涂改、出租、转借邮政用品用具、通信用信封或者通信用明信片生产监制证;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损毁或者私开邮政信报箱(筒);
(五)违法检查、截留、抽取邮件或者违法拦截、扣留、搜查邮政运输工具;
(六)其他危害邮政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邮政业务的,或者未经邮政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经营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邮政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者强迫、欺骗用户用邮或者无故拒绝、拖延、推诿、中断邮政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撕揭邮票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未经邮政监制的通信用明信片、邮政用品用具,销售未经邮政监制的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买卖、盗用、涂改、出租、转借生产监制证和其他有关批文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从非委托邮政企业购进的普通邮票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邮政管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地方财政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地方财政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几年来,各级财政为扶持发展地方企业,委托建设银行办理贷款,并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各级行对此项委托贷款所收的手续费在财务核算上不统一,给财务大检查的处理造成一定困难,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现作如下规定。
各行经办的地方财政委托贷款,从1990年起,均按财政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的6%作为建设银行手续费收入,统一列在“营业收入”科目“手续费收入户”核算。至于地方财政部门单独拨给各行的专项资金,不在此范围内。
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1〕215号


新罗区、上杭县、连城县、漳平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省关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是指为有效解决农村区域性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提升农村环境管理能力而开展的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综合性污染治理项目。
  第三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的管理和实施,坚持“中央引导、地方推动”,遵循“突出重点,示范先行、确保实效、整合资源、逐步深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应加大农村环保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建立农民参与制度,充分调动农民参与的积极性,鼓励农民投工投劳。
  第五条 各县(市、区)环保、财政、发改、农业、建设、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应结合当地特点,选取农村环保适用技术指导项目申报,确保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取得成效。
  第六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实行省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省直部门抓点促面、督促检查、协调指导,市政府总体负责、组织项目审核、审批和项目竣工验收,县(市、区)政府具体负责、组织项目的申报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选取原则:
  (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存在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反映特别强烈的突出环境问题,需要通过连片村庄同步治理才能根本解决的“问题村”集中分布地区。
  (二)统筹城乡配套改革和生态移民等重大工程和政策的实施地区;省政府确定的综合改革建设试点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示范区。
  (三)已有一定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基础(包括已经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整理、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基本建成等),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在1~2年可以取得明显成效的地区。
  (四)环境问题相类似,通过集中连片治理可使多个村庄同时受益的地区。
  (五)地方政府积极性高,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落实,管理措施到位,资金配套有保障的地区。
  第八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要满足以下三个基本要求:
  (一)示范项目区原则上应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
  (二)示范项目受益人口原则上不低于2万人;
  (三)拟开展治理的连片村庄存在同类环境问题,或影响相同的环境敏感目标,或通过建设集中的大型污染防治设施,可以同时辐射受益。
  第九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重点支持实施“三清”工程的示范项目。
  包括:
  (一)以保护农村饮用水源为重点的“水源清洁”示范工程。支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措施,用于饮用水水源地排污口拆除、截污及隔离设施建设、标志设置等。
  支持根据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点位置、供水量、取水方式不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
  (二)以整治集中连片村庄生活污水和垃圾为重点的“家园清洁”示范工程。支持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进行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建设;规模较大的村庄进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居住分散的村庄进行小型人工湿地、无(微)动力处理设施、氧化塘等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支持“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置模式进行生活垃圾处理;支持边远山区采用“户分类、村收集、镇处理”处置模式进行生活垃圾处理。
  (三)以整治农村畜禽养殖和面源污染为重点的“田园清洁”示范工程。支持对畜禽养殖小区和畜禽散养密集区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与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
  (四)其他与农村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第十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三清”工程示范项目必须实现以下预期目标:
  (一)通过实施“水源清洁”示范工程,全面完成示范区内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饮用水源保护设施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截污设施基本完善,取缔保护区范围内排污口,搬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村民,使农村饮用水卫生合格率达到95%以上。
  (二)通过实施“家园清洁”示范工程,建设一批适合农村特点的、相对完善的、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处置设施,使得示范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得到妥善处理,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污水达标排放。整治村庄的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70%以上,生活垃圾清运率达到100%,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以上。
  (三)通过实施“田园清洁”示范工程,使得示范区村庄畜禽养殖布局符合当地政府划定的畜禽养殖“两禁”区要求,做到人畜分离、畜禽集中养殖、集中治理,养殖废弃物做到无害化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
  通过集中力量实施以上示范工程,集中连片整治一批环境问题最为突出、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村”,使当地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农村生态环境持续改善,群众切实得到实惠。
  第十一条 以下工程建设内容不属于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企业搬迁项目以及单纯改变污水排放去向的管道工程、自来水厂等基本建设项目。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
  (三)大型垃圾填埋场和垃圾焚烧发电设施建设项目。
  (四)与解决村庄环境污染问题关联性不强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经市级环保、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发改、农业、住建、水利、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专家审查,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由省环保厅、省财政厅联合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初审后,上报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厅、环保厅分别报送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并下达各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实施方案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项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示范区域概况(简要介绍拟开展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的示范区基本概况,主要包括地理区位、自然环境、社会经济等,重点是农业农村经济、产业结构、村庄建设、基础设施情况);说明拟开展治理的连片村庄目前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包括问题类型、影响范围和人口规模、主要成因、治理必要性等);治理方案(预期实现目标、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度安排、效益分析);资金需求和筹措方案;项目实施后运行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条 市环保和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发改、建设、规划、水利、畜牧水产、农业、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的项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农村环保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二)符合《工作方案》要求。各县(市、区)应在省、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方案》中确定的重点示范区域范围内,组织筛选、统筹安排项目,逐年申请,分年度、按计划实施。
  (三)项目落在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乡镇、村。各县(市、区)应根据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重点支持的方向、支持流域区域范围,并结合本地农村环保实际,针对各类问题区域分布特征,在流域所在乡镇、村选取重点地区优先开展治理。
  (四)项目可行、实施条件成熟、配套资金落实。申报的项目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污染现状、环境连片综合整治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合理确定治理技术和项目规模,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下达资金预算后的20个工作日内,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省政府批转下达的项目以及初审意见,组织完成项目实施方案的修改完善,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环保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一经审查批准,申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改变项目建设内容,不得降低治理目标要求、压缩投资规模等。如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环保厅、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项目落实和实施

  第十七条 市直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应严格按照《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方案》及《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目标责任书》要求,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确保示范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期完成并取得预期成效。

  市环保局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会同市财政局牵头负责示范项目的申报、审核和项目竣工验收。指导推动饮用水源地保护示范工程,落实饮用水源地保护示范建设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财政局负责示范项目资金管理。落实县级配套资金,督促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统筹资金的安排使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

  市水利局负责指导落实“水源清洁”示范工程涉及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工程。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片区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国土局负责指导落实“水源清洁”示范工程涉及矿山污染农村饮用水源整治工程。负责对矿山污染农村饮用水源整治建设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工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规划局负责指导落实“家园清洁”中农村垃圾整治示范工程。负责对农村垃圾整治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建设局负责指导落实“家园清洁”中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示范工程。负责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农业局、畜牧局负责指导落实“田园清洁”示范工程。负责对农村畜禽养殖的治理,面源污染治理、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整治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工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移民局负责指导落实“家园清洁”示范工程涉及库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及垃圾整治建设工程。负责对库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村庄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及垃圾整治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负责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发改委结合统筹城乡工作,配合各部门整合资源,加大对示范区的支持,合力打造示范亮点。

  第十八条 示范县(市、区)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示范工作,贯彻示范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要求,落实配套资金,整合部门资源,明确目标任务,对项目申报、建设与管理以及项目建成后的设施运行、维护全过程负责。

  示范县(市、区)各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工作职责。

  涉及示范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原则上为示范项目业主,对项目申报、建设与管理以及项目建成后的设施运行、维护全过程负责。

项目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县级建设部门负责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的资质管理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协助项目设计、施工等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示范片区所在县(市、区)环保局,必须设立负责农村与生态保护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农村环保工作。示范片区所在乡镇也必须设立环保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有专人管理、推动和落实。

  第二十条 按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的总体目标要求,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及资金管理办法,科学制定整治规划,明确年度工作目标、细化工程项目,制订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示范工程实施和资金管理使用的组织和管理,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将对项目进展和成效、资金使用、设施运行、群众满意程度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核。建立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进展情况月报制度,由县级财政局、环保局负责,每月25日前上报示范片区项目进展情况等材料;由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每季度末将示范片区项目进展情况报送市政府;由县级政府负责,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各项目执行情况报送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项目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和成效、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管理措施、督察检查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要加大对农村环保实用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的投入,开发和引进低成本、操作简单、高效实用的农村环保新技术,建立以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以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为主体的农村环保科技支撑体系。

  第二十三条 通过示范项目实施,促进农村环保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加强农村环保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农村环保设施管理、运行专项资金;创新项目管理模式,保障整治环境污染设施长期稳定、正常运转。

  第二十四条 加强宣传引导,强化公众参与。要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环保知识宣传,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鼓励公众参与和舆论监督,动员广大农民积极参与示范项目监督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

  第二十五条 各示范片区应制定详细工作进度表,未按进度表完成当月工作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示范工程完成情况作为下一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示范工作纳入市政府有关部门、示范片所在县(市、区)党政“一把手”环保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在县级政府提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的1个月之内,组织环保、财政、发改、建设、规划、水利、畜牧水产、农业、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和相关行业专家开展项目验收工作。
  项目验收主要内容:
  (一)项目所在县级环保局设立农村环境管理职能科室,所在乡镇设立环保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
  (二)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包括:检查项目设计、计划工程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公示制、工程招投标制、大宗物资政府采购制等制度和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项目管理和运行机制情况。包括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管护措施落实、项目产权登记或移交、档案管理等情况。
  (五)项目建成后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情况。重点检查项目涉及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农村人居环境的示范带动作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市政府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责任主体,制定管理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运行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公示制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的管理办法、项目招投标以及专项资金的安排情况、项目工程进度、验收考核情况等,应及时在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要求,示范工程未按计划进度实施、未完成预定任务目标或资金落实不到位、资金使用违规违纪的,市政府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