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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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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10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外国籍的车辆,按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征收。”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核定,其中五人座及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按每人座零点一吨位核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7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2004年2月2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取之于车、用之于路”,“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稽查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征收、稽查和办理有关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稽查征收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交通稽查征费职能的法定机关,其主要职权是:(一)执行国家和省征费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依法征收养路费;(二)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行驶车辆和货物集散地、停车场(站)、码头和道路上的停驶车辆的缴费情况进行抽查;(三)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依法给予处罚;(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有权扣留其行车执照、驾驶证以至车辆;对扣留的车辆,按规定收取保管费;(五)实施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六)进行费源管理,建立征费车辆档案,实行年检制度;与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派驻人员掌握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在车辆检验工作中,核验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稽征机构可在必要的路段、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检查站。

  第八条 各级稽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人员编制,并从其所征费款中安排其工作经费。

  第九条 稽征人员应持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证件执行检查任务。稽征机构配置养路费稽查专用车。稽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标牌,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十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一)凡领有牌证(包括公安牌证、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车牌证、应领而未领牌证)的机动车、挂车,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租赁给地方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有收入的车辆;(三)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以及系统外的悬挂军队、武警号牌的车辆;(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八)享受暂免待遇单位超编的车辆;(九)除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另有规定外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在限定范围内行驶的,暂定免征养路费:(一)在市(镇)内(包括郊区,下同)行驶的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清洁车及设有固定装置的洒水车;(二)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三)在市(镇)内行驶的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四)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领有厂内号牌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十二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包括驾驶员,下同)的小客车、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下同);(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三)精神病院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光荣院、收容所自用生活车和敬老院自用拖拉机(均按单位免征一台);(四)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五)公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六)经县稽征机构审核,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七)稽征机构养路费稽查车;(八)本章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军队、武警自用车辆;(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免征车辆。

  第十三条 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暂定免征养路费:(一)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二)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三)卫生防疫部门的专用防疫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四)殡仪馆、火化场的专用殡葬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以及乡(镇)的运尸车;(五)公安、司法部门的编内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六)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七)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八)公路工程部门的施工专用机械车。

  第十四条 本章第十二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自用货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客车,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十五条 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长度,减征20%至60%。具体划分如下:20公里以上至30公里的,减征20%;30公里以上至40公里的,减征30%;40公里以上至50公里的,减征40%;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第十六条 本章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时,按跨行公路里程征收养路费。具体划分如下: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七条 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八)项除外)、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暂免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均应于每季首月一日前向稽征机构办理免(减)征申报手续。批准免征的车辆,缴纳工本费后,领取《养路费免缴证》。稽征机构对享受免、减征的车辆,进行定期的检查审核工作。

  享受免、减征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限定行驶范围、拆卸固定装置、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时,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 养路费实行按费率和费额两种征收方式。费率标准在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范围内确定。费率标准如需变动,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我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应征车辆数量等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费额标准按规定的费率以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确定。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按折算费额执行;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按略低于折算费额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机动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率计征):(一)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所有的营运车辆;(二)出租的中小客车(其营运收入总额按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城建等部门核定的“月营运定额”计算);(三)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部门、单位从事公路运输的营运车辆。

  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畜力车按营运收入总额6%的费率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条 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的载重吨位(畜力车、摩托车按台)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额计征)。

  下列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位150元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应征费的车辆;(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三)个人的车辆(不含出租的中小客车);(四)军队、武警系统应征费的车辆;(五)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前款第(一)至第(五)项,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范围内已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车辆,按每月每吨位160元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车辆按下列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一)二轮摩托车每年每台60元(轻便摩托车每年每台24元),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每台84元;(二)大胶轮畜力车(轮胎为32×6规格及以上的)每月每台21元,其他胶轮畜力车每月每台6元;(三)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每旬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三分之一或每次(有效期为五日)每吨位按其费额的六分之一征收;(四)汽车生产厂领有试车牌证进行行驶试验的车辆,每月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二分之一征收;汽车修理厂领用的试车号牌,每付号牌的征费吨位,按上年修理车辆的平均吨位核定,每月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汽车生产(修理)厂临时领用试车号牌的车辆,能核定载重吨位的,每旬每吨位按其费额的六分之一征收;不能核定载重吨位又不固定使用车辆的,每旬每付号牌按一吨位(专门生产修理小型车辆的按半吨位)征收;(五)外国籍的车辆,按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征收。

  第二十二条 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汽车、挂车和拖拉机,其载重吨位核定方法如下:(一)载货的汽车按车辆出厂标定的载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二)不能载客或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核定;

  (三)未核定载重吨位的全挂车,按每只轮胎一吨位核定;

  (四)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核定,其中五人座及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按每人座零点一吨位核定;

  (五)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六)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核定;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不足十马力的按十马力)核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折算征收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载重吨位七折计征;

  (二)不能载客或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三)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二十吨以下的全额征收,超出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第二十四条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二十五条 对农民行驶公路的拖拉机,按月费额的20%至60%计征。具体计征比例,可根据本地公路发展状况和应征车辆数量等情况,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稽征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落籍时间、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确定当年包缴月数、车数和缴费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二十七条 养路费的缴费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按费率计征的车辆,有车单位应于次月十日前缴纳本月养路费;(二)按费额(或台)计征的车辆,有车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季)一日前或车辆启用前,一次缴纳本月(季)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证后五日内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三)稽征机构与有车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时间缴费;(四)摩托车每年年初前缴纳全年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 养路费的结算方法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在同城银行开立帐户的有车单位,由稽征机构和缴费单位签订《养路费结算合同书》,在规定期间内,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结算的办法征收养路费;未签订《养路费结算合同书》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转帐或现金缴纳养路费;(二)异地的有车单位和个人通过汇款缴纳养路费;(三)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车辆的养路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地、县稽征机构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将养路费及全部利息全额(含乡镇稽征站征收的)直缴省公路主管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平调养路费。

  第三十条 对农民拖拉机、畜力车和边远乡镇的单位或个人车辆的养路费,经地区稽征机构批准,可以委托代征。代征单位按代征额的2-4%提取代征劳务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票证按统一样式,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印制核发,其中收据套印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印发。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领取养路费凭证的各种车辆,在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养路费凭证须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凭证遗失或损坏时,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经查实并收取补办费后,予以补发。

  

  第五章 养路费的变更

  

  第三十三条 车辆因故全月停驶,应于当月一日前,由有车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后,将两只号牌(挂车一只)和行车执照交到稽征机构,据以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申请停征前牌证丢失的,须到车辆管理部门补办牌证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

  停驶车辆启用时,持《报停机动车辆牌证领取证》缴纳养路费,领回牌证后方可行驶。报停车辆参加年检领取牌证时在规定期限内交还牌证的,免缴养路费。超过规定期限亦按本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全月停驶车辆、新购(包括转入)车辆,在中旬或下旬启用、落籍时,分别按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三十五条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如下:(一)购入的新车从落籍月份起一年内不准报停;在用的车辆每满一年允许报停期一个月,年累计报停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企业停产有特殊情况,应持有关证明,经省、地稽征机构核准,可另行处理。(二)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及农民拖拉机不准报停。

  第三十六条 因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一)新车落籍,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行车执照、购车发货票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征费落籍及缴(免)费手续,领取养路费凭证;(二)在省内转籍、过户的车辆,须持单位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原稽征机构开具车辆缴费情况证明信,然后到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再到原稽征机构注销《车辆征费注册台帐》,办理转出手续,签发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地稽征机构凭转出地稽征机构的转出手续及证明函件,办理征费落籍及缴(免)费手续;(三)省际间转籍的车辆,亦按前项规定办理转出、转入手续。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稽征机构按逃费车加倍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四)车辆改装、报废时,应持《机动车改装、报废申请表》到所在地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经稽征机构加盖“公路养路费签证章”后,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车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在车辆异动和检验时,应协助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凡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稽征机构转出手续的车辆,由转出地或转入地稽征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三十八条 跨省、跨县和调驻外地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再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二)调驻他省的车辆,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调驻申报,从调驻的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在外省缴费返回后,凭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缴费凭证衔接征费;(三)调驻省内外县(市)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 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四十条 因故被公安、司法及其授权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在扣押封存十日内,由车主或扣押封存单位凭有关的证明和车辆牌证,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查验后,办理报停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未办或超过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的车辆,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10%予以奖励,但每人每次奖金最多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 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6%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稽征人员在路查路检中,查出纯属偷、逃养路费的车辆,按其补收费额的2%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按规定补缴养路费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的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的50-10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瞒报营运收入或载重吨位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外,并处应征养路费额度的100%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倒换号牌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00-300%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八条 对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省内无凭证的,由检查发现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对驾驶员处以20元的罚款,并责令该车按规定时间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二)外省无养路费凭证在我省境内行驶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本省其他地方不得再缴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200%的罚款。

  对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收回重复号牌,责令其从报停之日起补缴养路费和每日收取补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补缴额100-200%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长期拖欠养路费又确实无力补缴的,经地区稽征机构核准,可按有关规定折价拍卖其车辆或其他物品,用拍卖所得款抵缴养路费、滞纳金或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拒缴、偷漏、长期拖欠养路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稽征机构可提请银行冻结其帐户,强制追缴。

  第五十二条 凡经稽征机构和公安、农机、审计、财政等部门审查,发现车辆所有者确实有逃漏养路费行为的,当年不得评其为先进;已经评为先进的,应予取消。

  第五十三条 稽征机构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稽征机构有权制止,物价检查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稽征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稽征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公路主管部门”是指省交通厅和各级交通局。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和副县级。

  (三)“学校”是指由教育部门举办并由教育经费列支的,不包括其下属企事业单位。

  (四)“国家和省预算内”是指财政预算内。

  (五)“警车”是指公安、司法部门设有固定装置设备的现场勘察车、指挥通讯车、囚车。(六)“单线里程”是指最长的一条出口路线的长度,而不是几条出口路线的总长度。(七)“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是指除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以外的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社会运输车辆。(八)“养路费凭证”是指养路费缴费证、养路费统缴证、养路费免缴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8月24日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商业道德,其价格行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调控措施;
(二)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三)如实核定商品成本,购销商品的原始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并建立档案,定价凭证齐全、真实;
(四)按时提报政府规定的监测商品的有关价格资料;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与内部价格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超过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的浮动幅度;
(二)超过平均利润率的浮动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
(三)在明码标示价格之外另索费用;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
(五)互相串通,垄断价格、联合哄抬价格;
(六)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让利价、最低价及其他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
(七)捏造、散布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八)利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偷工减料、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九)修理、加工等行业虚报用料、工时多收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非法牟利手段。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测定及确定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浮动幅度,并予以公告。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查询、调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青岛市物价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区别不同行业或商品类别制定实施细则,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8〕138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删去。
二、原第五条(一)、(二)英分别修改为:
“(一)超过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的浮动幅度;
(二)超过平均利润率的浮动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
删去原(三)项,(四)项改为(三)项,以下类推。
三、原第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测定及确定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浮动幅度,并予以公告。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以下类推。
四、原第七条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修改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二)、(三)项分别修改为:
“(二)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原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六、原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原第十二条删去。
八、《暂行规定》中的“物价检查机构”全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1日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中共上海市委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中共上海市委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指示和有关文件精神,对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保持和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坚决抵制资产阶级和一切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
二、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和收受贿赂,严禁接受回扣、佣金、手续费、挂名工资等收入。
三、严禁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公司),以及向企业(公司)投资入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企业兼职(含荣誉职务),已兼职的必须辞去机关或企业的职务。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兼职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四、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配偶、子女及亲友等在招工、招生、招干、提干、农转非以及出国、出境、审批生产资料、紧俏商品等方面谋取特殊照顾。
五、党政机关不得为领导干部建造或购买超标准住房,不得用外汇购买商品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友多分房,分好房;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公款、公物和单位人工装修住房和建造私房。建造私房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超标准占用土地。
六、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包括上级领导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同级之间、地区之间公务往来、参观学习以及干部工作调动等,严禁用公款搞任何形式的宴请。有关外事活动的宴请和用餐,按有关规定执行,并从严控制陪餐人数。
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在本市不能回单位或回家、在外地不能回住所吃饭的,可在职工食堂自购餐券就餐或由接待单位供应工作餐。用工作餐者必须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八、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必须是为了执行自己主管的公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其主管公务所必须的、与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出访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
九、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应邀参加基层单位的挂牌、剪彩等仪式和厂庆、校庆活动,不应邀参加本人非会员的各种学会、协会、联谊会的成立大会和庆祝活动。因属重要活动确需参加的,必须经主管领导同意。
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对赠送给个人而难以谢绝的礼品,必须上交所在单位。在对外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外国人以及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索要礼品和劝募钱物。
十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以试用、鉴定等各种名义收受企事业单位的产品;不得到农村、工厂、商店以低于规定的价格购买物品。
十二、党政机关配车和用车,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准再购买进口小轿车,不得擅自为领导干部配备或调换专车。不准用公车办私事,因特殊情况用车的,需经批准并按规定付费。
十三、党政机关不得以赞助名义搞摊派,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不得把本单位、本部门的会议、活动、购物、出差、出国等各项费用摊派到企事业单位报销。
十四、党政机关必须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精简会议,节省开支,会议一般不得在宾馆召开;本市范围内的会议不得到外地举行。
十五、党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严格控制集团消费。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违反规定发放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公费旅游和出境观光。
十六、各级党政领导必须带头执行和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
十七、本规定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负责监督、检查。违反本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