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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4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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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我市是全国抗震设防重点城市,其所处的珠江三角洲是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对于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努力把地
震灾害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定做出贡献。
为此,现将《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重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或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四条 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民防办)负责市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市政府聘请有关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工程地震等专业的专家组成。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专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端正,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八年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验。
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并负责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值,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计。
第七条 下列重要工程的场地均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交通工程
1、公路和铁路的大型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地下铁道工程;
2、铁路干线的大型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重要建筑。
(二)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划容量为8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33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及其他重要电力设施;
2、供气的调度控制工程及贮气、贮油工程。
(三)水务工程
1、大、中型水库的大坝;
2、大、中型供水调度控制工程。
(四)通讯工程
1、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发射台、广播中心、电视中心;
2、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楼、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卫星地面通讯站等主机房。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生产车间或仓库工程。
(六)其它重要工程
1、大中型厂矿;
2、大型体育馆、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存放珍贵文物博物馆等公共建筑工程;
3、Ⅰ、Ⅱ类场地高度超过80米或Ⅲ、Ⅳ类场地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八条 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的地区,除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必须进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Ⅶ度地区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外,第七条规定的重要工程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可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
第九条 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初步设计前完成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凡从事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规定的等级及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
重要工程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先报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审。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自接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报上级地震安全性评定机关评审。
申报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应向市民防办提供下列材料:
(一)评审申请报告;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一份;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经评审通过后方可交设计部门使用;未经评审或评审未通过的,设计部门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按本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并由市民防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无证或超越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市民防办应责令其停止工作,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 市民防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1998年8月16日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建立健全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确保资金和物资的投入。凡属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做好防震减灾的强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促进监测预报水平的提高。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本省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台网建设及监测经费分别由省、市、县财政承担。
为厂矿企业和重要设施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全省各级各类地震监测台网,按照上级地震主管部门的要求,有无偿报送观测数据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震级的预测。
第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市(行署)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实行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选址前应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
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并在提出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同时提出地震影响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确已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的,无论已经发布或尚未发布地震短期或临震预报,该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批;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进行抽样鉴定检查。
市(行署)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监督抗震设防要求的实施。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各级计划、经贸、建设等部门在审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必须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审查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及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业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按照国家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陷落地震、水库地震和火山灾害的研究和预防工作。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毒气泄漏、疫情等次生灾害源,要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业,应当开展震害预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要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城建、电力、电信、交通及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有无偿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第十九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工作规划或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工作规划或计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宣传等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加强对公民防震减灾基本技能的训练,组织和培训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的训练工作,提高抢险救灾队伍的素质和实战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和避险训练,提高学生对震害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必需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防震减灾工作规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实施本部门、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重点保卫和优先抢修目标;
(六)灾害评估准备;
(七)应急行动方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人员和地震形势的变化及时修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地震应急指挥系统,提高地震应急的快速反应能力。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域进行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延长10日。
在临震应急期,省或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反应方案。
临震应急期的结束由原发布部门宣布。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震后应急期的结束由原发布部门宣布。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震情、灾情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并随时报告新的情况。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
第二十九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药品、食品等生活必需品统一征用、管理、发放;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公安、民政、建设、卫生、交通、民航、铁路、邮电、贸易、电力、物资等部门,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救治伤病员,防止疫情,妥善安排灾民生活,修复生命线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
紧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各单位的保卫组织,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捐赠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总评估。
破坏性地震灾情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地震灾区的重建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建设单位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采取抗震加固措施而未加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制造地震谣言,散布地震情报,造成社会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资金、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截留、挪用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 等2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 长  骆玉林

二○○五年十月十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

等2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制定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主要内容与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或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23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现将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1

规章名称:《西宁市废品旧货业管理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111号

说明:废品旧货业经营许可国务院已取消了该行政许可事项。

序号:2

规章名称:《西宁市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聘的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134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3

规章名称:《西宁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202号

说明: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应由市场机制调节,不应采用行政行为。

序号:4

规章名称:《西宁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207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5

规章名称:《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文号:宁政[1989]212号

说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6

规章名称:《西宁市收容教育吸毒人员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0]032号

说明: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7

规章名称:《西宁市劳务监察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0]218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8

规章名称:《西宁市沙石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1]35号

说明:与国务院行政法规不相适应。

序号:9

规章名称:《西宁市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1]105号

说明:调整的对象消失。

序号:10

规章名称:《西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办法》

文号:宁政[1991]231号

说明:与法律的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1

规章名称:《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1]245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2

规章名称:《西宁市宗教管理办法》

文号:宁政[1994]37号

说明:与上位法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3

规章名称:《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宁政[1996]27号

说明:行政管理主体发生变化。

序号:14

规章名称:《西宁市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文号:宁政[1994]182号

说明:与上位法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5

规章名称:《西宁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文号:宁政[1997]72号

说明:制订办法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

序号:16

规章名称:《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说明:与上位法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17

规章名称:《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说明:调整对象消失。

序号:18

规章名称:《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说明:制定规定依据的上位法已重新修订。

序号:19

规章名称:《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说明:制定规定依据的上位法废止。

序号:20

规章名称:《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说明:已上升为地方性法规,适用期已过。

序号:21

规章名称:《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说明:国务院已将房屋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行为取消。

序号:22

规章名称:《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23

规章名称:《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说明:制订办法依据的上位法已重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