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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时间:2024-07-13 02:0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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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1996年3月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贵金属业务外汇管理,便利银行为客户提供贵金属投资服务,现就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是指,银行在境内办理以人民币计价的即期贵金属(包括但不限于黄金、白银、铂金)买卖业务后,在境外市场平盘贵金属交易敞口而形成的本外币错配的一种汇率敞口。

其中,即期贵金属买卖业务包括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从事的黄金现货延期交收业务,但不包括其他贵金属的现货延期交收业务。

二、银行对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进行平盘,应区分贵金属的种类,在首次平盘前20个工作日内,由总行(或主报告行)以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贵金属业务开办情况;

(二)贵金属业务操作规程;

(三)贵金属汇率敞口管理制度;

(四)相关监管部门颁发的开办该种贵金属业务的许可文件;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黄金现货延期交收业务的证明文件(申请对黄金延期交收业务汇率敞口进行平盘时提供);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对于备案后的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银行可视同自身结售汇交易进行平盘。

四、银行通过自身结售汇交易平盘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应履行以下统计和报告义务:

(一)在平盘当期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表》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进行统计。其中,结汇和售汇在《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表》的科目归属为“240其他投资-银行自身01”和“440其他投资-银行自身01”,在《银行结售汇统计旬报表》的科目归属为“200资本与金融项目”和“400资本与金融项目”。

(二)在每季度末15个工作日内,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

五、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等实物贵金属业务的结售汇和收付汇遵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六、银行办理本通知规定以外的贵金属交易品种所涉及的汇率敞口管理,应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黄金业务汇率敞口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2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各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电话:010-68402295 传真:010-68402315

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年 季度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统计报表
http://www.gov.cn/gzdt/2012-03/12/content_2089804.htm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03]1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犬类饲养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原则。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饲养犬类过程中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负责组织捕杀违章饲养的犬只、无主犬和无证犬。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区办事处在市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开展关于狂犬病的防治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为犬类禁养区。
中心城区范围为:东至中山港大道中山火炬开发区“百鸟归巢”标志;南至城桂路博爱医院路口、南区105国道过境线路口;西至富华道尾;北至105国道过境线沙朗处、旧105国道与岐港公路交界处、东明大桥。
各镇(含火炬开发区)的禁养区范围须在本细则实施后3个月内由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养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禁养区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养区内不得养犬。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及其他被确定为安全防范重点的单位因为科研、展出、表演、保安需要养犬,或符合《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个人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对犬类进行免疫注射并领取《犬类准养证》后方可圈养或拴养。
第八条 禁养区内领取《犬类准养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申请表》。市公安部门应在收到《养犬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准养或者不准养的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书面答复、犬只的彩色照片,携带犬只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检验、检疫。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并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发给动物免疫证明;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书面答复、动物免疫证明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佩戴犬牌;未佩戴犬牌的犬只,视为无证犬,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捕杀。
第十条 《犬类准养证》及动物免疫证明上应载明犬只饲养单位负责犬只管理的安全负责人。
第十一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申请表》、《犬类准养证》、犬牌由市公安部门印发。《犬类准养证》、犬牌不得转借、买卖、伪造、涂改。
第十三条 禁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饲养单位或个人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须重新办理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在禁养区内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必须圈养或拴养。
在非禁养区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进行检疫,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明。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不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
在非禁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的,应当向市农业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经市农业部门按《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凭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犬只及其制品须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及其制品一律禁止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或者运输。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当天将犬只伤人的情况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将犬只就地圈拴,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检验。经检验确认为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立即击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或其他动物,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镇政府、区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饲养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饲养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捕杀,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对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犬类准养证》、犬牌无效,并由市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由市农业部门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引发动物疫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