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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2:0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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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7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对灾害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援水平,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援,系指因灾害事故发生人群伤亡时的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 对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实行规范管理,做到常备不懈,及时有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由卫生部部长任组长,主管副部长、医政司司长任副组长,办公厅、疾病控制司、计财司、药政局、爱委会、监督司、外事司等有关领导为成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与“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领导小组”相应的组织。
灾害事故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相应的领导协调组织。
第七条 各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要及时了解掌握全国或当地灾害事故的特征、规律、医疗救护资源、地理交通状况等信息,组织、协调、部署与灾害事故医疗救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要组织好灾害事故的现场医疗救护。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的当地最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即为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援总指挥,负责现场医疗救援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急救中心、急救站、医院急诊科(室)为主体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其急救反应能力。
第十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医疗救援预案;要建立数支救灾医疗队,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急救医疗药械(见附件),由医疗队所在单位保管,定期更换。

第三章 灾情报告
第十一条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将灾情报告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凡事故发生地丧失报告能力的,由相邻地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履行报告程序。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灾情报告或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组织现场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医疗救援情况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伤亡20人以下的,6小时内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伤亡20-50人的,12小时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伤亡50人以上的,24小时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地震、水灾、风灾、火灾和其它重大灾害事故,虽一时不明伤亡情况的,应尽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报告内容:
(一)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及种类;
(二)伤员主要的伤情、采取的措施及投入的医疗资源;
(三)急需解决的卫生问题;
(四)卫生系统受损情况。
第十五条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章 现场医疗救护
第十六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凡就近的医护人员都要主动及时到达现场,并组织起来参加医疗救护。
第十七条 参加医疗救援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其统一指挥和调谴。
第十八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的任务为:
(一)视伤亡情况设置伤病员分检处;
(二)对现场伤亡情况和事态发展作出快速、准确评估;
(三)指挥、调遣现场及辖区内各医疗救护力量;
(四)向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汇报有关情况并接受指令。
第十九条 在现场医疗救护中,依据受害者的伤病情况,按轻、中、重、死亡分类,分别以“红、黄、蓝、黑”的伤病卡作出标志,(伤病卡以5×3CM的不干胶材料做成),置于伤病员的左胸部或其它明显部位,便于医疗救护人员辩认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现场医疗救护过程中,要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治重伤后治轻伤的原则,要将经治的伤员的血型、伤情、急救处置、注意事项等逐一填写伤员情况单(见附件2),并置于伤员衣袋内。
第二十一条 根据现场伤员情况设手术、急救处置室(部)。

第五章 伤病员后送
第二十二条 凡伤员需要后送,由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实际需要决定设伤员后送指挥部,负责伤员后送的指挥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伤病员经现场检伤分类、处置后要根据病情向就近的省、市级医院或专科医院分流,原则如下:
(一)当地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全部伤员的,由急救中心(站)或后送指挥部指定有关单位后送到就近的医院;
(二)伤员现场经治的医疗文书要一式二份,及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汇总,并向接纳后送伤员的医疗机构提交;
(三)后送途中需要监护的伤员,由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护指挥部派医护人员护送;
(四)灾害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推诿后送的伤员。

第六章 部门协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计划;负责组织派遣医疗队,救治伤病员;负责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的对外宣传口径;承接上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分配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情况提请地方政府协调铁路、邮电、交通、民航、航运、军队、武警、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协助解决医疗救援有关的交通,伤病员的转送、药械调拨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要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

第七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骨折固定、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
第二十八条 要利用报刊、广播、影视、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灾害事故医疗救护、自救和互救的知识及基本技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灾害事故医疗救护队基本装备表
注射用药:
抗菌素 止血药 抗休克药 心血管药 麻醉镇痛药
静脉输液制剂:
鲜血 血浆 代血浆 氯丙嗪 破伤风抗毒素 脱水利尿药
口服药:
黄胺类药 抗菌素 解热镇痛药 脱敏药 消化系统用药 心血管用药
五官科用药 镇静安眠药
外用药:
酒精 碘酒 紫药水 红汞 绷带 纱布 胶布 脱脂棉 止血带 三角
巾 各种纱条 固定夹板
器械:
听诊器 血压计 体温计 各种型号注射器 针头 输血输液用品 气管
切开包 导尿管 静脉切开包 橡皮手套 洗手用品 高压消毒锅 胸、腹、
腰穿刺包 担架 充气抢救帐蓬 心脏泵
手术包:
剖腹探查包 麻醉器械及用品 胸科器械包 扩创缝合包 妇产科的刮宫
包 人流包 骨科器械包 一次性手术衣帽 简易产包
救治箱备:
听诊器 体温表 棉棒 压舌板 针灸针 三角巾 绷带 四头巾 胶布
小夹板 剪子 手电筒 22号针头 5毫升注射器 2%碘酊 75%酒精
安眠药 可拉明 付肾素 阿拉明 洛贝林 去痛片 晕海宁 四环素 痢特
灵 莨菪片 氯喹
卫生防疫药械:
检验仪器、试剂、消毒杀菌用器
预防接种用药:
霍乱、伤寒、流脑、麻疹、小儿麻痹菌疫苗糖丸
饮水消毒药:
漂白粉晶片等
工具及杂品:
对讲机 锤子 钳子 解锤 钢锯 木锯 电线灯泡 火柴 钉子 铅丝
锹镐 背包 手电筒腊烛(汽灯) 抢救倒塌建筑及挤压事故中受害者的专用
设备
生活用品:
被子 水壶 雨衣 雨鞋 塑料布 蚊帐 发电机
炊事用品:
锅 碗 盆 油 盐 酱 调料
食品:
罐头 蔬菜

附件2:伤员情况单
---------------------------
姓名 性别 年龄
---------------------------
工作单位 电话
---------------------------
体温 ℃ 血压 毫米汞柱 呼吸 次/分
---------------------------
脉博 次/分 血型 A B O AB
---------------------------
神志 清醒 浅昏迷 深昏迷
---------------------------
双侧瞳孔 等大 不等大
---------------------------
光反射 存在 消失
---------------------------
主要阳性体征
初步诊断
处置措施
处置时间
下步治疗意见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1222  
实施日期:19950201  
失效日期:19970910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唐山市饮用水源陡河水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使水质符合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防疫、计划、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公安、土地、乡镇企业、畜牧水产、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建立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与奖励的专项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与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协调各部门对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二)组织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总结、推广保护水源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立项、选址提出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参加竣工项目验收;
  (五)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并对重大水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陡河水库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库区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的水质进行监测;
  (三)负责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
  (一)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根据饮用水水质的卫生要求,对城市供水进行净化处理;
  (三)定期检测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质受到污染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四)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卫生防护范围内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所涉及的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在制定本行政辖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必须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具体措施列入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领导本地区有关部门进行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三)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内发生的污染水源的事故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区内和周边地区,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食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的生物防治技术;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三章 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陡河水库库面以及控制流域;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渠道及其两岸地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陡河水库设计正常蓄水水位以及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水渠全线;泉水河的石匣至姜家营段;管河的水库东入口至麻湾坨、于家坨桥段;龙湾河与管河的汇合处至京沈南线公路桥段。
  陆域:水库大坝溢洪坝至麻湾坨、京沈南线公路桥、新庄子、安家庄、上龙各庄、姜家营、西胡各庄、石匣、东黄各庄、陡河电厂的范围内。
  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准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姜家营至千佛院段;管河的麻湾坨、于家坨桥至黄家楼段;龙湾河的京沈南线公路桥至后甸子北一公里处。
  陆域:水库东北的麻湾坨至黄家楼、吴家庄、新立庄、龙扒山、焦家庄、三角山;水库西北的西杨家营起沿丰董公路至中大树、京沈公路银城铺站、双庙东北一公里处的范围内。
  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千佛院以上河段;管河的黄家楼以上河段;龙湾河的后甸子北一公里处以上河段。
  陆域:陡吕线铁路、唐榛公路叉口至巍山、长山、城山、沿陡河流域分水岭至引还入陡隧洞、渡槽沿途、古仁庄、夏庄子、新区厂前路、南王官营的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水质标准。
  该区域内所有废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第四章 水源的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陡河水库控制流域和周边地区应当开展植树造林、绿化荒山,保持良好的植被覆盖,减少水土流失,改善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村镇的发展规模,村镇的生活污水排放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不得污染水体。
  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和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
  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碴、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禁止旅游活动和可能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库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设置与供水、防洪无关的码头。
  禁止造田、养殖、放牧、游泳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开发活动。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化肥。
  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生物。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取水点周围陆域半径二百米,水域半径三百米为卫生防护范围,严禁捕捞、停靠船只及一切与供水无关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的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满足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有毒物品的车站、码头。
  第二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不准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和埋入地下。
  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不准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输送有毒有害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必须有可靠的防渗措施。
  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毁林开荒和其他损害植被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该工程项目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外,同时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审批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清除污染物外,视情节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牧畜、船只、网具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源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库区”是指水库高程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
  (二)“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社[2006]43号
各设区、县(市、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现将《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附件: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闽政〔2006〕5号)精神,提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以下简称“农民工”)技能水平和转岗就业能力,加快农民工转移就业的步伐,进一步缓解部分行业企业“招工难”的矛盾,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要以促进转移就业为导向,以提高农民工职业技能为目标,以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重点,鼓励广大农民工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推进海峡两岸经济区建设。

  第三条 按照“政府推动、社会兴办、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费用实行政府、个人或企业共同分担的机制。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贴,超出政府补贴部分由个人或企业负担。

  第四条 政府补助资金从预算安排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各级财政要根据农民工转移到城镇就业工作的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农民工培训补助经费落实到位。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的实绩、财政困难程度、财政投入情况、培训补助资金支出进度等因素给予地方适当补助。

  第五条 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培训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在城镇务工并办理了进城求职登记的农民工(包括外省来闽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经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领取合格证书并在本省实现就业的或企业组织的“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可享受政府培训补助。每人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补助。

  第六条 对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政府原则上按每人不超过3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对农村低保户、库区移民、失地农民、“一户一就业”农民等“就业扶贫对象”的培训、省内紧缺工种培训及创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但一般不超过500元/人。具体补助标准依据培训项目内容、培训工种、培训时间、难易程度以及财力状况等因素由当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上述“就业扶贫对象”由当地乡镇(街道)民政办或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证明。

  第七条 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以下补助办法:

  (一)有能力垫付职业培训补助标准内费用的农民工,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时,自己先全额交纳培训费(包括个人负担和政府补助标准内费用),定点培训机构为其出具收费票据。培训结束后,符合本文第五条规定补助条件者,凭《居民身份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定点培训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自谋职业证明、个体经营执照复印件)等就业证明,向定点培训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助,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到指定银行领取培训补贴资金。具体操作办法以方便农民工领取培训补贴费为原则由各地自行制定。

  (二)对确实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生活困难农民工,可以采取由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帮扶的方式。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并根据农民工个人条件等因素组织生活困难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申请培训补贴资金报告应附经其培训后符合享受职业培训补助的农民工签名的花名册、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培训班验收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等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对相关材料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直接将补助资金划拨培训机构。

  生活困难对象由各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三)实施“订单式培训”补助办法。为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鼓励企业开展 “订单式培训”,并对开展“订单式培训”的企业给予培训补助。享受“订单式培训”补助的对象为根据企业用工需求,一次性新吸纳30人以上农民工就业并实施岗前培训的用工企业。用工企业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需经用工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用工企业凭新招收农民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培训验收合格证明、农民工签名的受培训人员名单,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有关材料,向用工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助。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用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超出政府补助标准的培训费用由用工企业负担。开展“订单式培训”的企业可自行组织农民工培训,也可与各类培训机构联合实施或委托培训机构实施。

  (四)实施“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助办法。为提高在岗农民工岗位技能水平,对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给予培训补助。享受“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助的对象为组织已在本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并验收合格的用工企业。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验收合格的用工企业,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农民工签名的人员名单、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企业支出培训费的凭证或发票及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有关材料,向用工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助。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用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超出政府补助标准的培训费用由用工企业负担。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可自行组织在岗农民工培训,也可与各类培训机构联合实施或委托培训机构实施。

  第八条 在榕的中央、省属培训机构、企业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补助资金;非在榕的中央、省属培训机构、企业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补助资金。省财政在对各地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属管理的培训机构、企业排除在培训补助政策之外。

  第九条 要动员和组织有资质条件的各类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培训工作。承担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和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的确定,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布局、择优的原则,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办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在榕的省属以上培训机构向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按照上述办法共同确认省本级定点培训机构。非在榕的省属以上培训机构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参加所在地定点培训机构的评选。

  第十条 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应做好年度培训计划编制工作。培训计划包括:计划培训人数、培训专业(工种)、培训课时、培训地点、培训方式、使用教材、培训目标、考核方式、培训经费预算等,并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报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培训计划目标,下达各定点培训机构和企业培训计划数。

  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要按照“针对性强、实用性强”的原则组织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要根据市场变化和企业用工需要,科学设置培训专业,安排培训内容,重点开展市场急需工种的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20个课时(15天以上),复杂工种和劳动预备制要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对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举办的培训班,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不定时的进行抽查,可采取实地查看、暗访等多种方式检查培训情况,并于培训结束后组织验收。发现有违规操作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对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定点培训机构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第十三条 定点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台账。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汇总上季度所辖县(市、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并上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对外省农民工培训要单独统计。

  第十四条 各地要将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政策和定点培训机构向全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农民工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自主选择培训项目,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定点培训机构为其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补助经费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对骗取、挪用、贪污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培训机构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追回补助资金,同时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和申请政府补助资格,并给予全省通报。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及县(市、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补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