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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创建“医德医风示范医院”活动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4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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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创建“医德医风示范医院”活动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创建“医德医风示范医院”活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纠风办、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05年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医院医德医风建设,使卫生行业作风得到明显好转,结合卫生部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部署,我们制定了《创建“医德医风示范医院”活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措施,抓好贯彻落实,并按时将工作总结报送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中医药局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创建“医德医风示范医院”活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2005年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纠风办《2005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和卫生部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安排,加强医院医德医风建设,规范诊疗行为,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于今年开展创建“医德医风示范医院”活动。活动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目的,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紧密结合医院管理年活动,以“弘扬白求恩精神,做白求恩式医务工作者”为主线,以规范诊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为主要内容,以遏制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为重点,强化教育,完善制度,加强监督,促进医德医风建设深入开展,进一步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使卫生行业作风得到明显好转,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二、重点内容
(一)强化医德医风教育,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白求恩精神,使广大医务工作者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白求恩式的医务工作者,树立忠于职守、爱岗敬业、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卫生行业新风尚。加强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职业技能教育,注重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增强广大医务工作者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自觉性,增强职业责任感和荣誉感,提高职业技能。立足卫生行业实际,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逐步建立医德医风建设长效机制。
(二)严格规范医院和医师的诊疗行为。严格执行临床技术、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有关规定,规范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促使医务人员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防止滥检查、大处方。
(三)严格质量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认真贯彻执行《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的规定,建立医疗质量评价制度,健全医疗质量管理组织,严格执行医疗质量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和巩固基础医疗和护理质量,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为患者提供优质、安全的医疗服务。
(四)改善服务态度,转变服务作风。改善医院环境,优化服务流程,为病人提供清洁、舒适、温馨的就医环境和便捷的服务措施。改善服务态度,充分尊重、自觉维护病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利,杜绝生、冷、硬、顶、推等不良现象。加强与患者的沟通,倾听患者意见,主动改进工作。及时受理、妥善处理患者的投诉,减少医患纠纷的发生,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五)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合理、准确收费。严格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禁止在国家规定之外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分解项目、比照项目收费和重复收费。健全医院内部价格管理和约束机制,改革内部财务管理,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各科室收费和核算,严禁科室私设小金库。严禁将医疗服务收入直接与个人收入挂钩。严禁出租、承包科室。提高医疗服务收费透明度,完善价格公示制、查询制、费用清单制等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主动接受社会和患者对医疗费用的监督,及时处理医疗收费投诉。
(六)强化监督检查,严肃行业纪律。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对违反行业纪律的处理规定,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收受、索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和乱收费等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严肃查处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领域的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以各种名义给予回扣的行为。严肃查处向患者及其家属索要“红包”和其它财物的行为,患者主动赠送的要及时按规定退回或上交。
三、实施步骤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纠风办、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根据本方案,结合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联系当地卫生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和示范医院考核评价标准,组织指导本辖区内医院的医德医风建设,进行督促、检查。在此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选2至3所医德医风示范医院。
(二)总结上报。在检查评选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检查情况写出书面总结。内容要求简明扼要,包括组织领导、方案标准、督促检查的情况和示范医院的典型做法以及存在的问题。各地要在11月底以前将工作总结报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结合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安排,适时对部分示范医院进行抽查。
(三)表彰。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各地上报工作总结情况和检查情况,对评选出的医德医风示范医院,在2006年的全国卫生系统纠风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
四、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活动的领导,紧紧围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对创建“医德医风示范医院”活动作出安排,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将二者一同考核、一同检查、一同验收,做到改善医德医风与加强医院管理两促进,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改善医德医风。
(二)强化教育,重视引导。注重教育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教育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引导作用,加强对广大医务工作者的道德教育、职业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发扬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优良传统教育,弘扬白求恩精神,培育良好的医德医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促进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
(三)完善制度,注重规范。重视发挥科学、严密、合理的制度的保证性功能。根据卫生行业的实际情况,加强调查研究,探索治本之策,建立健全医院管理、诊疗行为、医疗收费、信息公开、行业纪律以及纠风工作责任制等各种制度,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纠风,建立纠正不正之风的长效机制。
(四)加强监督,规范服务行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加强对内部科室和医务人员的规范约束,同时公开接受患者、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全方位的监督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





论抵押登记请求权
—兼析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张延岭
一、抵押登记请求权的概念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抵押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一般指抵押权人)对于登记义务人(一般指抵押人)所享有的要求其协助进行抵押登记的权利。抵押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配合进行,任何一方拒绝进行登记,登记过程就不可能完成,也就不可能达到抵押登记的效果。为使登记制度得以顺利实施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应在当事人之间设置一定的权利义务,登记请求权便由此而生。
我国《担保法》规定,对于以其它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对于以城市房地产等不动产作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1条又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 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我国是将登记视为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在未经登记之前,抵押合同并未生效。但是,若双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后,债务人拒不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债权人如何进一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可否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呢?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又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法律认为,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一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并非违反合同义务,且不负违约责任,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法律基础则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王利明在其著述《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中对此这样阐述:“……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从而应当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可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拒不协助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作为债权人只能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若想要求继续办理抵押登记,还缺乏法律的明确支持。
二、关于适用我国法律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的探析
笔者认为,在抵押合同不经登记即可生效的场合,若双方自愿约定办理登记,则登记请求权便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对此,应毋庸置疑;但对于法律规定非经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的情况下,登记请求权是否存在?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又是什么呢?如何解决我国目前的司法困境呢?
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种途径可解决上述司法应用中的困难。
1、未经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不生效,但关于双方进行登记的约定条款独立有效。主要指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有登记条款,但实际尚未进行登记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虽抵押合同不生效,但关于进行登记的条款独立生效。合同与合同的生效条件是不同的,是相对独立的;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生效条件的生效,应严格分开。抵押合同因尚未登记,尚未生效,但关于该合同应登记才能生效的约定确是有效的,否则,抵押合同如何产生效力?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又如何实现?此外,即使合同未约定登记,因法律规定非经登记不能生效,应视为抵押合同中已自然包括登记约定,当事人当然亦可行使合同请求权。
2、未经登记,抵押合同虽未生效,但可根据法律规定赋予的法定权利依法行使登记请求权。不论抵押合同是否约定进行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虽然抵押合同未曾生效,但当事人之间已产生一定的权利与义务,抵押权人具有请求抵押人协助抵押登记的权利,抵押权人负有协助抵押权人办理登记的义务。此登记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而生,而非合同义务。即不论合同中有无约定,抵押权人皆可依法行使。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 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据此规定,结合诚信原则,应可行使法定登记请求权。
3、未经登记,只能导致抵押权不成立,但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债权人可依据抵押合同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登记仅为抵押权成立的要件,而非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我国担保法将登记定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未严格区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应立法修正。
三、关于立法修正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从而明确赋予当事人抵押登记请求权的思考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二种观点皆有道理,亦可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宜采纳第三种观点。下面试对此浅析。
首先,应该正确认识抵押权的本质。抵押权实为一种权利,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或依约定而享有的以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抵押权的性质,究竟为物权,抑或债权,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但一般对其物权性是肯定的。主要理由为其具备物权的法定性、追及性、对世性等特点。
其次,应该充分认识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设立抵押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债权行为,仅为设定取得抵押权的一种方式。
第三,应该正确理解抵押登记的法律意义。众知,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物权的得失变更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抵押权的对世效力即来源于登记。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设立抵押权的合意,它是双方间的行为,是不产生对世效力的。因此,从抵押登记的法律价值看,在抵押登记主义条件下,抵押登记应是对抵押权利的公示,实为物权登记,而非抵押合同登记。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 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从该条款的文意看,此处的“登记”,实指抵押物或抵押权的登记,而非抵押合同的登记。
此外,还应严格区分抵押登记行为和抵押登记合意行为。对于必须登记才能生效的抵押,双方达成的登记合意是有效的,不登记只能导致抵押权的未能设定,但不能以此否定登记合意的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抵押合同仅具有债权行为的性质,抵押登记则是物权行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仅能产生债权人对抵押人的登记请求权,而不能直接产生抵押权,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应严格区分。抵押合同生效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抵押权的生效则意味着物权对世效力的产生;抵押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意味着抵押权的成立,登记才可产生抵押权的设定。因此,在抵押登记主义条件下,登记应为抵押权成立的条件,而不应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抵押合同则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反观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该规定认为,对于以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的财产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势必将抵押登记请求权的行使置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不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双方设立抵押合同的意思难于实现。因此,未来立法应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分割开来,并对登记请求权明确规定。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8月2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30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决定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该条例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查议定的修改意见修改后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议定的修改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建筑物、构筑物未经规划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予以认定。  

  第三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部门和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规划部门和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二)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并核对其用途,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或者改变城市规划核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用途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三)自来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第六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七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交由城市规划部门处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处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对于群众投诉的违法建设,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告知。  

  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逾期仍不拆除的,由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  

  (一)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公共绿地的;  

  (三)影响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和珠江广州河段两岸景观的;  

  (四)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站场、机场、客运码头、城市出入口地带景观的;  

  (五)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会展中心、音乐厅、歌剧院、美术馆、体育场馆等景观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张贴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告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搬出其财物的,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未领取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在调查取证后交由城市规划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城市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对违法建设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行政监察对象的,城市规划部门和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或者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查处违法建设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罚款保留使用代替拆除的;  

  (三)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实施处理的。  

  第十六条 对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县级市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