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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交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298号决议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9:0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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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交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298号决议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交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298号决议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外交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298号决议的通知》(外发〔2000〕20号)有关内容摘转你们,并就海关监管方面可能会涉及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2000年5月17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298号决议,决定从决议通过之日起对厄立特里亚和埃塞俄比亚实行武器禁运。决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厄立特里亚和埃塞俄比亚实施为期12个月的武器禁运。
二、决定成立安理会对厄立特里亚和埃塞俄比亚实施武器禁运的委员会。
三、作为例外,可向厄立特里亚和埃塞比亚供应仅用于人道主义目的非致命性的军事装备,但应事先向上述委员会申请。
四、所有国家应严格按照本决议的规定行事,而无需顾及任何国际协定所赋予或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或本决议所规定武器禁运生效前签订的任何合同或颁发的任何执照或许可证。”
各关要认真做好有关审单和查验工作,对涉及上述已获“安理会对厄里特里亚和埃塞俄比亚实施武器禁运的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批准的“仅用于人道主义目的非致命性的军事装备”(有关批准文件格式待外交部提交我署后下发)报关出口时,应按我署署税〔2000〕50号文件
规定的9家经营军贸的公司所持的《军品出口许可证》和安理会有关委员会的批准文件验放。各关在监管工作中,如发现其他国家通过我国对上述两国转运(过境)本文所述的武器或非致命性的军事装备,应及时上报总署,由总署商外交部解决。
若联合国安理会以后通过决议,变更、取消或延长上述决议的有关制裁的规定,总署将另行通知。



2000年7月4日

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题注:(2000年10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税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以下称征收机关)。
农垦系统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省农垦系统征收,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帐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给付

第六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接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确认缴费人数,依率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时将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按统筹级次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明细情况;催缴社
会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罚。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核算和管理;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银行应当将征收机关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征收机关、财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银行等单位须建立严格的收入对帐制度,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十条 征收机关依据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照有关规定依率据实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10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后10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征收机关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申报缴纳制度,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每月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缴费时,须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明细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征收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征收机关核实无误后,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缴费方式由征收机关确定。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还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费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本款所列缴费单位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征收机关可以设立征收社会保险费收入待解户,社会保险费按照不同险种在待解户内分别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通过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根据征收机关开出的缴费凭证将社会保险费从单位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费收入待解户。缴费单位和个人亦可同时以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每日将收取的现金或者支票存入收入待解户。收入待解户的
资金按照双限划解制度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具体时间和额度由省财政部门商省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中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银行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统筹级次财政部门核定拨付。具体费用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征收机关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征收机关经费安排情况确定。
农垦系统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费用由其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征收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稽核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征收机关有权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客观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征收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
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征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监察部门、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定期对征收机关征缴情况和收入待解户内社会保险基金缴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进行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规定之第十三条的规
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本规定之第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征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征收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征收机关和省劳动保障行政、财政等单位,根据本规定,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征收机关会同省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5日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天竺综保区)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竺综保区。
本办法所称的天竺综保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设立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航空港区,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天竺综保区内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天竺综保区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筹协调天竺综保区规划建设和产业发展,统一管理天竺综保区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商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天竺综保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天竺综保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天竺综保区区域建设规划。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为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区内企业设立、登记和投资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天竺综保区内集中办理。
第七条 管委会在天竺综保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管委会应当在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全部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
第八条 相关行政机关需要对天竺综保区进行执法检查的,由管委会统一组织协调。
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天竺综保区内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建立口岸联合办公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优质通关服务。管委会组织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商务、口岸、交通运输、民航、首都机场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创新口岸监管制度,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条 管委会设立联合查验中心,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由口岸监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联合查验。
第十一条 进出天竺综保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应当凭专用证件在指定通道通行,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等有关单位,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保证进出天竺综保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通行。
第十二条 天竺综保区内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符合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或者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管委会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投诉,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管委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