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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1:5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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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食品工贸集团、鲲鹏食品集团、华都食品集团:
为切实加强活体储备的财政财务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我市副食品政府储备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做好副食品活体储备工作,加强副食品政府储备的财政财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财务行为。各承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完成好政府储备任务。
第三条 各承储单位必须做到政府储备与企业经营周转库存严格分开;市级政府储备与中央储备严格分开;活体储备与冻肉储备严格分开。并逐步形成活储与冻储的有机结合,做好储备任务的落实和储备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副食品市场流通的新特点和我市副食品资源现状、我市副食品活体储备的基本模式是:
(一)生猪活体储备的基本模式是选择与本市承储企业形成“一体化”经营的周边生猪基地和部分本市具备活储条件的生猪生产单位,以契约方式买断政府对未来某一市场状况下在圈活猪的动用权,以达到在市场波动情况下调控市场猪肉供应的一种政府猪肉储备方式。
(二)牛羊活体储备的基本模式是以承储单位对产区基地全资补栏、委托饲养为基础,通过契约方式控制在圈活体牛羊的产权和动用权,以保证政府调用的一种政府储备方式。
(三)鸡蛋场存储备的基本模式是通过合理安排国有鸡场蛋鸡存栏和鸡蛋上市周期形成有效的鸡蛋场存机制,以达到市场波动情况下政府可及时调用的一种鸡蛋政府储备方式。
第五条 各承储单位应积极推进副食品贸工农一体化建设,加速发展稳定的副食品生产基地,为实施活体储备培育承储条件。
第六条 为保证政府储备商品的安全,承储点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承储资格认证(具体标准由市商委制订),同时对在圈活体实行挂牌管理。
第七条 已具备承储条件的一体化生产基地需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八条 承储资格经确认后,由承储企业按照有关活储规定代政府与承储点签订委托储备协议,并将有关基地文件一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各承储单位和承储点应努力提高科学生产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安排好副食品的均衡生产和均衡出栏调市,并保证在储备协议规定的调用期内完成年度储备调用任务。生猪、活牛调用期为4个月,鸡蛋调用期为3个月。各承储点的年度储备调用量由市商委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承储单位根据各承储点的承储能力进行确认。
第十条 活体储备商品成本由市财政局根据副食品一体化生产基地的实际生产成本,参照当期市场价格制定,并做为政府动用储备时的基础结算价。
第十一条 活体储备商品的更新由承储单位在一体化经营中的正常周转运行中解决,政府不在另行安排更新费用补贴。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适当安排周转资金,用于承储基地引种、扩群,提高饲养水平,以保证基地生产和基地商品收购的正常资金需要。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发生的收益由财政部门收回或冲抵下一轮补充储备商品库存价值;贬值部分财政部门动用副食品风险基金予以弥补。政府动用
储备商品时的差价清算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并下发。
第十二条 活体储备商品的政府储备费用主要包括:(一)储备商品资金占用利息。根据财政部门确定的储备商品成本及核定储备量计付。(二)运费补贴。此项支出在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支付。(三)管理费用。用于承储单位为组织、协调活体储备任务,进行产销衔接和生产服务等
所发生的必要管理费用开支。
第十三条 活体储备费的拨付实行按财政年度季初预拨,年终清算办法。各承储单位应按《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专户反映,并将活体储备商品与冻储商品分开核算。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副食品活体储备报告制度。各承储单位应在每月后的20天内将副食品活体储备的存栏、出栏、补栏及储备费的拨付使用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并由主管部门在每月后30天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承储单位必须做好产销衔接和生产服务工作,加强生产监控和市场监测工作,安排好副食品储备的调用、补充、更新计划。
第十六条 市商委、市财政局及各级主管部门应对副食品活体储备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杜绝危及储备商品安全的隐患,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实行奖惩制度。年终根据对承储企业的考核结果,对储备任务完成好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停拨储备费并暂停承储资格,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7年7月10日

印发《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十届1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的居民生育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6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居民生育保险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居民生育保险补助资金并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民生育保险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居民生育保险业务。
  市、县(区)财政、人口计生、卫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和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参加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居民(含参保的城镇和农村居民,以下称参保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生育保险补助资金来源如下:
  (一)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六条 市财政按照全市参加居民医保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元;各县、区财政按照本县、区参加居民医保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元,作为居民生育保险补助资金。
  第七条 参保居民在《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居民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的支付标准,在《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的基础上,再分别提高15个百分点。
  参保居民发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其产前的检查费用和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列入居民医保门诊支付范围。
  第九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妊娠期间、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和异位妊娠住院治疗,按照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费用;
  (二)属于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内怀孕,因非医学需要或自行终止妊娠的费用;
  (四)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费用;
  (五)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费用;
  (六)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生育的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确诊怀孕后,应携带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需有本次怀孕的登记或审批)和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政策怀孕的相关证明,到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未登记备案前发生的围产期检查、生育等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自负,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异地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应在生育或终止妊娠之日起1年内持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需有本次怀孕的登记或审批)和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政策怀孕的相关证明,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账号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逾期申办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经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转往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参保居民应在就诊之日起60日内凭疾病诊断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资料到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照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居民医保基金流失或侵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居民医保基金的。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60号)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惠府〔2009〕103号)中有关居民生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有效期5年。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96号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我市测绘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绍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测绘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的指导。
  国土、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测绘管理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负责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共享管理,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负责管理的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省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相对独立的绍兴城市平面坐标系统。
  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依法建立与省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县(市)行政区域平面坐标系统。一个城市或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    平面坐标系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省、市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的原则。
  第七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本区域统一的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区域1:500、1:1000、1:2000和1:5000(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外区域)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编制政府和社会需要的全市 性、区域性地形图;
  (三)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依法应当由其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前款第(五)项中涉及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补测等事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条 市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由市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和县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成。
  第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编制基础测绘经费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地方财力许可将核定的基础测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年  度计划。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更新:
  (一)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五)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并负责其中基础地形图测绘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敷设及更新城市地下管线,覆土以前应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 备案。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六条 建立地理空间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空间信息的专业应用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使用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或平台系统的专业应用系统,应在测绘管理部门作技术备案,以利于地理空间信息系统的技术支持与配合。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  统,应当采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十七条 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 审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核查工作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质量管理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体系考核及证明文件,乙级以上按省规定执行;丙级由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并发证明文件;丁级由市测绘管理部门 会同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考核,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发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将测绘项目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按规定需要备案的测绘项目主要为: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大规模(0.5平方公里以上)地籍测绘和房地产测绘、重要工程测绘(5公里以上线路及地下管线、0.5平方公里以上工程测绘和工程竣工测绘)、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专业应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项目单位应对测绘项目进行最终成果检查验收,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管理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自验收完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 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测绘管理部门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上交上一年度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统一使用管理和资源共享制度。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使用的签订使用(共享)协议, 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使用和管理应符合测绘成果保密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 地覆盖等信息,测绘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按规定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级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当地范围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跨县范围地图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测绘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