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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24 18:5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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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日2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行为。
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处赌博活动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查禁赌博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主管部门与各单位齐抓共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禁止赌博的责任,应当教育干部、职工自觉遵守本条例,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赌博,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止赌博列为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六条 公民都有劝阻、制止、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者应当予以保护。
第七条 对积极制止、检举揭发、协助查处赌博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警告。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者个人一场输赢额在100元以上的,或者一场赌资在50元以上的,或者参加赌博3次以上的;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赌资、赌具的;
(三)为赌博活动通风报信、站岗放哨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者个人一场输赢额在300元以上的,或者一场赌资在100元以上的,或者参加赌博5次以上的;
(二)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三)在工作单位、公共场所和公共车船上进行赌博的;
(四)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资、赌具3次以上或者抽头取利的;
(五)为赌博人员充当保镖的;
(六)参赌人员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除依照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参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悔过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
(三)被胁迫、诱骗参加赌博的;
(四)未成年人参加赌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从重处罚,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刑满释放后3年内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1年内参加赌博的;
(二)因赌博受治安管理处罚2次后又参加赌博的;
(三)流窜赌博的;
(四)组织、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五)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六)其他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必须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赌博活动不制止,或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放任不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或者主管人员的责任。
饭店、旅馆、车船、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或个人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利用电子游戏机或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方式从事奖钱奖物经营活动的,对业主、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七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裁决及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查处赌博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对有侵吞赌资、敲诈勒索、徇情枉法行为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中“处7日以下拘留”和第十条中“处8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二、第十一条中“政纪处分”修改为“行政处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公安、保卫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第十九条中“公安、保卫人员”修改为“公安人员”。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饭店、旅馆、车船、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或个人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利用电子游戏机或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方式从事奖钱奖物经营活动的,对业主、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裁决及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何宁湘


  一、管辖的概述
  1、主管: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1] 我国“主管”制度至少存在着:“主管”的概念不是法律术语,行政管理的色彩太浓的问题。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主管的具体化和权限化,“主管”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色彩,而司法审判机关管辖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在于它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由于人事争议仲裁被确定为人事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因而依据现行“又裁又诉”的模式,人事行政主管机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主管已暂不存在问题,即对于人事争议处理的仲裁与诉讼两个阶段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有了明确的分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人事争议仲裁,人民法院主管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司法审判。
  2、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是指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主管与管辖是人事争议仲裁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主管的具体内容由受案范围给出,是主管范围的划分标准,只有首先确定某一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仲裁机构,管辖则是对属于仲裁机构对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确定由哪个仲裁机构来具体行使仲裁权。
  3、管辖权的转移:
  对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基于各仲裁机构之间没有直接的行政与业务的隶属关系,各仲裁机构有较为明确的地域范围以及事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提向的是不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即可,故一般不存在管辖权转移的问题,同时也不存在管辖异议。
  4、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提出仲裁申请时为标准,申请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仲裁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人事争议仲裁的地域管辖主要是依人事行政部门行政级别以及所在行政区域来确定的,级别管辖主要是由提出仲裁申请的个人所在的事业单位行政隶属关系所确定,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人事争议仲裁管辖不受仲裁当事人请求赔偿、给付金额大小的影响。

  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表明了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人事争议行使调解权、仲裁权、或司法审判权。标志着调解权、仲裁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和关系,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反映着公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则是对符合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申请(申诉)按地域(行政区划)和受理机构进行受理的划分。
  由于整个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沿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故人事争议仲裁在管辖问题上,就延续了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模式,即以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为主,两者相结合的模式。
  观察几个已于2005年底修订并于2006年生效施行的最新省级地方规定以及四川省规定中对管辖的规定: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规定为: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3]

  ■ 2006年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4]规定为:
  第六条 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5]规定为:
  第十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省人事厅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省民政厅登记或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中央在甘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跨市州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 当事人的人事关系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武汉市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推进我市山水园林城市建设,加大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力度,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步伐,加强和规范对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指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一环路以内地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指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地区)内有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搬迁改造是指迁出有环境污染的工业生产实施易地改造(包括房屋改造和技术设备改造)、就地转第三产业或都市型工业(指无环境污染的加工工业和智力密集型工业开发设计业等)改造。
第四条 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发展工业生产的改、扩建项目一律易地进行;技术装备改造项目要严格审批。工业发展限制区内除白沙洲和鹦鹉洲工业区外不允许新建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发展工业生产的较大规模的改、扩建项目也要易地进行;重大技术装
备改造项目要慎重审批。在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范围内不得审批新增环境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内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各城区和各部门企业搬迁改造规划按期实施搬迁改造,对拒不搬迁改造的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搬迁改造。
第六条 工业企业易地改造要根据工业分类和规划的工业布局进入相应工业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等法规要求,不得将污染源转移至新址。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还必须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继续
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要坚持技术创新,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
第七条 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负其责,各司其职。
第八条 搬迁改造企业是本企业实施搬迁改造的组织者和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的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企业搬迁改造的有关规定,精心组织本企业搬迁和改造,精心使用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按期投产或开业并实现经济目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经济实力不断壮大。
第九条 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区人民政府、各资产营运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所属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切实监督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的使用和企业搬迁改造
的实施,负责所属企业搬迁改造目标实现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条 城建、商业、财政、规划、土地、地税、环保、供电、公用、房地、环卫、园林、公安、人防、工商等部门要切实支持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工作,为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创造一个宽松的政策环境。
第十一条 市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搬迁办)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市委、市人民政府和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起草政策建议,具体协调全市各职能部
门对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的管理和政策执行。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污染工业企业的搬迁改造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企业或企业委托编制企业搬迁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报送各有关部门和市搬迁办,并由市搬迁办组织论证。
(二)企业搬迁改造可行性研究论证通过后,由搬迁企业同企业原址土地使用权有意受让单位签订转让协议书,并将原址转让协议书报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三)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搬迁改造作出书面报告,由市搬迁办作出批复。
(四)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意受让单位凭市搬迁办的企业搬迁改造批复、原址转让协议书和原址有关证件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搬迁改造企业凭市搬迁办的企业搬迁改造批复到有关部门办理企业搬迁改造有关审批手续。
(六)企业搬迁改造完成后,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审计和验收。
(七)中央、省属在汉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对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给予如下政策支持:
(一)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后出让给受让单位使用,属城市规划要求和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行为,经市地税局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对市、区(含街)搬迁改造企业在原址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获取存量土地建厂中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将由市人民政府按同一出让地块毛地地价征收的土地出让金100%返还给实施搬迁改造的工业企业,由土地部门
测算返投资金数额,同级财政部门将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划入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专项用于企业的搬迁改造。
(三)搬迁企业通过企业兼并、破产等改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且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后,可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搬迁企业易地改造项目(含生产性建筑以及办公、科研、职工食堂等非生产性建筑)以及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且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改扩建房屋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偿费、商业网点配套费和易地绿化建设费(不含新建厂区所涉
易地绿化建设费),减半征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和白蚁防治费;企业自行处理建筑垃圾的,免收垃圾服务费。
(五)搬迁改造企业用电、用水容量经供电、供水部门核定后,原容量保留或带入新址,用电、用水容量若需增容,增容部分按新增手续办理。
(六)市、区(含街)搬迁企业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且转产前为严重亏损或特困企业的,不论采取自营、联营还是出租房屋经营,自开业之日起,在2年内对转第三产业的工业企业所缴纳的营业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房地产租赁土地收
益金和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返回,返回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划入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对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所获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按第十三条第(六)款政策所获财政返回资金和各种补偿费收入,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职工分流安置以及财政允许列支范围的开支。
第十五条 企业原址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各种补偿费收入一律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不按规定存储的,取消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搬迁改造企业用款按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进度分批申请,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由财政部门按审批数额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七条 搬迁改造企业对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按第十三条第(六)款政策所获财政返回资金和各种补偿费收入的财务会计处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并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由市、区审计部门每年分别对新批市、区(含街)搬迁改造企业专项资金存储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审计报告分别送企业主管部门并报市、区企业搬迁改造领导机构或其办事机构,区(含街)企业审计报告同时报领导小组或市搬迁办。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将搬迁改造企业资金使用表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搬迁办。
第二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成立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对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实行企业内部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搬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