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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7:3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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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2002年11月11日)

  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

(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房屋租赁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八条 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按规定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再到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或损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

(三)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出租人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产权来源、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租赁期限;

(四)房屋交付日期及返还时状态;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或房屋结构的;

(三)拖欠租金超过约定期限的;

(四)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及改变房屋用途。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制假贩假、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纵容、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

(二)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三)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四)不定期租赁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依法签定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经登记备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警告或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或逾期不参加《房屋租赁证》年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缴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未按期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并处以房屋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政发(1992)189号《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体育市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营业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和娱乐;营业性的体育竞技、体育表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体育彩票和营业性健身气功活动;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市体育市场;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体育市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卫生、劳动、城管、教育、规划、环保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有益人民身心健康,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体育市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以本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个人举办的射击、攀岩、探险、漂流、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赛车、赛艇、滑水、潜水、马术等体育经营活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以本区、县(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个人从事或以其他形式举办的市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市场布局;
  (二)单位有法人资格;个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资金;
  (四)具有经过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合格或者审核合格的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特殊岗位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
  (六)体育器材和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科学健身要求,体育运动方法符合国家规定;
  (七)符合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还必须经其他部门审核同意的,从其规定。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申办射击、航空运动、热气球、赛车、登山、攀岩、探险、拳击、柔道、跆拳道、武术、赛艇、漂流、滑水、潜水、马术等特殊项目的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游泳项目按《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进行体育彩票发行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施。
  营业性健身气功活动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九条 需要变更证照核准内容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导、应急救护等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有关证照,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上岗证应当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租借证照。


  第十二条 新(扩)建体育经营项目建筑设施,其选址、设计须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经营有损身心健康、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宗派和赌博的活动;禁止以体育活动名义摊派,牟取暴利。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受训人员。


  第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场馆或公共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资格的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广告法规定,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提供场所给未取得申办资格的体育活动经营者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大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项目、时间、地点等事项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
  (三)转让、伪造、涂改、租借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和器材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税务、物价、劳动、市容环卫、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体体育项目,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体育经营场所,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1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29号)精神,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50号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通知所指石油资源包括常规石油、天然气,以及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

  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实行属地化征收,由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所在省(区、市)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陆上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海上合作区块按国务院批复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确定归属行政区域,由归属行政区域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跨省级海域行政区域或者尚未确定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三、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按150号令规定的计算公式和费率计征。开采回采率系数取1,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纳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系统。

  五、中外合作区块的采矿权人可按照150号令有关减免的规定申请减免。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规范减免具体条件和申报、审批要求。批准减免的,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六、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企业开发利用情况年检需提交缴纳补偿费的相关票据和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同文本等相关材料,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是否已按要求缴纳补偿费的证明文件。未有证明文件的,年检不予通过,不予办理其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等申请。

  七、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按要求及时缴纳补偿费。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取伪报、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以及未按申报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150号令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八、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按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征收中外合作石油资源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法定职能,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收管理到位。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8年。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