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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2:0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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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稳定职工队伍、保持社会安定和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千方百计开辟多种生产、经营、服务门路,进一步推动企业发展多种经营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企业要在搞好主业、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本单位的富余职工和闲置设备、厂房、场地等条件,发挥生产、技术、资源等优势,积极兴办多种经营企业。
(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一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行政上隶属主办单位领导,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多种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由主办单位委派,也可以通过招标竞争、招聘或民主选举产生。其行政管理机构不强求上下对口,但必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精干的管理人员。
(四)多种经营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党、工、团基层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但应尽量减少脱产人员。
(五)多种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政令,认真执行各项政策规定。新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六)各级政府、各综合部门都要积极支持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千方百计为发展多种经营创造方便条件。各委、局和主办单位应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并指定一个部门负责这项工作。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多种经营企业乱摊派,不得平调多种经营企业的财产。
(七)对于原企业的车间、科室、部门划小核算单位改为分厂、分店的,一般不享受多种经营企业待遇。
二、多种经营的范围
(一)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需求,正确地选择和确定生产、经营、服务项目。
(二)提倡多种经营企业利用主办厂的边角余料、废渣、废液、废气等进行生产加工,综合利用;提倡对主办厂的产品进行延伸加工,发展节约原材料、节约能源、出口创汇的生产加工项目;提倡发展社会服务型企业;提倡有条件的企业发展农副生产;提倡有条件的企业内部托幼园所
、浴池、医务室等福利设施对社会开放。
(三)多种经营包括:工业生产加工项目;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交通运输、仓储业务;零售商业、饮食业、维修服务业;种植、养殖、畜牧等农副业生产;文化、艺术、医疗卫生服务和其他国家政策允许的社会需要的业务。
(四)严格限制多种经营企业经营社会批发商业和中介服务,以及其他国家限制发展的生产项目、经营业务。
(五)禁止多种经营企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国家统购统销、专营、专控商品,以及其他国家政策、法令明令禁止的各种生产项目和经营业务。
三、多种经营的税收
(一)多种经营企业从投产(开业)后有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由税务部门审定,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二)对企业当年实现利润超过上年的增长部分,经税务部门核定,可在税前提留30%,免征所得税,转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其中生产发展基金不低于60%。
(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年度亏损的,经企业申请,可按现行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对上年亏损当年扭亏为盈的,经企业申请,可视情况减免本年度所得税。
(四)企业内部的托幼园所、浴池、医务室、食堂等福利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的、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的,均享受同行业的减免税待遇。经有关部门批准,对社会开放的托幼园所、早点部、浴池,可享受同行业物资供应政策。
(五)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业务费用,在不超过销售收入5‰的范围内,由销售费用中列支。
(六)本规定所列各项减免税规定,不适用于生产销售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不适用于经营批发业务的商业企业和兼营批发业务的收入。企业减免的税金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准挪作他用。
四、多种经营企业留利的分配
(一)企业留利的分配原则是:生产发展基金不得低于40%,福利基金不得低于25%,其余为奖励基金。
(二)多种经营企业开办一年后,在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较好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可从其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直接并入主办单位自有资金,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福利事业。
五、多种经营企业的资金
(一)对多种经营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二)主办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多种经营企业筹措相应的资金。多种经营企业税后留利中生产发展基金的10—30%要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为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可在企业内部集资,利率可高于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企业集资用于流动资金的可在税前付息。
(四)企业经批准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方面的技措贷款,除用新增折旧基金还外,可按规定用新增利润还本付息。
(五)多种经营企业免税期间,主管部门不征收管理费。免税期满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除正常开支外,年终结余部分由主管局统一掌握,用于解决多种经营企业的临时困难。
六、多种经营企业的劳动工资
(一)多种经营企业以安置富余职工为主,富余职工占全部职工比例一般不得低于70%。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招收社会待业人员,但不得招用农村劳动力。
(二)主办单位利用富余职工兴办多种经营企业后,结余工资留主办单位使用。
(三)多种经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从社会上招聘少量专业骨干,待遇自定。其工资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标准工资二倍的范围内,可在税前列支。对确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全民企业富余职工到多种经营企业后,原所有制身份不变,离退休(退职)时仍享受原单位待遇。多种经营企业因故关停后,对新招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可通过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安置,或在主管部门系统内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剂,但不能调入全民单位“混岗”。
(五)多种经营企业计税工资奖金额比照城镇集体企业现行标准执行。主办单位职工标准工资较高的,单独计算奖金额,按人均年奖金不超过标准工资五个半月(含一个月分红)掌握,不征奖金税。
(六)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内,多种经营企业可采取多种分配形式,灵活使用。以劳务为主,经营饮食、服务、修配业的企业按现行规定可实行提成工资,免征奖金税。有条件的企业也可试行工资调节税办法。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开展多种经营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2月17日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国发〔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国务院决定,2007年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党和政府高度重视“三农”工作,不断加大扶贫开发和社会救助工作力度,农村贫困人口数量大幅减少。但是,仍有部分贫困人口尚未解决温饱问题,需要政府给予必要的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帮助其中有劳动能力的人积极劳动脱贫致富。党的十六大以来,部分地区根据中央部署,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全面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问题打下了良好基础。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做好这一工作,对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维护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二、明确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目标和总体要求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目标是:通过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全国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各地要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的实际出发,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和对象范围。同时,要做到制度完善、程序明确、操作规范、方法简便,保证公开、公平、公正。要实行动态管理,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要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性补助措施相衔接,坚持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生产自救,脱贫致富。
三、合理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对象范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四、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从农村实际出发,采取简便易行的方法。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般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在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申请人家庭按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二)民主公示。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内容重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三)资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要加快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及时地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账户。
(四)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都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五、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以地方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人数等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统筹考虑农村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合理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六、加强领导,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重大而又复杂的系统性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统筹协调,抓好落实。
要精心设计制度方案,周密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和修订的方案,要报民政部、财政部备案。已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操作,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尚未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抓紧建章立制,在今年内把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起来并组织实施。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做好宣传普及工作,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进村入户、家喻户晓。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进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财政部门要落实资金,加强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扶贫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衔接,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后,仍要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脱贫致富。要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防止因病致贫或返贫。要加强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对违法违纪行为及时纠正处理,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并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于每年年底前,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情况报告国务院。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加强农村公共服务能力建设的过程中,要统筹考虑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需要,科学整合县乡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合理安排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切实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逐步实现低保信息化管理,努力提高管理和服务质量,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和不断完善。

国务院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


  《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方便、安全、自主地通行和使用的服务设施。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依据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监督、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

  第五条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应与使用人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依照前款规定负有无障碍设施建设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按照《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并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配套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六条市、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设计规范》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予批准发证和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保证施工质量。

  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负责对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指引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八条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是该项目配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九条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批准该项目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逐步组织实施改造。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改造计划的要求,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改造计划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实施监督。未按照改造计划完成改造任务的,该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改建时,有关行政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条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公共交通运营车辆上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无障碍车辆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上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将无障碍设施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各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日常使用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日常使用、养护、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者。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没有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或者无障碍设施施工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规划、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三)对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的实施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管理职责或不履行督促无障碍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的;

  (五)对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养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