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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教育督导条例

时间:2024-07-11 10:5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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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1年2月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指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其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教育督导工作的必要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三)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贯彻法律、法规及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办学效益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并可以提出奖惩建议;

 (六)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业务培训;

 (八)受理对教育工作的举报、投诉;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权利。

 任命专职督学和聘任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第八条 专职管学和兼职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管理、组织协调能力。

 第九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极督导对象的工作汇报,列席其有关会议,参加其教育、教学活动;

 (二)调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进行个别访谈、调查、测试;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五)对被督导对象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听取处理结果的报告;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应当主动出示《督学证》,遵守国家的督学行为准则。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与被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或一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的单项或几项教育内容的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工作的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督导前向被督导对象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对象按照督导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评报告,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督导;

 (四)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结束后向被管导对象和有关部门送达教育督导报告。

 教育督导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被督导对象作出的评价、结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报告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报告的要求办理。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教育督导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决定送达被督导对象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专项督导发现重大问题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督导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教育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向教育督导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教育督导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被督导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教育督导机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一)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三)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专职督学、兼职督学提出意见的;

 (四)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提供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报告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二00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发布施行的《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民航局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制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民航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各类公共场所,机场范围外民航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由民航与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商定。
第三条 民航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担负卫生行政职能的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设备和人员,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
第四条 民航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设计单位一律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按《条例》第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民航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的考核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培训不合格或未经培训者,不准上岗。
第六条 民航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办法:
(一)公共场所(含:宾馆、餐厅、食堂、食品公司、招待所、公共浴室、图书馆、商店、理发馆、咖啡厅、售票处、候机室、飞机上)直接为旅客和职工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工作。新参加工作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申报应检人员名单,卫生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健康检查和核发“健康合格证”工作。暂不具备承担健康检查条件的机场,应主动与地方卫生防疫机构联系解决。
(三)经营单位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应立即调离,未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旅客和职工服务的工作。
(四)健康检查工作,应于每年三月底前结束。
第七条 民航系统“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一)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一)的规定,民航“卫生许可证”由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签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暂不具备承担此项工作条件的机场,应积极协助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搞好此项工作。
(二)发放范围:宾馆、餐厅、食堂、食品公司、招待所、商店、理发馆、咖啡厅、候机室等。
(三)申请民航“卫生许可证”,须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申请,卫生部门审查、监测,认定符合《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后,方可向管理局申报发放“卫生许可证”。经营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四)有关“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的具体办法,按《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织健康检查、监测、核发“卫生许可证”等,可收取一定劳务费,但不高于当地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应按《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执行。机场管辖范围外民航经营的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应立即向民航和地方有关部门报告,解决办法由民航与地方商定。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行政地门、防疫站(科、组)、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部门内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一)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1)根据民航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或组织对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2)宣传有关卫生知识,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和协助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3)参加“卫生许可证”核发工作。
(4)参加或组织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5)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6)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采访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
(7)执行民航或当地卫生防疫机构交办的其它任务。
(8)负责疫情和危害健康事故的报告工作(主报当地、抄报管理局和民航局)。
(二)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条件:
(1)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2)具有医士(含医士)以上或相应技术职称,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从事卫生防疫工作的医务人员担任。
(三)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设置:
(1)所需人数应根据机场管辖范围的大小,业务量的多少,酌情设置。
(2)工厂、学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四)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审批程序:
(1)由各机场卫生部门提名,主管领导同意后,填写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附后),经管理局、公司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报局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和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机构备案。
(2)经批准的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民航局发给卫生部统一规定制作的、注有民航标志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和证书。
(3)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如有变动,须及时报局卫生主管部门办理。
(五)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并出示监督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按《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各项规定执行。款额参照当地标准。
第十三条 执行办案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脏物管理办法》精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漫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于民航局卫生主管部门。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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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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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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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职称------------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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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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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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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卫生防疫时间及专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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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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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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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主管部门意见: |
| |
| 主管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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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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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为推进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部组织制定了《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报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

为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一步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提高地质资料汇交水平,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部决定在全国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为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主要目标
在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立统一的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对成果、实物、原始地质资料的汇交实行全程监管,实现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二、监管范围
(一)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地质资料。
(二)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
(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应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
三、任务分工
(一)部的主要任务。
1.负责组织制定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管理制度及相关标准、规范。
2.负责组织开展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的推广、使用。
3.负责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中央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和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信息,按统一格式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
4.负责组织对向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核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核准由部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和延期汇交申请,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有关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5.负责检查、指导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全国地质资料馆、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按部的统一要求建设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二)各省(区、市)主要任务。
1.负责组织执行部制定的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管理制度及相关标准、规范。
2.负责统一管理本省(区、市)监管平台的使用和维护等工作。
3.负责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省(区、市)及其下辖的市(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信息,以及地方财政安排和其他形式投资的地质工作项目信息按统一格式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
4.负责对向本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核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核准由本省(区、市)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和延期汇交申请,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本省(区、市)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5.负责检查、指导本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按部的要求建设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三)部有关事业单位主要任务。
1.中国地质调查局。
负责协助部落实监管平台管理制度,研究监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负责按“非矿权类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格式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组织实施的中央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有关信息提供给部;负责保证监管平台日常运行经费,组织监管平台业务培训。
(1)全国地质资料馆。
①负责监管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②负责接收、验收、转送和保管汇交人向部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
③负责接收由部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表和向汇交人出具相应的回执,并对申请表提出初审意见。
④负责向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修改、补充通知书》,待验收合格后,通过监管平台将验收合格信息告知部。
⑤负责代表部向汇交人发放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承办部和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2)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
①负责接收汇交人向部报送的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移交清单和汇交承诺书,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汇交通知书》和出具收到汇交人提交各类清单的回执,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部和全国地质资料馆。
②负责筛选、验收汇交人向部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汇交结果告知部和全国地质资料馆。
③负责协助全国地质资料馆做好监管平台的技术服务工作,并承办部和地调局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2.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负责按“探矿权、采矿权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信息提供给部。
3.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负责按“非矿权类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格式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组织实施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有关信息提供给部。
四、进度安排
(一)试点阶段
2011年9月底前,部组织黑龙江、山西、新疆、贵州、广东、福建等省(区)完成对监管平台的试用和进一步完善工作。
(二)培训阶段
2011年11月底前,完成全国范围内监管平台的培训工作,为在全国建设做好准备。
(三)全面建设阶段。
2012年3月底前,完成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的建设,全国统一使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监管地质资料汇交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分管厅(局)领导要亲自抓,落实相关处室的职责。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并于2011年11月底前报部备案。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要配备专用计算机,安排专人,保障专项工作经费,并按本方案的要求使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对地质资料汇交进行监管,切实发挥汇交监管平台的作用。

附件: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6/P020110621313805028359.doc

监管平台建设相关要求
一、馆藏建设要求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国土资发〔2010〕32号)的要求,积极推进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使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尽快达到甲二级及以上级别。
(二)未设立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科室的省(区、市),应尽快设立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在原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中成立专门的科室,落实专人,做好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工作。
(三)还未建有实物地质资料库房的省(区、市),应加快建设步伐,在新建库房投入使用前,应按《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租赁库房或委托保管等有效措施保管特别珍贵和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实物地质资料,其余有价值的实物地质资料应由汇交人按《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二、成果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汇交人汇交成果地质资料时,应报送加盖有汇交人公章的《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清单》(以下简称《资料清单》)。馆藏机构收到汇交人报送的地质资料后,应根据《资料清单》对汇交人报送的地质资料进行清点,两者一致的应在《资料清单》上加盖馆藏机构汇交专用章后交1份给汇交人留存。
(二)汇交人提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通过汇交监管平台将验收合格的信息告知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汇交人提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向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修改、补充通知书》,通知汇交人按要求修改、补充完善后重新汇交。
(四)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成果地质资料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实物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和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科室)应督促汇交人在法定汇交时限内按本方案附件规定的格式要求报送《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并根据《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本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条件确定应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
(二)收到《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以下要求答复汇交人:
1.对无需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应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回执》。
2.对需要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应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汇交通知书》。
(三)负责接收、验收实物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应在《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到汇交人暂时存放实物地质资料的场所筛选、验收汇交人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并按以下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1.对验收合格并能在法定时限内移交实物地质资料的,应同汇交人办理资料移交手续。
2.对验收合格但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移交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按本方案的要求向负责接收该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提交《实物地质资料汇交承诺书》。
3.收到承诺书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向汇交人出具《实物地质资料汇交承诺书回执》。
4.对提交了承诺书的项目,应视为已向馆藏机构移交了相关的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将验收合格信息通过监管平台告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该项目的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也已验收合格的,负责接收该项目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四、原始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汇交人应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在汇交成果地质资料的同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复制件和依法不需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原始地质资料目录。
(二)请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接收、验收、保管汇交人依法应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和依法不需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原始地质资料目录,并于2012年3月底前,将原始地质资料汇交、接收、验收、保管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报部。2012年7月1日起,除部实施委托保管的油气、放射性及海洋矿产的原始地质资料外,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律应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接收、验收、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及目录,并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
五、延期及逾期汇交资料处理要求
(一)收到《地质资料延期汇交申请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汇交人出具《地质资料延期汇交申请回执》,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汇交人。
(二)对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汇交人印发《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责令汇交人在60日内汇交。对经责令仍拒不汇交的,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汇交文书格式要求
(一)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汇交人在履行汇交义务时,须统一使用本方案印发的文书格式。
(二)本方案所附文书的文号均采用分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进行编码,文号的前后为汉字,中间由阿拉伯数字和方括号组成。下面以《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的文号“×地资催〔××××〕×××号”为例说明如下:
文号的第一个“×”为汉字,属于部印发的,用“国”字,属于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发的,用该省(区、市)的简称,如河北省印发的,用“冀”字;文号的第2-4个字符为反映该文书特征的汉字,属于不动字符,全国统一使用;文号的第5和10个字符是方括号,方括号内的4个“×”为印发通知的年份;文号的第11-13个字符为发文单位自编某一年度的发文序号;文号的第14个字符为“号”字。
七、其他要求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2号)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地质资料管理职能向市(地)、县(市)延伸,协助做好市(地)、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组建工作,监督本辖区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管理,严格执行汇交管理程序,汇交人未按要求汇交成果、实物和原始地质资料的,不得印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三)收到《地质资料保护申请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53号)的规定对汇交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汇交人。
(四)各省(区、市)使用监管平台时,应使用本方案附件所提供的模板格式将本省(区、市)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及地方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相关信息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其他项目的有关信息可通过手工方式录入。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是建立在外网上的,对于放射性矿产和海洋地质工作项目,不得将“项目名称”、“资料名称”、“矿山名称”和“开采矿种”四个数据项导入监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