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0 00:4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字〔2001〕48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赣府发[1997]21号)的精神,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所有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征收、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政策、政府调控、分类管理、量入为出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预算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监督和预决算的编制。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预算法》和国家预算外资金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编报和执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收支预算。

第八条 省驻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赣府发(1997)21号文件规定,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的设置或取消,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条 凡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内外资金年度综合收支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综合收支预算编制方法

(一) 财政拨款单位的当年收入预算,应根据前两年预算外资金实际收入平均数及本年度收入增减变化情况予以测算,连同财政预算安排经费一并编制;当年支出需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标准进行编制,并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

(二) 非财政拨款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应根据前两年实际收入平均数及本年度收入增减变化情况予以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标准进行编制,并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

(三) 部门和单位编制的综合收支预算中,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含财政拨入的罚没收入及行政性收费收入)、未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经营服务性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上年结余和其他收入(接收捐赠、赞助、租赁费、利息等)。

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和非经常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返还下级支出、政府调控支出、成本性支出、其他支出。其中经常性支出是指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含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其他费用)。

(四)部门和单位有一般预算外资金,又有政府性基金(资金)的,除编制单位综合收支预算外,还必须编制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应编制到具体项目。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将预算外收支编入部门预算。

(五)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的基础上,再编制本系统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财政部门。

(六)财政部门根据部门和单位编报的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按照有关政策和支出标准,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七)部门和单位的综合收支预算及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确需对收支预算进行调整的,应按预算编制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决算编制办法

(一)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二) 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及政府性基金(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批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三) 财政部门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总决算,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并将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实行核定任务,超收分成,短收减支,银行代收制管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编制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定当年收入任务。除学校、医院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一般预算外资金超收部分实行政府、单位3∶7比例分成,即:政府30%,单位70%。除因政策性因素减收外,短收相应抵减单位当年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资金)超收的,按超收部分30%奖励给代征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一般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由执收部门和单位开具缴款单,缴费单位和个人到财政部门委托的银行直接缴交;零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也可委托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收资金满1000元后,应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具有法人资格并进行了工商、税务登记,通过市场平等竞争,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并依法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的这部分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但必须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财务收支报表和决算。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实行以收定支,综合预算,政府调控,结余留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当年预算外总收入,在剔除按规定上缴上级、返还下级及应交税金和收费成本性支出后,为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纯收入。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纯收入,在扣除综合收支预算中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经常性支出后的余额按一定比例由政府调控。

(一) 成本性支出的计算,除特殊情况外,根据单位性质不同确定成本性支出占收费收入的比例进行扣除:行政单位为10%;事业单位为20%;医疗机构60%。

(二) 财政全额拨款的部门和单位,经常性支出中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由财政预算安排,各种地方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首先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行政单位按余额的50%由政府调控;事业单位按余额的30%由政府调控。

(三) 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经常性支出中离退休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由财政按一定比例安排,人员经费不足部分及各种地方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全部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按余额的30%由政府调控。

(四) 非财政拨款的部门和单位,经常性支出参照财政拨款单位支出标准由预算外资金计算安排,结余部分的20%由政府调控。

(五) 一次性收费按其总收入的10-20%由政府调控。

(六) 各类学校要严格执行批准的部门预算,经常性支出财政预算安排国家政策规定的人员工资,不足部分全部由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经常性支出后有结余的,应主要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偿还债务及事业发展项目支出。

(七)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政预算安排离退休费和在职人员部分工资性支出,其经常性支出不足部分由单位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应主要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债务支出、基建支出、医疗技术更新改造支出。同时要严格执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药品收支结余上交财政专户,其中综合性医院收支结余上交100%,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上交80%。其使用按《抚州市“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抚财社[2001]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按当年收入的20%由政府集中掌握,专项用于此项基金(资金)范围的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政府调控资金征收实行年初预算,按季预缴,年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审批程序

(一) 财政综合收入预算安排的预算外资金及超收分成的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单位填写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收支均衡进度等情况审核后拨付。

(二) 政府性基金(资金)年初已安排落实项目的,使用时由财政部门审批拨付;未安排落实到项目的集中安排部分,凭市政府抄告单拨付。政府性基金(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学校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预算外资金非经常性支出,由单位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四) 部门和单位在预算执行中,急需追加经费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和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先用单位预算外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 已纳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的拨付,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财政局预算外专户将资金集中拨至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用于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商品的支出,先按政府采购申报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采购资金由预算外财政专户拨至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政府采购专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按规定需集中上解或下拨(返还)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有政府及上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按规定上解上级、返还或拨补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一律通过各级财政专户逐级办理。

第六章 收费票据及银行帐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专人管理,限量领购,审旧换新,票款同行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根据分级管理原则,部门和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凭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厅印制颁发的行政事业性票据领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各家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未进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前,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支出帐户。其支出帐户只接纳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外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待其进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或实行直接委派会计的单位,进行国库集中支付后,预算外支出帐户随即取消。

第七章 监督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按财务规则完善预算外资金管理与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管和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帐户和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管理、监督,必须每年从四月份起对部门和单位上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 预算外资金不按规定征收、及时、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 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四) 不按规定使用和核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 瞒报、转移预算外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炒股票、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 不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购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商品;

(七) 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

(八) 不按规定接受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 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从财政专户利息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奖励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对于检举揭发并经查实预算外资金管理违规行为的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预算外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员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案情】

甲系A市B县法院干警,购买了A市乙房地产公司在B县开发的商品房一套。甲付款后,认为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产,于2012年7月10日在B县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甲系B县法院干警,为了避免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甲主动申请回避,请求指定其他法院审理。7月23日,B县法院向A市中级法院请示要求指定其他法院管辖该案。7月31日,A市中级法院裁定指定其下辖的C县法院管辖该案。8月8日C县法院受理立案,8月23日向乙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乙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乙公司注册地、实际经营地为A市的D区,应由D区法院管辖。


【解析】

有人认为,本案属于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被告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被告在应诉期间,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首先,指定管辖是上级法院依职权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实行审理,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管辖法院,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的裁判。对指定管辖,下级法院应当服从,但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指定管辖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表示接受或提出异议。本案的指定管辖是原告申请回避后形成的,被告尚未行使过权利。

其次,允许当事人对指定管辖提出异议,是程序公正的外在体现。有人认为,指定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在指定时已经考虑了公正审判的因素,当事人再提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意义,只是无谓的延长了诉讼期间。笔者认为,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才能够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程序权利,进而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允许当事人对指定管辖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维护。另外,上级法院依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指定的过程中,可能因为没有听取被告的意见,所做的指定裁定也存在不太合理的地方,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再给上级法院一个纠正的机会,避免让被告产生合理性怀疑。

另外,我国民诉法对指定管辖的案件,没有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究竟是向接受指定的法院提还是向作出指定的法院提呢?法院接受异议后,程序上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向接受指定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当事人可提出上诉;如果异议成立,接受指定的法院则不能改变上级法院作出的指定管辖,而应报请上级法院裁定是否变更指定管辖。


(作者单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4月20日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上漂流活动,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上漂流是指以船、艇、排、筏(以下简称漂流工具)为载体,靠水流动力或者人力,在有一定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人运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经营活动。
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漂流运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漂流安全监管工作。
未设立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水上漂流营运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进行水上漂流活动的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漂流河道宽度不小于漂流工具宽度的2倍;
(二)漂流河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漂流工具长度的4倍;
(三)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
(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
(五)漂流起止点应远离暗河入口和大坝。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漂流工具和救生设备;
(二)配备合格的漂流工;
(三)制定水上安全应急预案;
(四)设有专职的安全机构及其安全管理人员;
(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水上漂流经营项目组织安全运营条件评估,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经评估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设置、基本管理制度;
(四)漂流水域查勘评估认定书;
(五)安全运营条件评估文件;
(六)漂流工具的检验合格证;
(七)漂流工的安全培训证;
(八)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条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工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营运后应当适时申请漂流工具的营运检验。
第十一条 漂流工具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乘客定额进行载客,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漂流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漂流企业)应当根据漂流水域的情况或者载客数量和乘客的具体情况,在漂流工具上配备漂流工,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三条 漂流工应当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经过救生、漂流工具操作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的培训,并经过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持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的漂流工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水上服务资历、健康状况、有无违章行为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从事漂流的相关安全保障人员也应当取得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禁漂水界线和禁漂水位线。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碍物等危险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装置,设置安全救助点。安全救助点应当配备安全保障人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装备。
第十五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漂流起止地设置保障游客安全的码头或者设施,配备安全保障人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六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起始点设立乘客须知告示牌。
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者安全保障人员向乘客介绍漂流工具、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讲解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方法等。
第十七条 禁止超载漂流、捆绑联体漂流和在危险水域追越漂流。
第十八条 漂流企业应当随时观察漂流活动河段环境安全,保持与气象、水文、上游水库运行部门的信息联络,及时掌握天气、水流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安排水上漂流活动。
第十九条 漂流时乘客应当穿戴救生衣,遵守漂流安全规定和要求。
漂流工和安全保障人员有权拒绝未穿戴救生衣、不遵守漂流安全规定的乘客进行漂流活动。
第二十条 发生水上漂流事故或者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漂流企业及漂流工、安全保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施救,并按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漂流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事故调查。漂流企业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漂流事故调查结束后3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事实、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漂流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消除隐患、限期整改或者暂停漂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章经营或者不规范经营行为,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漂流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