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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4 02:4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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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确定,为本市、中(区)直驻玉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职工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㈠本市范围内各级国有医疗机构;
㈡市内国有企业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㈡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㈢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㈣严格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㈤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㈥本单位全体职工必须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非国有医疗机构暂不能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愿意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㈠执业许可证副本;
㈡科室设置情况,各类专业技术员人数、单位领导及科室负责人名单;
㈢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㈣前三年每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次、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现有病床数、病床利用率;
㈤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㈥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合格的证明材料。
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九条参保职工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到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参保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 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职工,并报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于次月10日前按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求的内容将上两个月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准确地汇总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职工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经常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

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3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号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

  02号 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03号 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

  一、审批内容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初审。

  二、设定依据

  国家计生委《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国计生人字〔1989〕63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我市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机构计划生育部门及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能够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专业工龄达15年,或工龄30年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以上者;

  (二)已调离计划生育部门,或已离、退休人员,符合以上条件者;

  (三)在两年内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一条。

  说明:

  1.专业工龄是指专职从事计生工作的年限,按周年计算。

  2.原在其他部门主要从事计生工作,后调入计生部门工作的人员,在原单位所从事计生工作的年限,可作为计生专业工龄合并计算。

  3.从计生部门调离后又回到计生部门工作的人员,其计生专业工龄可合并计算。

  4.计生部门脱产学习的人员,学习完成后仍回计生部门的,其学习时间可计入计生专业工龄。

  5.全休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连续计算计生专业工龄;超过一年的,以年为单位从计生专业工龄中扣除(因公致病、致伤者除外)。

  五、申请材料

  (一)《授予〈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人员审批表》(2份,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盖章);

  (二)大一寸正面免冠近照(2张);

  (三)有人事权的非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有人事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证明(证明该人员专职从事计生工作时间、单位现有人数及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四)有人事权的非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有人事权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计生专职干部的通知或聘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授予〈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人员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51号市人口计生局办事窗口或各区人口计生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市人口计生局网站(http://www.szrkj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各区人口计生局。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四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人口计生局初审后转报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四条。

  九、审批程序

  (一)向区人口计划生育局递交申请材料;

  (二)区人口计划生育局审核汇总加具意见报送市人口计划生育局;

  (三)市人口计划生育局加具意见报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十、审批时限

  申报资料齐全的,审核上报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个人,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奖励和待遇。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

  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一、审批内容

  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二、设定依据

  (一)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关于界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的通知》(粤计生委〔2002〕79号);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劳动局《关于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计生〔2002〕39号);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深计生〔2003〕74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是指市、区、街道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含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所核定的编制内的在编人员;社区居委会(工作站)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中设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岗位,并下文任命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二)计划生育工作兼职人员是指区、街道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党政领导;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中没有设专职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而从事计划生育具体工作的人员;

  (三)除区、街道外,有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再配备计划生育工作兼职人员。

  法律依据:《关于界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专职人员的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

  1.说明申请核准事项的单位公函;

  2.市、区编制部门关于单位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批复;

  3.申报人员的编制名册;

  4.本单位下发的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3份)。

  (二)设立兼职人员的单位需提供:

  1.说明申请核准事项的单位公函;

  2.申报人员的编制名册;

  3.本单位关于计划生育兼职人员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3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51号市人口计生局办事窗口或各区人口计生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市人口计生局网站(http://www.szrkj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一)市直机关和市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市人口计生局办理;

  (二)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及事业单位,街道、社区居委会(工作站)在所在的区人口计生局办理;

  (三)市行政机关各区分局在各区人口计生局办理。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直机关和市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核准工作由市人口计生局负责;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及事业单位,街道、社区居委会(工作站)核准工作由所在的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市行政机关在区设的分局也由各区人口计生局负责,津贴由各区负责。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九、审批程序

  (一)符合享受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津贴的人员由单位分别向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核准;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取回核准表格。

  十、审批时限

  申报单位资料齐全的,市、区人口计生部门核准工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无证件,有效期至被核准人员离开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为止。

  法律依据:《关于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核准的人员可享受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津贴。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一、审批内容

  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怀孕)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二、设定依据

  (一)《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之《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二)《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深人发〔1999〕27号)第五条;

  (三)《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深人口计生规〔2007〕1号)第二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调动人员,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二)全家户口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拟调人员计划生育情况调查表;

  (四)二孩生育证(准生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二孩生育审批表(该表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计生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如无二孩生育审批表,由户籍地村(居)委、乡镇(街道)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生育二孩的政策依据证明);

  (六)节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属49周岁以下的已婚人员,未落实结扎措施的,提供近3个月本市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女方查环查孕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落实结扎的,提供本市市或区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复核后换持的“深圳市节育手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下列情况另需提供不同材料:

  1.一孩病残儿的,提供病残儿鉴定表1份(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计生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2.原农业人口生育二孩的,提供农转非户口底册复印件(派出所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

  3.双胞胎或多胞胎的,提供孩子与父母不同时期的合影照片并根据核实部门要求带小孩目测;

  4.收养的,提供收养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对于存在非婚生育、不够间隔生育等情况的申请人,另需提供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足额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

  6.其他情况生育二孩,提供生育时当地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有关生育政策文件。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市民中心B区市行政服务大厅51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窗口。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核对原件,对资料齐全的留复印件并出具收文回执;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不齐全、内容不一致等需补充资料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补全资料后,重新计算核实工作的期限;10个工作日后,申请人返回窗口领取证明或通知;

  (二)窗口将申请人复印件资料交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处核实;

  (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处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对未发现有超生现象符合调入计划生育条件的,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对发现有超生现象不符合调入计划生育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要延长核实时间的,应报核实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计划生育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持有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方可办理招调迁户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9号令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监察部部
长办公会议、国土资源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2000年3月2日

            监察部部长:       何勇
            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条 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耕地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或者其他土地2公顷(30亩)以上不足3.33公顷(5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九条 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不足10万元,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侵占、挪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侵占、挪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条 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1公顷(15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未达到第(三)项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国家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三)拒绝、阻碍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四)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保持土地原貌的;
(二)主动交代问题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有关款项的;
(四)揭发、检举他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处分、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管理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