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8〕69号
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加强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和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工作,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级执收单位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7〕199号),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报名费,是指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参加保险中介人、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的考生收取的报名费。
第二章 权责管理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是资格考试的主管单位,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保监会或各保监局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由中国保监会委托中国精算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作为资格考试的管理者和委托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强化对受托承办考试工作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方”)组考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严格实施有关规定,提高工作效率,健全监管机制。
第五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考试管理、收费缴纳、费用支付等方面的权责、工作流程和标准。
第六条 受托方向参加资格考试的考生收取报名费,并确保及时、足额缴入指定的财政汇缴专用账户(非税收入收缴账户)。
第七条 资格考试报名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2313号)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设定或变更收缴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减免考试报名费。
第八条 委托方应核对缴费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确认无误后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确保考试报名费全额入库的基础上,根据协议规定,向受托方支付组织考试的费用。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受托方应于每次考试报名结束当日(保险代理人电子化考试每天开考的,应将当天作为考试报名结束日),将所收考试报名费全额缴入指定的财政汇缴专用账户。
第十条 受托方下设异地分支机构承办考试的,应由分支机构直接将所收考试报名费全额缴入指定的财政汇缴专用账户,不得转由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 财政汇缴专用账户由财政部统一开立,禁止以单位或个人名义自行设立过渡性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受托方收取的考试报名费应全额缴存,缴存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可在受托方的费用中列支,不得直接从考试收费中坐扣。
第十三条 受托方应单独设置账簿登记考试报名费收缴情况,做好收支统计台账。
第十四条 禁止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禁止以各种名义逃避考试报名费的缴纳义务或拖延缴纳时间。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受托方收取考试报名费时,应当向考生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不得拒开票据或开具其他票据。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根据用量大小,事先向委托方申领《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并作为财务凭证妥善保管。已使用的《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存根联,应定期交回,双方核对确认后,由委托方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销毁。
第十七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建立票据出入库登记簿,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收费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遗失收费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委托方对受托方的考试组织实施、费用收缴上划、成本费用开支、票据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委托方和受托方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委托方对受托方管理不严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5〕9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体系,是我市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实现小康的重大举措。各市(县)、区要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规范和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建设,经过三年左右时间,实现农村养老保险基本全覆盖。在推进全覆盖进程中,要加快农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五年四月五日
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业等农业生产,且长期居住在农村并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以下统称“纯农民”)。
第三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和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各村协助开展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规范和指导。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养老待遇结算和发放。
第五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市(县)、区实行统筹,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财政三方共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
缴费基数为各市(县)、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各方承受能力,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缴费基数可分三年过渡到位。
缴费比例合计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缴费比例为12%,其中市(县)、区、镇财政承担缴费比例不低于财政和集体承担缴费比例的60%。财政和集体承担比例按照“以支定收”原则确定,根据基金运行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市(县)、区、镇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在集体公益金中列支。
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分担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一)做实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财政、集体承担资金中划转,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根据缴费到账时间按“月积数法”不间断计息,计息利率按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结合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所获收益确定。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身亡,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依法继承。
(二)财政、集体承担资金按月缴拨,除划转个人账户部分外,其余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费用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用完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第八条 纯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参加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户籍所在地村、镇核准其参保资格后,办理参保手续:
(一)男年满18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下同)未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未满55周岁,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未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社会保障待遇或者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且其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已按本市养老保险规定参保和缴费的。
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中止参保缴费。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从参保次月起,凭“社会保障卡”到各市(县)、区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期间不得中断缴费。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参保后个人不再缴费。
第十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列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缴费人员酌情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和参保档案,并每年对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向参保人员出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下同)清单。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按规定参保和缴费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停止缴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农民基本养老金领取证》,自到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参保后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农民基本养老金领取证》,自参保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启领基本养老金时各市(县)、区上一年度农民月均纯收入为基数,按12%的比例计发。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原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基础养老金按上述标准与原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的差额计发。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180个月,下同。含15年)的,缴费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下同)计发比例另增加0.2个百分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1个百分点。
缴费基数分年过渡的市(县)、区,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同步调整到位。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启领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十三条 未按市(县)、区部署按期参保以及中断缴费的人员,到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养老年龄时,按未按期参保及中断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减发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中的2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启领基本养老金时,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由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其启领基本养老金起,按年顺延缴拨财政和集体承担的资金,直至补足15年(参保人员此前身亡的,补足到身亡当月)。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统筹基金运营情况,由市适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到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届时基础养老金按其到龄时的基数计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发放参照国家、省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被判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参保人员参保资格和领取养老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对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被征用土地、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所规定的参保资格时,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九条 建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转换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及时将基金划拨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市、市(县)、区成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基金保值增值的新途径。增值部分并入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均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参保、基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实行全市联网、实时互通、规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个人账户计息利率、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停止办理新增参保业务。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不足1万人的市(县)、区,可仍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办法执行,养老待遇标准不低于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