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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31 00:1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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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5]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市日益发展的一日游的管理,促进瓷都旅游事业,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交通工具在我市城区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观光、游览,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市建设、市交通、市公安、市工商、市物价、市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管理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必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及客运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定线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用于一日游营运的机动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二)车辆必须办理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急救箱(袋)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当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车辆标识、旅游线路图以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景点门票价目表、车辆营运线路价目表等。

第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九条 参与一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和佩带市旅游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十条 一日游应确保游客在景区、景点观光游览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小时。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使,沿街揽客,强行拉客的;
(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的;
(四)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的;
(五)未能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带游客到旅游商店强迫或变相强迫其购物,游客投诉的;
(六)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科技、教育对外合作管理的几点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科技、教育对外合作管理的几点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有效地开展对外科技、教育合作,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对外科技和教育合作,可分为官方和民间合作两类,据此规定相应的管理程序。
二、官方合作,按照我国国家科委、外交部于1983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官方科技合作管理办法》执行。
根据该文件规定,我局各单位根据我国与外国的政府间协议所签订的交流、合作协议(包括协定,议定书,换文,会谈纪要和备忘录),属三级官方协议。这类协议文本草案应事先报我局审核同意才能与国外有关单位商谈;拟正式签字的文本也按此程序报批。
各单位应将有关审核、审批的文本草案(包括有关的背景材料)在两个月前报外事局并抄送科教司。
三、民间协议,是各单位通过各种渠道开展的对外交流、合作(包括校际交流)所形成的文件。在对外接触前将拟定的协议(合作项目)报科教司征求意见,在正式签订协议二个月前应将文本及有关背景材料报外事局和科教司审核。
四、上述各类协议,一经签订应认真执行,特别是官方协议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要及时向外事局报告,以便及时向国家科委和有关部门报告。
五、加强对外合作、交流的计划性和经验总结。各单位每年的出国考察,进修、出席国际会议的计划,按外事局规定报送计划,并抄送科教司。在科技教育合作中人员派出(包括合作科研、进修、讲学等),按照教委有关出国留学人员管理办法办理,也要纳入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


要及时总结经验。每年年底前要对本年度的合作、交流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书面总结,报外事局和科教司。出国考察、科技合作,校际交流,回国后的总结分送外事局和科教司。
六、重视对外交流中的科技保密问题。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我局制定的《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凡在对外合作交流中涉及中药、菌种等生物资源的交换、赠送或携带出国均需经我局科教司保密审查,实验室技术出
口(包括进修生研究生携带国内重点科研项目到国外进行工作)由科教司进行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出口进行学术交流的论文、讲稿由各单位审查,涉及保密问题的送交科教司审查。以上事项,均需事前两个月报批。上报时,主送科教司、抄送外事局。



1988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往来签证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往来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就简化双方公民往来签证手续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公民,无论其旅行目的如何,须持本国有效的普通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经由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
  上述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对俄罗斯联邦公民系归国证明书。

  第二条 持有联程机票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免办签证。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俄罗斯海、河船员、凭海员证随船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所在市、县(区)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上述缔约一方海、河船员超出所在市、县(区)或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得不改乘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须向缔约另一方申办签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主管机关的照会发给对方持普通护照的机组人员和列车乘务员两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主管机关或部门的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持普通护照的因公人员一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日的入境签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本国主管部门签发或确认的邀请函电发给已在本国登记注册的对方常驻经贸机构中持用普通护照的人员入境签证;双方国内主管机关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可发给上述人员一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七条 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发给上述签证。

  第八条 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照会或公函为本协定第四、五条所述人员颁发签证免收费。

  第九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十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如下权利:拒绝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通过互换照会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三条 在启用俄罗斯本国新护照、证件之前,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使用注明其俄罗斯国籍的原苏联普通护照和本协定第一、三条所述的旅行证件。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最迟于本协定生效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三条所述护照、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证件格式或启用新护照和证件,亦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证件样本。

  第十五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十七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在中、俄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鲍·尼·帕斯图霍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