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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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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 权益,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江河、湖泊(淖尔)、水库、泡沼及其他人工修筑治理的渔业 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内渔业水域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种植、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 ,多种经营的生产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养殖、捕捞、加工、增殖等先进技术 ,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对于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增殖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区渔业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有万亩 以上开发利用渔业水域的旗县(市、区)设相应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的旗县(市、区)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 ,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持证执行公务。


第三章 养 殖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 面、滩涂、沼泽地、故道废渠等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确认使用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对承包开发或者改造治理渔业水面,发展养殖业的,其使用权长期不变,并 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对渔业生产者在资金、贷款、饲料供应等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满一年未开发使用的水面、 滩涂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百分之六十的,应视为荒芜,吊销其养殖 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全民所有的渔业水面、鱼塘等,占用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国 家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精养鱼塘,由占用单位支付补偿费。涉及人员安置的,要 支付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捕 捞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旗县以 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内跨盟市、旗县的水面捕捞许可证、由跨界地区协商 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定。自治区同邻省区的跨界 水面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同邻省区协商发放。边境水域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到边 境水域作业的,应按照自治区边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捕捞船只在大型水域作业期间,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船头须标明所属旗 县渔船编号,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捕捞。
第十六条 无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渔业捕捞。


第五章 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七条 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 环境,均属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 取措施,增殖保护渔业资源。
呼伦湖(达赉湖)、贝尔湖水域(含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列为自治区 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九条 严禁在为渔业水域注水的江、河、水溪中筑坝、建闸、截流。国家建设需要 筑坝、建闸、截流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从渔业湖泊、水库引水的,必须保证湖、库明水和冰下的水深不低于一米。
禁止在渔业湖泊滩涂围垦造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和《渔业水质标准》,对本区域的渔业 水质生态环境进行监督,防治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自然鱼类资源,实行禁渔期、划定禁渔区。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的 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盟、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自然条件自定禁渔 期,但不得少于五十天。乌尔逊河、克鲁伦河列为常年禁渔区。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种类:
(一)经济鱼类:鲤鱼、鲫鱼、草鱼、鲢鱼、鳙鱼、蒙古红鱼白、红鳍 鱼白、鲂鱼、鳊鱼、雅罗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鳜鱼等。
(二)其他水生动物:秀丽白虾、甲鱼、河蟹、河蚌等。
(三)水生植物:荒苇、蒲草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的网目:各种捕鱼拉网网目八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 和网箔的捞窝)五厘米以下:箔旋捞窝的箔条间隙二厘米以下;捕鲤鱼挂网网目十二厘米以 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破例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地方渔政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向采捕受 益者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渔 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造成渔 业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渔业生 产者的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污染源。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的和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出售及准备出售其 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使用电力、渔鹰、渔叉捕鱼的,或者使用其他禁用渔具进行捕 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生产工具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没收全部渔获物,可以并处以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二十九条 对于买卖、转借、涂改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 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 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须填写 处罚决定书;罚没现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水产品或者破坏渔业生产设施的;
(二)炸鱼、毒鱼及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等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的;
(三)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故意伤害渔政检查人员及渔业生产者造成严 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按《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的罚款额度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本办法的采捕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8]632号

1998-10-27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教育部《关于申请“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函》(教人函[1998]23号)。为配合“211工程”建设,吸引和培养杰出人才,加速高校中青年学科带头人队伍建设,教育部和香港实业家李嘉诚先生共同筹资建立了“长江学者奖励计划”。该计划包括实行特聘教授岗位制度和设立“长江学者成就奖”两项内容。即是经过一定审核程序,在全国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学科中,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学术造诣深、发展潜力大、具有领导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能力的中青年杰出人才,作为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享受每年10万元人民币的特聘教授岗位津贴,同时享受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特聘教授任职期间取得重大成就、作出重大贡献,将获得由教育部会同李嘉诚先生审定并公布的每年一次的“长江学者成就奖”,每次一等奖1名,奖金为100万元人民币,二等奖30名,每人奖金为50万元人民币。教育部提出对特聘教授岗位津贴和“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照顾。根据上述情况,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特聘教授取得的岗位津贴应并入其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所在学校代扣代缴。
  二、为了鼓励特聘教授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教育部在颁发“长江学者成就奖”之前,将获奖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报我局一份,由我局通知有关地区免予征税。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我省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具体情况,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的规定修改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2、删除第十五条第(七)项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二、《福建省禁止赌博条例》
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参与赌博的;
(二)用各种方法变相赌博的;
(三)提供赌具、赌场聚众赌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拒绝或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的公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关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招用”的规定修改为:“由县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招用”。
四、《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删除第(九)条,即删除“(九)严禁嫖娼、卖淫。
嫖宿暗娼的,处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卖淫的,处行政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嫖娼、卖淫者,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
强迫、教唆妇女卖淫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按《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2、删除第(十一)条,即删除“(十一)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损害的一方告发,对有过失的一方及插足的第三者,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组织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惩处。”
3、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的,处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没收违法活动用具。
逼迫妇女取环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1、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临时居住地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对不认真抓好计划生育的招用单位负责人、工程承包人,以及知情不举的个体雇主、出租(借)房主依法予以罚款。”
2、第四十三条关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规定修改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罚款”。
六、《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撤销社号、报刊号”的规定。
七、《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的规定。
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调查处理水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2、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还可以对其船长或单位负责人另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九、《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已形成的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
农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十、《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十条中“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
十一、《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十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
至50000元罚款。”
十三、《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十四、《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由当地邮电部门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修改为:“应当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
十五、《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并处以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的30%罚款”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的规定。
十六、《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有关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待遇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少发延时工资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延时工资,并按少发工资额的1-2倍支付赔偿金。”
十七、《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以化整为零的手段骗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关于“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九、《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
1、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暂扣营业执照”。
2、第二十四条关于“所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的规定修改为:“所罚款项上交国库”。
二十、《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1、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3、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至(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其中,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4、删除第二十七条中“并处以商品销售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的规定。
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十一、《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
1、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对竞买人处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行为人员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委托人、拍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参与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四十九条中“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二十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删除第四十五条中“不按期搬迁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2、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删除第四十七条中“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二十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
0000元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50000元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5000元的罚款。”
2、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3、删除第二十条中“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十五、《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由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责令其补种”的规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种”。
二十六、《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中“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并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之前增加“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