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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时间:2024-07-03 06:3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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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7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委员长 叶剑英
1979年11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三号公布施行)

为了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一九五四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的精神,现决定: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前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从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除了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法律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令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确保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园区发展的若干意见》(长发〔2008〕7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长政办发〔20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标准厂房是指在长沙市行政区域的工业园区内,按照国家、省、市关于标准厂房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工业用房,包括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和配套用房,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

第三条 标准厂房建设在遵循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依据园区产业布局和功能区划分,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不得调整标准厂房规划指标,不得改变标准厂房用地性质及房屋结构,不得出让标准厂房中的仓储和配套用房。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新建标准厂房总投资原则上应在5000万元以上,单体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5000平方米,项目容积率在2.0-7.0之间,建筑密度不低于35%,绿地率一般不高于15%,与标准厂房配套的生活设施、后勤保障、办公服务等配套用地面积不超过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标准厂房内给排水、供电、供气、排污等设施建设,要能够按入驻企业需求单独计费,并提供相应票据。

第五条 工信、建设、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简化手续、主动服务,按照“合理规划、相对集中、集约用地、产业集聚、功能配套”的原则,以联席会议方式对标准厂房项目进行前期调研。

(一)严格前置调查。在项目招商阶段,标准厂房投资建设主体向工业园区提出申请,园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牵头召集建设、财政、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举行联席会议对项目予以审定,并出具《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确认书》,建设、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根据《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确认书》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二)优化规划布局。标准厂房建设应集中在全市各工业园区内,着力推进标准厂房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工业园区以外原则上不允许建设标准厂房。

(三)强化用地保障。标准厂房用地实行优先供应、优先保障。标准厂房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按“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不得擅自改变标准厂房的土地性质和用途。

(四)创新建设模式。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大力吸引各类具备开发资质的投资开发主体参与标准厂房建设。对标准厂房内绿化、卫生、治安等推行“谁受益、谁负责”的自持物业管理。

(五)简化验收手续。标准厂房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标准厂房的特殊性进行验收,确保项目验收程序到位、手续简化。

第六条 园区管委会要加强对标准厂房的监督管理,确保标准厂房符合国家相关建筑标准,满足行业和功能需求。园区管委会要成立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标准厂房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政策保障

第七条 对在市级以上(含市级)工业园区建设标准厂房的企业,建设工程报建费(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超出42元/平方米的部分由市财政通过园区补助企业,县(市)按当地工业厂房实际优惠政策执行。

第八条 对生产型企业(含研发)购买标准厂房,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凡租赁标准厂房的创业富民企业由市财政给予一定租金补贴。各工业园区还可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制定鼓励企业租赁、购买标准厂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工业园区对标准厂房报批实行代办制度,统一协调、统一办理、限时办结,为标准厂房建设和企业入驻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各工业园区应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和“两型企业”建设要求,结合园区自身产业定位,规范企业入驻标准。

第十二条 将标准厂房建设、使用、推广工作纳入工业园区综合考核体系,作为工业园区申请资金扶持和用地指标的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规定》已于1998年6月9日经第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管理,促进价格管理民主化、规范化,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在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重要商品(或服务,下同)的价格(或收费标准,下同)前,由市物价管理部门组织和邀请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专家及消费者代表对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研究讨论和综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价格调整应当进行价格决策听证:
(一)自来水、管道煤气、集中供热;
(二)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轮渡票价;
(三)公有房屋租金;
(四)中小学教育、托幼收费;
(五)有线电视收视费、重要风景点门票;
(六)依法应当进行价格决策听证的其他价格调整。
第四条 价格决策听证实行会议制。听证会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计委、经委、财委、建委、财政局、统计局、民政局、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为会议成员单位;同时邀请市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以及新闻单位的有关人员和有关专家、消费者代表等参
加。
价格决策听证会,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主持召开,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安排具有一定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五条 凡应当实行价格决策听证的价格调整,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拟调价执行之日的60日前,向市物价管理部门提交调价申请和调价方案。调价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调价的政策依据;
(二)前两年完整的成本资料;
(三)有关财务分析资料;
(四)对成本增长因素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
(五)拟调价的幅度、执行时间;
(六)调价后市场供求状况和财务变化情况的预测;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接到调价申请和调价方案后,应当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对调价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国家对该商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成本费用中有哪些不合理的因素应当剔除;
(三)对物价总水平的影响;
(四)与相关商品比价关系是否合理;
(五)与周边地区和同类城市价格水平是否衔接;
(六)居民、企业、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析;
(七)是否应有相应的补偿措施或控制连锁反应的措施。
第七条 价格决策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调价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听证会报告调价方案;
(二)物价管理部门报告对调价方案的审查情况;
(三)与会人员对调价方案和审查意见进行讨论;
(四)综合会议讨论意见。
第八条 物价管理部门向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管理部门上报审批的调价方案时,应当吸收价格决策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或建议,应将听证情况的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