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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中秋和国庆期间农产品质量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0:4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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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中秋和国庆期间农产品质量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中秋和国庆期间农产品质量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中秋和国庆节即将来临,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让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与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具体行动。各地农业部门务必高度重视,结合已经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采取得力措施,抓紧抓好中秋和国庆节日前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保证农产品消费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生产环节监管,确保农产品源头安全。要重点围绕高毒农药、饲料添加剂和水产养殖中违规使用氯霉素、孔雀石绿和硝基呋喃类药物等问题,依法加大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等关键环节的监管,推广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建立健全生产记录档案,强化环境监测与治理,推动农产品无公害标准化生产与加工,严把农产品产地准出关。要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严厉打击违法制售、使用禁用药物行为。

  二、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采取农产品生产企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企业自检与主管部门监管抽查相结合等方式,重点加强流通环节的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把好市场准入关,对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要及时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一律不得上市销售,消除质量安全隐患。特别是要将地级市以上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组织力量认真开展检测抽查;同时,要指导批发市场认真落实《农业部关于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农市发[2007]7号),督促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及报告制度,提高检测频率,扩大检测范围,严格检测标准,加强对经营户的监督管理,确保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安全可靠。

  三、搞好市场服务,促进产销衔接。进一步组织实施好“夏秋鲜活农产品促销系列活动”,切实做好各类农产品市场供求、价格行情等信息的收集、分析工作,利用网络等多种渠道发布信息,引导农产品流通,促进产销衔接。加强市场调研,扩大宣传推介,组织产销对接,对可能出现的农产品市场滞销或脱销等异常情况,要及时发现和处置,保证市场平稳运行。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农产品流通的政策,引导、支持农民经纪人扩大农产品收购运销,增加市场供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清理取缔公路违法设卡收费行为,营造有利于农产品大流通的良好环境,保障货畅其流。节日期间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要坚持正常营业,市场管理与服务人员要加强值班,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提供有效的市场服务,满足节日期间农产品流通量不断增加的需要。要鼓励引导经营户利用节日消费高峰创造的商机,扩大经营规模,保证节日市场农产品供应品种丰富,数量充足。

  四、完善应急机制,做好突发事件防控。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防控力度,按照“应急与预防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健全应急体系。要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树立全程监管理念,预防不安全事件的发生。要高度重视新闻宣传和舆论导向的作用,强化网络等媒体舆情监测和预警,建立统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对于不实报道,要积极回应,澄清事实。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接受公众咨询和社会监督。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收受财物及时退交存在两种认识误区
  两种误区:退还和上交须在一个月内或者三个月内完成只要及时交给组织,就一律不认定为受贿


口杨凯 刘顺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基于某种原因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两大误区:一是退还和上交行为须在一个月内或者三个月内完成,否则,就是受贿;二是只要及时交给组织,就一律不认定为受贿。

(一)“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在认定受贿犯罪时,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及时”是个时间概念,迫切期望司法解释明确具体时限。例如,有的司法机关将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限定在三个月以内;还有的以党政文件通知为依据认定是否及时,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国库。有的司法机关借鉴以上规定,将“及时”规定为一个月。这种绝对“一刀切”的做法,为司法人员机械办案提供了方便。其弊端在于某些情况下还可能造成错案,完全可能导致没有受贿故意的也成立受贿罪,具有受贿故意的不成立受贿罪等不当情形发生,因而并不可取。应当明确,“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对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及时的判断,实际上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判断。

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1)客观上能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行为,在可以表示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的表示;(2)从知道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到退还或者上交之间的时间间隔长短;(3)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客观原因;(4)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主观原因等。“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只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的一个判断资料。司法人员不能简单地从时间上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应准确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

(二)即便及时“交”给组织,也有可能构成受贿。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将其收受的财物及时上交给组织,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的故意。例如,及时上交给本单位纪检部门、上级纪检部门、本级或者上级检察院等,不影响上交的认定。但是也有例外,如某单位一把手收受财物后担心被查处,将其收受的财物交本单位纪检组、监察室,并交代“代为保管”、“暂存”,暗示下属不能打开和“交公”。其真正用意是观察时机,如果有关部门调查,则辩称已上交;如果没有被调查,则在条件成熟时将财物要回。这种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有受贿的故意。

还有一种情形是收受财物后,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或者之后,由于悔罪、害怕、亲人劝说等因素,主动将财物上交的。此种情形是否认定受贿罪既遂?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有受贿的故意,并据此收下了财物,又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来虽上交仍然认定为受贿罪,不过可从轻处罚。

索取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可构成受贿罪。《意见》第9条的立法精神是将行为人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排除在受贿罪之外。而在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主动索取财物的,明显具有受贿的故意,在其收到财物时便是受贿既遂,即便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7日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 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
  (二)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