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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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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12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
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
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
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
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
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
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
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犯罪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
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
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
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
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
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
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
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
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
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
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
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
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
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
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
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
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
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
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
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
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
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
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
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
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
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
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
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
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
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
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
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
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
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
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
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
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
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
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
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
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
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节 奖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
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
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
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
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
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
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
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
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
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
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
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
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
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
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
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
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
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沉默权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朱一鸣


内容摘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使沉默权制度在美国得以最终确立。沉默权成为美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几十年来,沉默权已在越来越多的国家予以确立,并写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联合国大会1976年12月26日通过)。就我国而言,沉默权在我国尚未正式确立,但其确立的一些基本条件则已经具备。本文作者将从自然法基础方面对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过程进行论述,并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

关键词:沉默权 协议 履约 权利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就此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本文作者将从自然法基础方面对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过程进行论述,并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


第一部分 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一、自然法的基本法则
人是自然平等的,不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或身体等任何区别。但就自然状态而言,所有人都有危害他人的意愿,这源于人天性上的贪恋,或是意见上的分歧。冲突,或是战争在这种情况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人同时又是趋利避害的,而在各种自然的“害”中的“至害”就是死亡。一个人尽全力去保护他的身体和生命免遭死亡并不是荒诞不经的,也是不应受到指责的。可以看到,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而各项自然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就是生命权。
显而易见,永久的战争与人类的保存或是个人的保存是不相容的。由此,可以得出自然法的基础,就是:当和平可得的时候就寻求和平,当和平不可得时,就在战争中寻求救助。从这条基本的自然法中可以得出:所有的人必定无法维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必须转让或者放弃某些权利。因为如果所有人都坚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的话,那就必定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些人去攻击另一些人,

注:①《论公民》,霍布斯著,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18页
②《论公民》,霍布斯著,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18页
而后者又会对前者进行反抗。他们这样做都是为权利所驱使的,战争也由此而来。
因此任何人如果不想放弃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那就是在做有违和平的事,换言之,他们的行为是有违自然法的。

二、有关协议的几个问题
(一)协议的自然法理论
放弃权利有两种情况:或者简单地放弃,或是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转让他们权利的行为叫做契约。①在每一个契约中,或者是双方立刻按照他们约定的那样去做,以至于谁也没有对另一方给予信任;或者是一方履约了,而另一方被给予了信任;或者谁也没有履约。当双方立刻履约时,契约随着这种履约而终止。但当一方或双方被给予信任时,也即被信任者承诺以后履约,这样一种承诺就叫“协议”。②
协议只能在容许深思熟虑的行动的基础上达成,因为协议要求立约者的意志,而意志则是深思熟虑之举。那就是为什么我们不可能与动物达成协议,或馈赠给它们权利,或将它们的权利夺走的缘由。因而,协议所涉及的只是未来有可能的事情。没有人会受制于他在不可能的事情上的协议。
协议是受信任的一方与已经履约的另一方所达成的。即使这个承诺是用指涉
将来的言词作出的,但它与用指涉现在或过去的言词所作的承诺一样,都是指在未来某个时候要转让某种权利。因为履约最明白地表示了,履约方将另一方的言词看成是将在某个时候履约的意志的表达。就这种表示而言,被信任方也知道他是这样被理解的;既然他没有纠正这种理解,那他就是准备这样去兑现。因此,这种承诺(这样的承诺也是协议)就是他的意志的表示。也就是说,它们是他深思熟虑后所作的最后行动的表示。就这种行动而言,不兑现的自由已经失去了。因而,它们已经成为义务性的了——在自由结束的地方就是义务出现的地方。在公民社会中,会有人对双方施加强力,当一方可能不履约时,就可以强迫其履约。
但有两种情况可以使我们解除协议:履约和宽免。履约能解除协议,因为那就是我们的义务的范围;宽免能解除协议,因为施加义务的一方被看成通过宽免使我们转让给他的权利又回到了我们手中。
(二)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与沉默权的产生
被恐惧逼出来的协议是否有约束力,这个问题常常被人提及。例如,一个人为了求生与强盗订下了一个协议,答应第二天给他一千万美元的赎金,并且答应不去做会导致他入狱受审的事。这个协议具有约束力吗?有些时候,像那这样的协议应该被看成是无效的。但不能仅仅因为协议是在恐惧下订的就无效,否则就意味着人们赖以组成文明生活、制订法律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一个人服从于另一个人或一群人的统治就是因为恐惧相互残杀而促成的。实际上,一旦接受了好处,而承诺的行为和内容是合法的话,协议就具有普遍的效力。在自然状态下,就赎回生命作出承诺,将自己喜欢的任何东西交给任何人甚至强盗,这种承诺应当是合法的。故而,为恐惧所迫而订的协议是有约束力的,除非某个民法通过宣布某种承诺是非法的而使承诺无法兑现。
但没有人会受任何这样的协议的约束,即他立下了协议也无法使他免遭死、伤或其他身体损害的威胁。因为每个人都有一种最高等级的恐惧,他把威胁他的这类损害看成是最坏的可能,而他出于自然的必然要尽可能免除这类恐惧。免除这种威胁被看成是他别无选择的行为。当一个人达到了这种程度的恐惧,可以肯定,他不是要通过逃避就是要通过战斗来保护自己。因为没有人会受缚于做不可能的事。所以,没有人有义务去接受他所遭到的死的威胁以及伤或其他难以承受的身体损害。
同理,一个人也不会为任何指控自己或某个一旦失去了就会恶化自己生活的人的协议所约束。因此,一个人不应被强迫去指控他自己。尽管如此,他仍可能在刑讯逼供下被迫在公开审判中作答。但这样的回答不应被当作证词,而只能作为进一步探询真相的手段。所以,无论他在刑讯逼供下作的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回答,再或根本不作回答,他的行为都应是正当的。沉默权由此而产生。


第二部分 沉默权的适用

一、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与沉默权在美国实现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使沉默权在美国得以最终确立。沉默权成为美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早在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洛伊诉霍根案中就已宣布,嫌犯的“非自愿供词”在州法院审判时应被视为无效。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涉案警察在审讯米兰达之前,未预先告知其有权免费得到一名律师,并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对米兰达进行审讯。因此,警察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供词属于被迫自证其罪,这种供词应被视为无效。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米兰达被无罪释放。
在首席大法官沃伦亲自撰写的判决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犯时,警方应及时宣读下列提醒和告诫事项:第一,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二,告诉犯罪嫌疑人,他们的供词将会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犯罪嫌疑人,在受审时有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第四,告诉犯罪嫌疑人,如果雇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名律师。” ③这些源自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后来被统称为“米兰达告诫”。这有效地约束和限制了警方权力,防止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并有效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宪法权利。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正式建立起来。

二、沉默权制度确立的现实意义
(一)维护民主法制建设。从理论上讲,执法者犯罪的能力往往比社会上的犯罪分子大得多。如果政府无视正当法律程序,执法犯法,那么公民的自由和人权都将无法得到保障。律师钻法律的空子并不可怕,因为它的首要前提是承认法律,而且法律的漏洞可以通过正当程序予以弥补。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后果就不堪设想了,最终会将民主法制彻底摧毁。
(二)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和平等权利。所谓言论自由,既包括了表达自由,同时也包括了不表达的自由,即沉默的自由。也就是说,沉默权是一种言论自由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因其是否已经犯罪。换言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应予以保障。故而,沉默权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应同样适用。
(三)限制执法者的权力。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防止政府官员执法犯法、滥用权力,任意迫害无辜群众,也使一些警察为了及时破案、邀功请赏,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的疲劳审讯、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的现象得到了遏制。保障了司法的正义性和公正性。
三、关于犯罪率与破案率的几个问题

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7号


现公布《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审计长 李金华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明确审计法规依据,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审计,审计署对截至2007年底现行审计规章共49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审计署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行政法规或者审计规章所代替的4件审计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7件审计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清理后现行有效的审计规章共38件(目录见附件3),近期审计署将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情况,并结合审计实践,着手对审计准则等规章进行修订。


附件:1.废止的审计规章目录

2.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3.经清理后现行有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的审计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废止原因

1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审计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审法字

〔1989〕第106号
1989-3-30
已被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代替。

2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暂行规定
审人发

〔1996〕第363号
1996-12-16
已被《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审人发〔2003〕4号)和《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代替。

3
审计署
审计署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审发

〔1998〕第305号
1998-10-15
已被《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2000年审计署2号令)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审计署6号令)代替。

4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的管理办法
审办发

〔1999〕第88号
1999-9-7
已被《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理办法》(审办发〔2005〕34号)代替。





附件2


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失效原因

1
审计署

财政部
关于在检查地方财政收支中对经济违纪问题处理规定
审财字

〔1988〕190号
1988-4-7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2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49号
1996-12-13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3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52号
1996-12-13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4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有商品流通行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商发

〔1996〕第354号
1996-12-16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5
审计署
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工发

〔1996〕364号
1996-12-17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6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农发

〔1996〕第366号
1996-12-17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7
审计署
审计机关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
审法发

〔1996〕第376号
1996-12-19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附件3


经清理后现行有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审计署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审投发

〔1996〕第105号
1996-4-5
1996-4-5

2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
审法发

〔1996〕第217号
1996-8-29
1997-1-1

3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金发

〔1996〕第331号
1996-12-5
1997-1-1

4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金发

〔1996〕第332号
1996-12-5
1997-1-1

5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50号
1996-12-13
1997-1-1

6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51号
1996-12-13
1997-1-1

7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审外资发

〔1996〕第353号
1996-12-16
1997-1-1

8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
审法发

〔1996〕第357号
1996-12-16
1997-1-1

9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
审法发

〔1996〕第359号
1996-12-16
1997-1-1

10
审计署
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业务的规定
审管发

〔1996〕第367号
1996-12-17
1997-1-1

11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审综发

〔1996〕第369号
1996-12-17
1997-1-1

12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
审综发

〔1996〕第370号
1996-12-17
1997-1-1

13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审发

〔1998〕第314号
1998-10-21
1998-10-21

14
审计署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
审计署令

1999第1号
1999-4-1
1999-4-1

15
审计署
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
审法发

〔1999〕第10号
1999-1-22
1999-1-22

16
审计署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审财发

〔1999〕第32号
1999-3-23
1999-3-23

17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18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19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20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21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22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3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4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5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6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7
审计署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28
审计署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29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30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31
审计署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32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4号
2003-3-4
2003-5-1

33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
审计署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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