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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17:4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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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3〕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业经2003年4月24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本市入伍或驻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持有本市户口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待外,均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每年7月至8月为全市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建设以拥军优属为主题、具有纪念意义的标志性建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九条 部队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用土地或临时使用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优先予以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建造战备训练等基础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在城市规划、建设和开发中,涉及军事设施和部队房地产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军地、军民之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驻军提供人力、物力。
地方需要驻军支援和支持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驻军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煤、气和其他所需生活品的供应工作,支持和帮助驻军搞好农副业生产和营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大力开展智力拥军,帮助驻军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六条 本市风景名胜和服务行业车站、码头、医院、商店、粮店等,对现役军人和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优先服务,并设立显著服务标志,注明优先服务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缆车,优先购票;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和游览公园免购门票;旅游景点门票实行半价减免;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免缴停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厕所。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乘坐市区公共汽车免费。革命伤残军人凭证按规定享受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按照规定减价优待。
第十八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国家下拨和各地筹集的经费,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对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当地政府应派员到军人家庭慰问,并分别按不低于1000元、500元、100元的标准奖励其家属。
第二十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其原有工资、福利等不得扣减。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优化劳动组合时,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应予以照顾;对企业在破产和改制中失业的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就业。
第二十二条 对有职业随军家属的随调,劳动、人事部门实行计划安置;对无职业随军家属及失业现役军人配偶,劳动部门可免费对其进行技能培训,帮助其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革命烈士、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复员军人子女在外地工作,要求来我市工作的,人事、劳动等部门可根据有关政策照顾安排1人。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和异地安置的转业军官子女,入托入学允许选择学校,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低于全市普高录取最低控制线的应适当照顾录取。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子女,需到监护人所在地普通中小学借读的应免收借读费用。
革命烈士子女除享受前两款优待外,报考市内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技工学校,降低20分录取;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技工学校,降低10分录取。
第二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军队离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待遇。
其他优抚对象因病医疗,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予以优待,或者根据实际予以减免。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拖欠。
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不得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六条 农村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面和优待标准按省规定执行。优待金标准以区县为单位统一确定,解决好同一县域范围内优待金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优待金保证按时兑现;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各类抚恤定补款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
第二十八条 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和无军籍职工移交地方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过去我市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胡某诉吴某等侵害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六初字第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三终字第5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即能够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没有商业价值,或未经权利人采取相关保密措施的信息不能被纳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加以保护。企业需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权衡利弊后对相关信息适合哪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进行选择,把不能或不适合列入商业秘密的信息排除或选择采用专利、著作权保护等方式进行保护。

三、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于2000年1月,2001年4月在昆明成立了东方美发厅和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均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假发补秃业务。原告的进货渠道分别来源于上海和事公司、上海天乐厂及上海永青公司等。被告缪某、周某分别于2002年6月和11月进入原告开办的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工作,缪某任经理,周某则从事理发及头发护理等业务。2002年11月28日,胡某与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03年7、8月间,周某、缪某分别离开了原告的东方永青补发中心。2003年12月8日,缪某以其丈夫被告吴某的名义开办了馨艺补发店(个体工商户),从事假发补秃业务,并在昆明市相关报纸上刊登了广告。后被告周某也到馨艺补发店工作。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曾向上海和事公司购买了假发片。
原告胡某在知道被告开办、经营了馨艺补发店后,以三被告侵犯其价目表、订单样式、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查明,原告在其经营的东方美发厅、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均制订了“员工工作制度”、“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规定”并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

四、法院审理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现有证据、事实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
一、 原告胡某所主张的经营、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胡某主张其接待咨询、佩带发片等五项管理方法,价目表、订单样式、货源渠道等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但上述信息均因缺乏商业秘密的某一构成要件,即缺乏秘密性、价值性或未经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法院不予认定。而胡某所主张的其客户名单,是其在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自身独有的经营信息,同时结合原告通过采取制定“员工工作制度”、“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规定”等保密措施,可认定该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
二、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胡某的客户名册属于商业秘密,但由于胡某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被告有窃取原告客户名册的行为,相反,根据被告的证人(原为原告的客户)证词中所述,其到被告补发店补发是通过看到被告补发店的广告,而并非被告依照原告客户名册主动与其进行的联系。另外,由于补发店所面向的是特定的人,即脱、秃发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接收了个别原告的老客户,也不能就此认为被告侵权。因此,原告单纯以被告补发店接收了原为原告的客户就推定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并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
但二审法院通过审理确认,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吴某、缪某、周某构成对上诉人吴某商业秘密的侵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上一个案例中,我们分析了企业的哪些信息可以被纳入商业秘密范围进行保护的问题,那么,企业的哪些信息不可以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呢?
根据国家经贸委办公厅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在确认商业秘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术、工艺、配方、数据、程序、设计、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这些信息必须处在秘密和难以为公众知悉的状态;(3)这些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4)企业作为权利人,必须对这些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也即是说,只要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能够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没有商业价值,或未经权利人采取相关保密措施的信息,就不能被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因此,诸如企业的人事任免决定,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奖惩管理规定,生产工作计划,尚未成形的策划书、面向顾客实施的管理、服务程序等等,这样的信息只能作为企业的内部信息加以保护,而不能构成法律所承认的商业秘密。同时,还要特别注意的是,员工的个人知识和技能也不能被纳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畴。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下列信息不能被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本案中,原告胡某向法院主张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接待咨询、佩带发片等五项管理方法,价目表、订单样式、货源渠道等信息,以及客户名单等,但最终仅有客户名单一项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可见,企业在划定自己单位的商业秘密时,要时刻围绕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考虑,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权衡利弊后对相关信息适合哪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进行选择,把不能或不适合列入商业秘密的信息排除或选择采用专利、著作权保护等方式进行保护。对于确实适合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信息,则要明确其范围,并将该些信息作为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纳入资产管理的轨道中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萍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有关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字[2003]51号

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驻外办事(联络)处: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机构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驻外机构的窗口、桥梁等作用,促进萍乡经济发展,现将《萍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有关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有关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市政府各驻外办事(联络)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扩大对外开放工作中的“窗口、桥梁、纽带、抓手”作用,努力促进全市外向型经济发展,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工作职责和要求
1、各办事(联络)处要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以招商引资为主要职责,积极为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服务,努力发挥“招商引资常年工作站”的作用。要大力宣传、推介萍乡,提高萍乡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加强同驻地的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的联系,加强与港、澳、台、侨胞和驻地知名人士的联系与接触,积极为我市及有关部门(县区)在当地的招商引资活动做好客户联络、信息传递、项目协调和接待服务工作,全面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
2、各办事(联络)处要建立健全信息网络,扩大信息联系点,围绕我市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了解所在地党委、政府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和重大经济社会活动的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反馈信息,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和咨询服务。
3、各办事(联络)处要做好接待服务工作,提高接待服务水平。完成市委、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4、各办事(联络)处应定期按月、季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招商引资、对外联络等方面的工作情况。每年6月底和12月底报送半年和全年工作总结。遇有重要情况应按规定及时向市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汇报。
5、市政府每季召开一次驻外办事(联络)处主任联系会,由各办事(联络)处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市政府领导部署工作。
6、各办事(联络)处的工作人员要坚守工作岗位,请假应执行有关规定。各办事(联络)处负责人因事回萍乡应及时与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办公室联系。
二、劳动人事管理
1、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各办事(联络)处科级人员的职务任免,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考察、研究决定,报市委组织部备案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任免。一般工作人员配备由各办事(联络)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决定。今后驻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随调家属。
2、各办事(联络)处确因工作需要,聘请或雇用临时工作人员,由办事(联络)处确定人选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聘雇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的,要及时解聘或解雇。
3、各办事(联络)处下属的经济实体确需调进人员,由办事(联络)处确定人选,经政府办公室党组同意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4、各办事(联络)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搞好考核工作。凡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党纪、政纪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财务管理
1、各驻外办事(联络)处的包干经费由市财政直接划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节余留用,超支不补,市政府办公室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审计工作。
2、各驻外办事(联络)处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费核算,严格掌握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要求配备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应按财务制度和《会计法》理财,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支出,应拒绝报销或支付。
3、及时编报年度预算计划和季度报表。在每季末按预算内、预算外收支记账、算账,并将报表报有关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室。
4、财务报表时间:季报为4月8日、7月8日、10月8日,年终报表为次年元月8日。报表要求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年终财务报表应附全年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执行情况分析,包括:(1)全年经费收支情况;(2)资金增减变化情况;(3)使用效果;(4)存在问题和建议。
5、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对价值在1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进行清理、核实、登记入账,指定专人管理,做到账物相符,防止“跑、漏”现象。固定资产的调拨、转入应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6、有计划地使用资金。对一次性支出5000元以上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必须先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方能开支。
7、积极开展创收节支,完成和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创收任务。严禁创收款账外循环,严禁乱补乱贴,全年发放奖金数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8、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办事(联络)处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内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四、经济实体管理
1、各办事(联络)处原则上不准创办经济实体,确有必要,需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2、各办事(联络)处原开办的经济实体,要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如确属资不抵债应依法定程序申请破产。要妥善处理解散、撤销或破产企业的各种遗留问题,能够盘活的有效资产要尽量盘活。
3、各办事(联络)处的新老经济实体,均应做到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