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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9:1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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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1]2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促进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B股市场和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1995年《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第189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001年2月19日发布的境内居民可投资B股市场的决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按照本通知从事B股投资。

  二、境内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在2001年6月1日前,只允许使用在2001年2月19日(含2月19日,下同)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不得使用外币现钞和其它外汇资金;境内居民个人2001年2月19日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2001年2月19日后到期并转存的,可以作为从事B股交易的资金。2001年6月1日后,允许境内居民个人使用2001年2月19日后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以及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从事B股交易,但仍不允许使用外币现钞。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B股业务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凭中国证监会核发的从事B股业务资格证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所在地同一城市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存款、汇款业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上述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凭加盖分支机构印章的总公司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许可证复印件办理开户手续。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境内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保证金帐户。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开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名称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并通过所在地新闻媒体对外公布其开户情况。

  四、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其原外汇存款银行将其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的B股保证金帐户,暂时不允许跨行或异地划转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应当向境内居民个人出具进帐凭证,并向证券经营机构出具对帐单。

  (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本人进帐凭证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最低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

  (三)凭B股资金帐户开户证明到该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股票帐户。

  五、境内商业银行在为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时,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审核存款日期和划转资金;2001年6月1日前,从境内居民个人定期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帐户存款日期不得晚于2001年2月19日;从境内居民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划转资金金额不得超过2001年2月19日前的帐户存款余额;在办理外汇划转时,应当将划出资金币种转为与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相同的币种。

  六、境内居民个人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现汇存款帐户或外币现钞存款帐户划入的外汇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以及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不得用于向境外支付。境内居民个人从B股资金帐户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的从事B股交易的所有外汇,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现钞管理的规定以及其它现钞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境内居民个人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

  七、非居民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的合法现汇存款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汇出境外、存入其在境内开立的合法外汇帐户以及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非居民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

  八、境内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之间不得进行B股协议转让。境内居民个人所购B股不得向境外转托管。

  九、所有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境内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B股交易项下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总分支机构之间外汇资金的收付业务。

  十、证券经营机构、境内商业银行、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外汇局的其它相关规定办理B股交易项下的相关业务,防止逃汇、非法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向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办理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事宜,但境内居民个人办理资金划转和开立B股资金帐户事宜应于2001年2月26日起开始。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75号)和《关于清理B股帐户的通知》(证监交字[1996]1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八七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八七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根据两国一九六三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的精神,商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计划如下:

 一、教育
  1.高等教育机构间的合作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教育及其研究机构的合作,根据双方有关机构的协议进行共同研究,组织座谈会,交换出版物,并为此提供便利。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建立校际交流关系。
  2.交换客座教师
  根据接受国一方高等教育机构的提名和邀请,双方将互派教授和其他有资格的教师在对方国家讲学、交流经验和建立科学上的联系每年为期最多十天,为期更长的访问可由东道机构与教师本人商定,每方每年将安排两次这样的访问。
  3.其他研究访问
  双方将尽力使本方的专家能够自费到对方国家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研究机构从事研究工作。
  4.学生和研究人员的交流
  双方每年互换十名奖学金名额供进修生或较年轻的研究人员到对方高等院校进行学习和研究。双方提供学年奖学金到学习结束。
  双方将努力使这些奖学金分配在自然科学、技术、社会科学、人文学等领域中,其中一个奖学金名额将优先给予博士或高级研究人员。也可改由二名短期人员享受,每人一学期。
  双方同意进一步就扩大或增加奖学金名额的可能性以及中方关于修改奖学金提供办法的建议进行协商。中方建议是:双方根据本国规定向奖学金享受者提供生活费,其标准与其他国家在本国的奖学金享受者相同。
  5.其他形式的交流
  按双方优先考虑的项目和愿望,双方还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其他种类的交流项目,依照商定的规定执行。
  6.交换有关普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情报
  双方在本计划期间内交换各自教育制度的情报资料。这些资料将通过外交途径提交,并用英语撰写。
  7.教育代表团互访
  为考察对方国家上述的教育制度,双方可在本计划期间派遣代表团互访,共计十人周。
  8.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
  双方鼓励和支持在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为实现此目的,双方也可应对方聘请,互换有资格的语言教师到对方国家任教,任教的期限和待遇,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艺术和文化
  9.文化代表互访
  为了促进文化组织之间的合作,双方将派遣各种文化方面的代表互访。
  双方每年将进行总计为四周的互访,每次访问为期二至四周。
  10.出版和图书馆
  双方将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互换出版物及其他资料,并相互介绍可资翻译出版的优秀文学作品的目录,供对方选择翻译出版。
  11.音乐与戏剧
  双方将努力促进了解对方国家的音乐和戏剧作品,并为在本国演出对方国家的作品提供便利。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换一个小型艺术团进行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双方建议的项目列入附件二。
  双方同意就以上交换项目的可能性和形式进一步商讨,并根据本计划附件一的规定,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12.展览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努力在对方国家举办文化、艺术或文献展览。
  双方建议的具体项目列入附件二。
  双方同意进一步探讨实施上述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可能性,并根据本计划附件一的规定,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三、广播、电视、新闻和电影
  13.广播、电视和新闻
  双方将鼓励两国广播和电视组织之间的合作,合作的条件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双方还鼓励互换记者采访和报道对方国家的新闻。
  14.电影
  双方鼓励各自的有关机构交换影片,特别是古典文学题材和纪录影片。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二至三人组成的电影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讨论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包括探讨互办电影周的可能性。

 四、社会发展
  15.社会发展方面的专家互访
  双方将通过交换有关卫生保健、社会福利、社会保险、国家保险、劳资关系以及对残疾人照顾方面的资料等方式,鼓励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还将通过派三人代表团进行互访,以进一步促进这方面的合作,每次访问至多两周。代表团的考察内容限于上述的领域,具体项目另行商定。

 五、友好协会
  16.双方承认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挪威中国友好协会为增进两国人民联系所进行的独立工作。

 六、青年和体育
  17.青年
  双方将促进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和交流。例如,根据各自青年组织的优先考虑和愿望交换青年代表团。
  18.体育
  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挪威体育主管机构间在体育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将由两国的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19.残疾人体育
  双方将鼓励和促进残疾人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关于这一点,双方注意到在两国政府的关怀下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和北京体育学院与贝托斯特伦运动中心在挪威体育学院合作下所建立的联系。

 七、其他形式的交流
  20.除上面列举的访问和交流外,双方可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其他领域专家之间的互访,每年不超过十二人周。
  这类访问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八、总则
  21.平等机会
  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双方应给予男人和妇女以平等机会。
  22.检查
  双方将随时检查本计划在三年中的实施情况,并估计扩充本计划的可能性。
  23.实施
  本计划预定的交流项目,将根据附件一的规定,并按照双方的意愿,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执行。
  24.下一次会议
  在本计划有效期届满之前,双方代表团将在挪威讨论并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下一个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皆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春德             比约奈比
     (签字)            (签字)

太原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8号


《太原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太原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下放权力、精简事项、优化流程、提高效能的方针,逐步实现行政审批电子化管理。

第四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务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全市行政审批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

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负责其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政务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研究和拟定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政策、制度和方案,实施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工作,组织协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联合审批,并推行网上审批;

(二)负责对各部门进驻和委托的事项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三)负责对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日常考核;

  (四)负责全市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按照两集中、两到位的运行机制,实行一个窗口进出、集中办理、联合审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构建市、县(市、区)、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及乡镇(街办)、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的四级政务服务体系。

第二章 审批事项管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及时将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整情况报送市政务办、市法制部门备案。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不得继续审批或者变相审批。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增设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对审批事项流程进行规范、优化,并向市政务办备案。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全部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市政务服务中心以外受理。

暂不具备进入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专业大厅集中办理,并接受市政务办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和专业大厅应当公示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并在市政府网站及各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审批方式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审批的方式,将审批事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并整建制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统一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理、送达。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以授权方式向政务服务中心派驻首席代表,审批责任由首席代表和授权的部门承担。

首席代表由行政审批处处长担任,负责本部门审批事项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联合审批,实行统一登记、联合勘察、联合审图、联合验收、快速协调、同步审批的运行机制。其他项目逐步推行联合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实行限时审批制度。即办事项由首席代表当场办结;承诺事项由首席代表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对需要专家论证、集体研究等程序审批的承诺事项,由首席代表组织协调。

第十六条 对重大投资项目、重点工程和外商投资(含港、澳、台)以及外地投资项目,提供绿色通道服务,由市政务办统一组织协调,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召集专门会议协调。

第十七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推行重大项目全程代办制,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代办服务。

第四章 网上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遵循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按照外网受理、专网办理、外网反馈、全程监察的要求,逐步建立网上审批系统。

申请人通过外网查询、咨询、申报、预审;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在专网受理审批、流转信息、审核批准;审批事项网上审核通过后,即可在政务服务中心当场发证。

第十九条 实行无纸化审批。审批申请应当使用电子报件,电子报件不能满足的可以使用纸质材料。

第二十条 统一规范网上审批技术标准,推动网上审批系统与各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上下联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移动审批系统。通过移动智能终端,登录电子审批网络系统,了解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实现网上签批报件,并对重大项目实时督办。

第二十二条 建立覆盖全市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专业大厅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审批事项办理全流程实时监控。

第五章 审批流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批流程包括咨询预审、申报受理、审查审核、批准上报、办结送达等环节。

第二十四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窗口及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通过市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其网站提出行政审批申请、报送申请材料。

联合审批事项应当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统一登记,启动计时并送达审批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各窗口作出受理、不予受理、补正、退回和中止计时决定的,均应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政务服务中心各窗口的书面告知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务办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

第六章 审批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涉及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的,应当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财政代征窗口缴纳。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缴纳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综合服务窗口统一核定应收金额,实行一票制征收。

第三十二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制度建设,健全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各项工作的标准化建设,制定标准化的政务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标准化体系,确保政务服务工作运转有序、管理规范、公开透明、高效廉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选派熟悉业务、事业心强的工作人员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工作人员保持相对稳定,需调整的应征得市政务办同意。

第三十六条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所在单位和市政务办的双重管理,所在单位待遇不变,日常工作、绩效考评由市政务办组织实施。考评结果纳入派出单位年度考核体系。

第八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对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开展现场巡查抽查、窗口单位自查、服务对象评价、行风监督检查等工作,促进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务办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送相关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并纳入全市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行政机关绩效考核和民主评议范围。

第三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与行政审批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十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应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实施进行监督,并对不作为、慢作为和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管理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政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监察机关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行政审批管理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事项的实施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