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11 18:0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4月26日《关于公司易地开设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备案的请示函》收悉。现批复如下:
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若单独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则属于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因此,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或分公司与其他分公司之间相互需要使用对方注册商标的,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我局备案。



1995年7月19日

印发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8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依法及时处理行政投诉,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走访等形式,对侵犯其合法权益、影响行政效能、有损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的行政行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的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建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积极稳妥、实事求是,有诉必查、有错必纠,教育与惩诫、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设在同级监察机关,作为市(区)政府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协调监管全市(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市、区直属部门及中央、省属驻佛山单位、各镇(街道)要指定相应的承办机构和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对外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办公时间和地点、投诉事项处理查询方式等相关事项。

市行政投诉中心应充分利用电子监察系统,统一管理投诉数据,为投诉人进行投诉和查询投诉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涉及多个部门或重要问题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依法行政、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在处理投诉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直接给予被投诉人诫勉谈话、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

(七)按照《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等规定,向被投诉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有关实施责任追究、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对接到的投诉事项,按照以下权限受理:

(一)反映区政府和市属行政机关、市管干部的投诉事项,由市行政投诉中心负责;

(二)反映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属行政机关、区管干部的投诉事项,由所在区的行政投诉中心负责;

(三)反映镇(街道)所属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由所在镇(街道)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

(四)反映除(一)、(二)、(三)外的投诉事项,由该事项的主管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

(五)严重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影响恶劣或者情况比较特殊、疑难复杂的投诉事项,市行政投诉中心可以直接调查。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应及时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 投诉

第九条 凡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满意的,投诉人可以向该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投诉,或者直接向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投诉人提出投诉后,在规定时限内得不到答复,可以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投诉人对有关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投诉中心申请复核。

投诉人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可以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条 提倡投诉人实名投诉。行政效能投诉应当据实载明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反映问题的事实、请求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投诉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投诉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投诉人提出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事实诽谤或诬告他人。

投诉人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行为和问题的投诉,各级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应当受理:

(一)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等不礼貌、不文明的行为;

(二)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或在岗聊天、办私事等擅离职守的行为;

(三)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工作效率低下,无故超过办事时限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四)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可以办、应该办的事不予办理等不作为的行为;

(五)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办事等行为;

(六)其他违反《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有关规定的行为和问题。

第十五条 对于投诉人的投诉,一般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需要审查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属于受理范围且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受理;不属受理范围或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署名投诉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对于来访、来电投诉,属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引导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接访(听)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于书信、传真、网上投诉,要逐件阅收、登记,并根据其反映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处置。

对于内容相同的重复投诉事项,应按原处理意见办理,登记收件时间;有新内容的,予以注明;重要问题报主管领导阅批。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需将投诉材料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原则上不得将投诉件原件照转,不得泄露投诉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

相关宣传报道中,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十七条 对匿名的投诉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对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处理或转给有关部门处理;反映问题情节轻微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投诉人,由其自查自纠并作出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调查核实,再确定处理方法;内容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可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办结后再投诉的,如确有新事由,原承办部门应予以查对、核实。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再提出同一事项的,不予受理。

对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以及对法院判决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其他超越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及时通报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尽量避免重复投诉、多头受理。



第五章 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承办人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行政投诉中心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批。根据领导批示,采取直办或交办、转办等方式办理。

直办是指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交办是指对反映事实较具体、性质较严重的行政投诉,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后,交由承办单位调查处理及答复投诉人,并将调查结果函复行政投诉中心备案。转办是指对一般性的行政投诉,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后,转由承办单位调查处理及答复投诉人。

承办单位接到行政投诉交办函后,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调查,复函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对转办的投诉,市、区直属部门及中央、省属驻佛山单位、各镇(街道)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必须直接办理,不得再转交。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及时、认真做好投诉的登记、受理、分办、调处、答复、了结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四条 转办的投诉,承办单位须在接到转办函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交办的投诉,承办单位须在接到交办函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行政投诉中心备案。对于情况特别复杂、涉及面广的重要投诉,经行政投诉中心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原则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直办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监察机关牵头组织查办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涉及严重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批办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加紧办理,及时反馈。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检查督办制度。投诉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本级行政投诉中心报备投诉办理情况,各区行政投诉中心应定期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报告受理及处理情况。行政投诉中心认为有关部门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没有调查清楚或处理不当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拒不办理或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经查证属实,需要纠正错误和追究责任的违规违纪行为,由其行为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行政投诉中心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及时公布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并以适当方式定期通报各地各单位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和办理及典型个案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及其处理情况,应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参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2003〕12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12日公布的《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6]4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馆业以外,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是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组织出租房主、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依法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保委员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站(分站)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变化情况,协同当地公安部门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共同作好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组织社区民警、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站、分站及社会治安辅助力量,进门入户,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与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三方联合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接受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的调查登记工作;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五)在承租人入住后2日内,对承租人和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及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六)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单位出租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和同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流动人口应在规定时间内申领暂住证;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四)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五)不得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制造、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六)严禁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七)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台账制度,登记台账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不得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介绍承租房屋。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与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改正;愈期不改的,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予以处罚;

(二)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承租人或同住人是流动人口应申领暂住证而未申领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申领;愈期不申领的,按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予以处罚;

(二)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的,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予以处罚;

(三)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租赁房屋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