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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驻港澳地区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5:0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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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驻港澳地区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驻港澳地区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各地区、各部门驻港澳地区企业(包括独资、合营、合作企业,公司代表处,以下简称驻港澳企业)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国家多创外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驻港澳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驻港澳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由省财政厅委托粤海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统一管理,省财政厅选派若干财务管理干部组成财务监理小组常驻粤海公司协同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进行财政监督。各归口主管部门对其驻港澳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负责具体指导、督促
和检查。
第三条 驻港澳企业必须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归口主管部门要选派熟悉财会工作的干部担任企业财会主管或副(总)经理,按照《会计人员职责条例》组织领导企业财务会计工作。
第四条 驻港澳企业的投资资金,属自筹(包括企业留成基金再投资)和银行借款的,由归口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属应上缴财政或财政下拨的,由归口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涉及外汇调入内地的,由归口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计委和省外汇管理
局审批。
第五条 向驻港澳独资企业或合营企业投入的资本金,须取得企业签发的符合当地法律的股权证书;以私人名义投资和购置物业,须经归口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当地法律办理投资委托书手续,股权证书、投资委托书的原件(正本),须上交归口主管部门存档,不得由私人保管,不得复
制,复制件无效。
第六条 驻港澳独资企业和合营企业中方,须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制度并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拟订各项财务收支办法,报归口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粤海公司、省财政厅备案。一切收支原则上均须有原始凭证,并经财务人员审核,企业主管领导批准,才能报帐。独资企业购置产业,须
列明资金来源,报归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如属特大项目(外汇投资折算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须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合营企业的特大项目投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中方董事方能行使投票权。
第七条 驻港澳地区独资企业实现的利润,合营企业我方所得盈利、分红、股息、社会工资结余以及其他纯收入,实行留成办法,具体留成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与归口主管部门商定。原则上大部分留给企业,小部分上缴同级财政和归口主管部门;企业留成部分,必须主要用于发展对
外贸易业务和国内外扩大再生产,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和奖金发放必须按港澳工委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八条 1986年1月1日起经批准新办的企业,开办时是以贷款投资的,在开办头三年内实现的利润、盈利、分红、股息可全部用于归还贷款和扩大企业业务;三年期满后,因特殊情况,未能还清投资贷款的,由归口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优惠期限

第九条 归口省属主管部门的驻港澳企业按规定应上缴省财政的收入,统一上缴粤海公司“代管财政帐户”,由粤海公司指定专人管理,并按季编制报表报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省财政厅。“代管财政帐户”的资金由省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安排使用。省
专业外贸公司的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我方分得的利润、股息、社会工资结余等收入,按规定应上交部分,暂定统一上缴粤海公司“省经贸委帐户”。其资金安排使用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属于各市(地)、县驻港澳企业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的收入,由当地财政部门报当
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使用。
第十条 驻港澳企业中方派驻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开支,按财政部、经贸部和港澳工委制定的有关制度、标准执行。部分企业因工作需要须作补充规定的,可由归口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粤海公司批准,并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驻港澳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向粤海公司、归口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准确、全面、真实反映企业经济状况和我方资金运用状况。粤海公司、省级主管部门、各市(地)财政部门须按省财政厅的规定,对各驻港澳企业的年度决算会计报表(包括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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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驻港澳企业的负责人(或合营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应支持中方派驻企业财会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参与经营管理,维护企业经济权益,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如因负责人造失职成企业帐户不清、财产混乱或经济损失的,归口主管部门要追究其责任。中方派驻港澳企业的人员应严
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外事纪律,接受粤海公司和省财政厅的管理和监督,向查帐人员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虚报或阻挠。
第十三条 未经省财政厅同意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我省驻港澳企业抽调、挪用款项,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各项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
各驻港澳企业必须对成立以来的经营帐目作全面清查,填列“驻港澳地区企业我方盈余资金情况表”(样式附后),于本暂行规定发布后两个月内将情况分别报粤海公司、归口主管部门、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86年3月20日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使汉字(及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如下:
(一)报纸、杂志、图书、大中小学教材;
(二)各种文件、布告、通知、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荣誉牌匾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牌匾;
(六)电影及电视片名、制作单位名称、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等。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不准使用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不准使用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的标准如下:
(一)印刷体的字形应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二)简化字应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包装和广告等,原则上应该用规范汉字。根据外销产品的实际需要,一向用繁体字的,可暂不作改动,但不准繁简混用,不准使用自造字。
(五)书写行款,横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竖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和书籍的封面上出现企业名称、地址和书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称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第六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应予改正。金属、水泥、石刻、霓虹灯牌匾用字不规范,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在重新装修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的管理方法如下:
(一)各区、县和各委、办、局都要对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出现问题应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电影、电视制作部门要建立审查校对制度。用字不规范的影片、电视片不得签发许可证。
(三)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商店新装修的牌匾一律应书写规范汉字。
(四)各广告经营部门,要建立健全用字审核制度,设专人核审,防止出现不规范用字。广告中出现了不规范的字,而又不及时加以改正的,要分清设计、制作、核审的责任,进行批评教育。
(五)本规定公布后新印的商品包装、商标,不得出现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错别字。
(六)为报刊、名胜、建筑、商店等处题字、题词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
(七)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用字检查。对影响较大而坚持不改的用字不规范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历史文化名人、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具有影响的、公私合营前的工商企业老字号牌匾;
(六)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商标;
(七)室内装饰用的书法艺术作品。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4〕5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根据《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下简称突出贡献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突出贡献专家每3年选拔一次,管理期限为3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以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 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和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突出贡献专家选拔条件:
  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是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一、二等奖前5位或省(部)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两项三等奖(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
  (二)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6位、二等奖前5位或省(部)级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两项三等奖(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前5位、二等奖前4位或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或三等奖两项前2位(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获得市级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级科学技术一等奖两项前2位(至少一项为首位)或二等奖三项前2位(至少二项为首位)人员。
  (三)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并是获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前2位或二等奖首位人员。
  (四)在完成市以上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教书育人成绩卓著,获得省级以上专业称号的著名优秀教师;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位、一等奖前4位、二等奖前3位或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
  (六)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享有盛誉。
  (七)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八)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在市内外有较大影响,是重点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九)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出打破国家纪录和多年保持全省纪录运动员的著名教练员。
  (十)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第七条 选拔突出贡献专家,以其近3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九条 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逐级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条 各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对基层单位推荐人选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议,经县级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市直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审定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突出贡献专家评审方法:
  (一)市人事行政部门组织成立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13至15人组成,其中专家应占70%以上,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5—7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于每次评审前临时确定,不重复担任。
  (二)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查上报人选的材料,交专业评审组初评。
  (三)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突出贡献专家人选。
  (四)市人事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突出贡献专家人选进行考察,并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经考察、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颁发《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单位)应在以下方面为突出贡献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应为突出贡献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突出贡献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应优先立项,积极予以支持。
  (三)支持突出贡献专家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其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四)对突出贡献专家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攻关中,应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十三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生活上享受以下待遇:
  (一)享受市政府津贴每人每月500元;连续两届被评为突出贡献专家的,从第二届起每人每月津贴700元;连续三届被评为突出贡献专家的,从第三届起每人每月津贴1000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已享受省以上政府津贴的突出贡献专家,不重复享受市政府津贴。
  (二)市及县级市(区)、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每年组织突出贡献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每年安排15天休养。实行寒暑假和年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有关费用,依据有关规定报销。
  (四)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专家所在地。专家及配偶的父母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公安部门可凭《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对管理期间的突出贡献专家,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3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年度计划和管理目标,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每年年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及单位对突出贡献专家管理情况一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市人事行政部门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将突出贡献专家纳入威海市专家信息库管理,实现专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人事行政部门建立经常性的联系专家制度,加强沟通,密切联系,及时为专家提供必要的服务。突出贡献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发挥专长。
  第十七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调往市外的要事先报告市人事行政部门。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突出贡献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威海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突出贡献专家管理的。
  第十八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突出贡献专家管理的;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级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市直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实,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其中属于弄虚作假,骗取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收回已获得的政府津贴,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