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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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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89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建立开放型有秩序的建设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通过竞争,择优选用施工单位,以鼓励先进,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合理造价,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三条 招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干扰招投标活动,损害招投标双方的利益。
在招投标中,招投标双方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我区施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停缓建后恢复建设的项目)及根据国家规定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除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组织领导。为了加强招投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自治区建设厅和各盟市基建主管部门分别设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颁发的招投标条例、规定,制订本地区招投标工作实施细则;
(二)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审批建设单位的招标申请;
(三)审定标底;
(四)协调、栽决招标、评标、定标过程中的有关争议,审批建设工程的评标结果。
第六条 招投标工人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负责管理监督国家部、委指定和委托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属于自治区基建主管部门审批扩初设计的地方项目;其它建设项目由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和监督。
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保密工程、边远地区工程、工期要求紧迫,又不十分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按上述分级管理办法分别由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同建设单位协商审查,确定具有相应能力的施工单位。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实施招标工作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工程任务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决算管理、财务管理人员;
(三)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提出标底的能力(标底亦可委托其他单位代编);
(四)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能力;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前按照投标分级管理范围填报《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并附具备招标条件的简要说明,待批准后方可组织招标。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承包公司或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指定招标单位。
第八条 招标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审批,有施工图或能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二)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资金、主要材料、设备的来源和指标均已落实;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及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并取得工程所在地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许可证;
(四)完成了道路、水、电及施工场地平整等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五)建设工程招标申请表已经审批同意。
第九条 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通知书或邀请函,邀请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不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于不能形成竞争局面的工程项目,可按分级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推荐投标单位,然后招标、投标单位双方协商确定有关事宜。参加议标的单位应不少于两家。
第十条 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一次招标、单项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招标工作程序:
(一)确定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二)发出招标广告或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及标底,并将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的标底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收取一定押金,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负责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六)主持开标,审查投标标书;
(七)组织评标并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批中标单位;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定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工程名称、地址、工程项目的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工期及质量标准、现场情况和对投标单位的资格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资料及说明;
(三)建筑面积和主要实物工程量清单及参考数据;
(四)物资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调价办法;
(五)标价汇总表及工程款结算方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六)工程局部精度、装修等级、特殊材料、特殊要求;
(七)中标评定条件;
(八)设标须知,投标截止日期和开标地址及日期。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招标工作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需修改或补充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否则招标单位要负责赔偿该项条款修改后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不得私自开拆投标函。

第三章 标底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必须组织编制标底(无力量的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编制),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后,开标日期之前,按分级管理办法填报《招标工程标底审查表》,交自治区或盟市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
第十五条 编制标底的原则:
(一)标底必须控制在上级批准的总概算或投资包干的限额之内,如有突破应先经原批准单位批准修正概算;
(二)标底的内容、项目划分、单价应与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报价的要求一致;
(三)标底价格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定执行;
(四)主要材料的价格波动因素,需中标单位承担风险时,应在标底和报价中考虑适当的切实可行的风险系数,一次包死,不留活口;
(五)一个招标项目只确定一个标底,并在开标前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企业资格等级证书的区内及办理了《外进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审批表》手续的区外施工企业,均可按营业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严格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基本内容为:
(一)综合说明:包括承担工程的名称、范围、报价总金额、工程质量标准及开竣工日期;
(二)各项费用计算说明;
(三)单位工程造价表;
(四)施工组织设计及保证质量与安全的主要措施,工地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及机具配备;
(五)投标企业全称及法人代表签章,然后密封发出。
第十八条 投标书发出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正式函件调整报价或附加说明,原标书中相应部分应以投标有效期间内最后的函件的报价或说明为准。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在按招标要求投标以外,可以提交附加“建议方案”,包括修改设计、合同条款、承包范围等,并做出相应的报价,供招标单位选用。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会由招标单位主持。并邀请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各投标企业及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宣读评标原则和标底,当众启封宣读各投标书。
第二十三条 标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和法人代表的签章;
(三)标书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四)标书报价不明确或在无“建议方案”情况下一个标有两个以上报价,又未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
(五)无故不参加开标会议;
(六)标书寄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主持,并与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上级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标底编审单位等组成评标小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评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明确的评定条件,对报价、工期、施工方案、保证质量措施、投标企业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要本着公正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就近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二)评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后一周内完成并确定中标单位,大、中型项目一般应为十五天左右。
第二十六条 民用工程的中标价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3%之间,工业交通项目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5%之间。
投标报价都超出浮动上下限时,如属于标底计算错误应按实予以调整,如标底无误招标单位可以拒绝所有的投标,另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在确定评标结果后,填写《招标工程中标审批表》,按分级管理范围报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批。批准后即可通知中标单位。对未中标企业,由招标单位收回招标文件及资料,退回押金,并按中标单位的中标价付给标书编制补偿费,其标准为:
(一)标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为700元至1000元;
(二)标价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为500元至700元;
(三)标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为300元至500元。
第二十八条 招标工程决标后在半个月以内应按分级管理办法向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其标准为:
(一)中标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分别以中标价的万分之四及万分之二交纳;
(二)中标价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分别以中标价的万分之五及万分之三交纳;
(三)中标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分别以中标价的万分之六及万分之四交纳。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及执行
第二十九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以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和双方签署的补充文件为依据。
承包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若其中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对方签订合同,责任方应付中标价格2%的损失赔偿费给对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工期应以国家颁发的工期定额为基础,建设单位要求提前竣工者,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给中标单位提前竣工奖。
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从建设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算起,中标单位由于自身原因而拖延工期时,应按合同中提前竣工奖数额交纳赔偿费。若由于招标单位原因而拖延工期时将提前竣工奖如数付给中标单位。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施工单位及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警告、罚款以及取消招投标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私自或越级承发包工程的;
(二)不执行本办法,不经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自行组织招投标的;
(三)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的;
(四)泄漏标底的;
(五)在招投标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贿受贿,吃回扣的。
第三十三条 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承发包单位有违反上条第(一)、(二)、(三)项的,可根据情节情况,罚款三千至八千元,同时,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及拨付或借贷工程款;受处罚两次以上者加重处罚。
罚款由招投标办公室出据,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当地财政。
违反第(四)、(五)项的,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处罚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基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建设项目、中外合作建设项目、外国投资和世界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如需邀请外国工程公司参与投标承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9年3月31日

政府公共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政府公共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阳府〔200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政府公共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九日

政府公共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政府公共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工程款项的收支拨付程序和工程欠款抵顶的审批手续,明确主办和协办部门各自的管理责任,防止政府建设资金的流失,最大限度地发挥政府资金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公共项目及其建设资金的内涵

政府公共项目是指属政府资金投入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绿地、景点、大型雕塑等。公共项目建设资金包括政府划拨的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规费抵顶资金。政府规费抵顶资金是指政府运用土地出让金、道路建设资金、市政配套费及有关规费抵顶工程欠款。

  政府规费抵顶资金的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市政管理局(市政配套费、道路建设资金),其他行政性规费其主管部门是持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

二、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一)政府下达的公共项目建设任务,按职能分工和谁主管谁主办谁负责原则明确公共项目建设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必须代表政府作为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要求,牵头组织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二)公共项目建设的协办单位,必须根据主办单位在组织施工中的需要,及时做好协助工作,密切配合。

(三)公共项目建设允许投资主体多元化,多种经济成份投资建设公共项目。

三、公共项目建设资金管理

  (一)工程承包合同价的确定。公共项目建设工程按规定进入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由主办单位委托有招标代理资质及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及编制工程标底,送招标主管部门及造价主管机构审定后进行招标,以中标价确定合同承包价。

(二)工程量的监控。公共项目工程经招投标后,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监理部门凭中标的工程量实行控制。如工程量超出预算或市政府认为有必要审计的,必须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后才能结算。必须严格项目监管,不得弄虚作假,否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工程款拨付管理。公共项目建设执行如下拨款程序:

1、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填写“公共建设项目资金申请表”,由管理部门、施工单位、财务总监和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

2、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示,由市财政局拨款到施工单位并抄送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工程完工,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将工程资料报市财政局进行结算审核。

(四)政府规费抵顶资金的管理。公共项目建设需用政府规费抵顶资金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由项目投资商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抵顶资金的申请。项目投资商提出抵顶资金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1)公共项目建设的市政府文件、有关投资建设的批文。

(2)经监理公司签证的工程量(未结算的工程),经市财政局预结算审核中心审核定案的通知书(已结算的工程)。

(3)有关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和审结情况。

(4)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尚欠工程款等财务证明材料。

(5)政府规费抵顶资金的主管部门核定的抵顶数额证明书。

2、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要求审核抵顶资金的函。

3、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提出抵顶资金的报告。

4、市政府将抵顶资金的批复文件发至市财政局,再由市财政局转发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政府规费抵顶资金主管部门。

5、各政府规费抵顶资金主管部门凭市财政局转发市政府的批复文件,核实收费额并出具证件材料,送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抵顶工程建设资金。抵顶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6、在项目投资商具备抵顶条件时,相关部门必须在5天内办结,不得积压,逾期不办结的追究有关人员及主管部门责任。

四、监督检查

由市财政局牵头,市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市区公共项目工程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共项目工程进行检查,如发现在市政府拨付的建设资金账务不清或流失,或已运用政府规费抵顶但不在账务上抵减工程欠款的,要及时纠正或视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管埁山、关帝山林、太岳山、中条山、黑茶山、太行山、吕梁山、五台山和桑干河杨树丰产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九个省直林业局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的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一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制及合作、合伙等形式,依法经营管护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
  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惯例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
  第十六条 森林覆盖率达20%以上的县(市、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林区县(市、区)。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预测预报网络,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森林毗邻县(市、区)、乡、镇、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实行联合防护。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省、市、林区县(市、区)、省直林业局、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履行森林防火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地内和森林边缘地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扣留盗伐的木材和乱捕滥猎的猎物,暂扣毁林工具、运输工具和猎捕工具;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森林火情、病虫害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证件。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建立病虫害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害发生动态,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必须及时除治。森林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救。
  第二十一条 对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集中分布区域,主要河流源头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或者省直林局依法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划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优良种源区、珍贵濒危植物集中生长的繁育地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林木种质资源区,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或者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基地、采种基地等特殊需要,必须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国家经济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天然林严禁商品性采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足以造成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天然林保护区所在的乡、镇及其毗邻乡、镇行政区域内建立木材交易市场,禁止设立木材收购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25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普查,定标画界、限期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规划,按期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筑道路,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埋设管线等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森林、护路林、农田林网、沿河防护林带及其他林木生长的地方,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植树造林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届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依法确定本行政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组织本行政区域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扩大城镇绿地,提高林木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种苗供应,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发展民营林业,对营造的生态公益林、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和生态补偿;对经营的商品林,给予政策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允许群众承包造林和护林,以及在林地内采菌、采集药材,兴林致富。
  第三十五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全民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供公共植树基地,适时组织全民义务种树,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18岁以上公民和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交纳标准按当地每人每年两个劳动日的平均工资计算。绿化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当年植树造林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不达国家规定标准的不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七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森林采伐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进行采伐。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九条 木材运输实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对木材运输车辆、木材存放场所、加工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运输的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暂扣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林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经营、加工木材和主要林化产品,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林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罚:
  (一)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林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委任单位撤销其护林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木、树根、竹材、木片、木炭、纤维板、胶合板、木制半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1987年山西省第六                          
山西省人大
                    200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