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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2:1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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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适应我国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提高车站、旅客列车(以下简称站车)卫生水平,维护广大旅客、铁路职工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借铁路站车传播,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及车站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公共场所,在上述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的路内外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
第3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卫生主管部门为行使本办法的监督机构,并委托铁路卫生防疫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站车卫生监督管理。
第4条 站车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铁路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和预防性卫生监督制度。
第5条 各单位必须把站车卫生工作列为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作为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检查、评比、考核的条件,凡达不到有关卫生标准或要求者,均不得授予荣誉称号或奖励。
第6条 客运、车辆、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共同搞好站车的“四害”防治工作,蚊、蝇、蟑螂等病媒昆虫指数及鼠密度,均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车站、列车要积极做好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第7条 依据国家指令实施交通检疫时,按《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车站卫生
第8条 车站应有相应的卫生设施,二等和二等以上的车站必须在适当处所设有一定数量的痰盂、果皮箱、垃圾箱、盥洗、厕所等卫生设施,并做好经常性的保洁工作。车站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严禁随意堆放。厕所应有通风、防蝇和洗手设备。车站的客车到发线路、站台要保持清洁卫生。
第9条 候车室要提供饮用开水,公用水杯要一客一消毒,未经消毒的水杯不得供旅客使用。列车上水站必须按章向旅客列车上水,上水胶管管口必须离开地面,并保持清洁。
执行候车室内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脏物及不吸烟候车室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候车室、售票厅(处)的微小气候、空气质量、噪声、照明均要符合国家《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母婴候车室备有的玩具等要定期洗刷和消毒。
承运放射性物品必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核查。
第10条 车站站房、站前广场、天桥、地道、站台、股道以及驻站单位的室内外环境,均要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章 旅客列车卫生
第11条 旅客列车(含我国担任乘务的国际联运、广九直通、旅游等旅客列车)要有健全的卫生保洁制度和卫生清扫作业程序,坚持始发、途中、终到列车和返程回到我国始发站的国际联运列车(客车)、广九直通客车的卫生鉴定制度。列车驶经市区、大桥、长大隧道和停车五分钟以上车站时,不得向车下倾倒垃圾、污水,并要锁闭厕所。列车垃圾应在指定的列车垃圾投放站装袋投放。粪便、污水不得带到终到站。入库整备列车不得带有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12条 旅客列车的座席、铺位、洗面盆、整容镜、便池等公用设施,要保持清洁卫生,供旅客使用的被单、褥单、枕巾,硬卧为单程更换一次,软卧一客一换;其它卧具、椅套要定期拆洗消毒,凉席、枕席应保持清洁卫生。
第13条 旅客列车的微小气候、空气质量、噪声、照明等在定员状态时均要符合国家《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同时应提供饮用开水,公用茶杯未经消毒不得供旅客使用。
执行车厢内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脏物及不吸烟车厢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14条 旅客列车禁止携带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进入车内。邮政车、行李车应保持整洁,凡装运过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必须彻底清刷消毒,行李车运输放射性物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15条 旅客列车应配备急救药箱,做到专人保管,做好使用登记并及时补充药品器械。

第四章 客车车辆卫生
第16条 车辆部门对运用的客车要认真进行整备,保证客车的外貌和车内环境整洁,各种卫生设施齐全,性能完好。
第17条 检车乘务员所使用的工具、配件要定位存放,并保持整洁。要按时装卸纱窗、电扇,车内通风器应保持使用性能完好,电扇、席别灯、照明灯具和其它电器设备要保持清洁。
第18条 要保证餐车电冰箱、冷藏箱正常运用,餐车贮藏室、排风扇、排烟罩、水道管道、洗涤槽、百叶窗、地面脚蹬板、加工台面、茶水炉等均应保持清洁完整,性能良好。
第19条 新造、大修的车辆,必须达到防鼠要求。管道、电缆与墙板间的缝隙不得大于5毫米,运用的车辆缝隙大于5毫米时,应予堵塞。餐车后厨车壁及各种设备要消除缝隙,防止鼠、蟑栖息。
第20条 加挂及临编客车,有关部门要提前做好各项卫生整备工作,未经卫生整备或达不到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得编组运用。

第五章 站车食品卫生
第21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做到:
(一)餐车、客车售卖的食品、始发上料、沿途补给、必须有食品专用车辆、容器、工具等,并应符合卫生要求。
(二)要做好食品的计划生产、供应,隔餐存放的熟食品,必须冷藏,出售前再行妥善加工。
车站供应的熟食品要严格执行专人负责、专人操作、专用冷藏柜、专用炊具容器和专人消毒制度。
(三)不准在厨房内洗澡、洗脸、刷牙、洗衣物、吸烟等,闲杂人员严禁进入厨房。
(四)冰箱、贮藏室(库、柜、架)、售货柜等应有定位存放标记,并保持清洁。餐车工作人员的私人物品应存放于指定的设有标记的处所。
(五)食品容器、刀、板、提桶、抹布必须清洁,有生熟标记,不得混用、混放。食品应生熟隔离,定位存放。
第22条 站车食品经营单位,进货时必须向进货单位索取“卫生许可证”及该食品每批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单,必要时铁路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抽样检查,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23条 餐具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洗净消毒的餐具不得供旅客使用。站车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均必须经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并取得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安全卫生检验站鉴定核准,由铁路局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24条 食品包装、食品商品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通用商品包装要求,并必须执行出厂期和保存期限销售的规定,凡无出厂期和超保存期的食品,禁止销售。
第25条 旅客列车发生食物中毒时,列车长应及时报告前方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并保护现场,封存保留样品,以备查验;铁路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及时前往调查处理。

第六章 站车卫生监督
第26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卫生主管部门和铁路局所属卫生防疫站中的站车卫生监察,应在从事站车卫生工作超过二年的医师、三年的医士及从事客车“消杀灭”工作三年的医师以上人员中选荐,经各铁路局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卫生行政机构任命发证。
第27条 站车卫生监察在本管内对车站,各次始发、终到和站停五分钟以上的通过旅客列车实行卫生监督检查。分局卫生主管部门和分局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可添乘本分局属旅客列车;路局卫生主管部门和局中心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可添乘本局属旅客列车;部卫生行政机构的站车卫生监察可添乘国内各次旅客列车。国际联运列车(客车)、广九直通客车添乘办法另定。各铁路局、铁路分局和运输枢纽地区卫生防疫站所在地的车站要有检查用房以及消毒、杀虫、灭鼠药械专用房屋。
第28条 站车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国家《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车站、旅客列车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二)对站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三)审发分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工作人员健康证,并按规定组织实施体检。
(四)对站车卫生进行技术研究,提出改善、提高站车卫生水平和保护旅客、乘务人员身体健康的建议;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知识技术的培训和指导。
(五)编写站车卫生监督通报,开展卫生宣传。
(六)对站车消毒、杀虫、灭鼠进行监督监测。
(七)站车卫生监察(不包括从事“消杀灭”工作的)同时是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其监察证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兼具站车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监督检查的效力。凭站车卫生监察证使用铁路电报、电话、住乘务员公寓。

第七章 罚 则
第29条 遇有车站、旅客列车、车辆及站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卫生法律、法规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30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遇有下列情形经警告后仍无改进者,可以处二十至五百元罚款。
(一)卫生监督检查符合率不合格者;
(二)车站及车辆卫生设施缺乏、损坏,影响使用,经卫生监督记录提出,仍不增添、修缮改进者;
(三)旅客列车停站五分钟以上不锁闭厕所者;
(四)旅客列车将粪便、污水带入终到车站或客技站者;
(五)旅客列车不按规定处理垃圾,沿途随意倾倒者;
(六)废弃塑料饭盒及其它固体废弃物,不组织回收,造成污染站区及线路者;
(七)供旅客使用的卧具不按规定洗涤、消毒和更换者;
(八)鼠密度,蝇、蚊、蟑螂等病媒昆虫指数未达到卫生标准者。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并经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复议无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处理。
第31条 站车卫生监察对外局旅客列车的行政处罚应据事实填写站车卫生监督记录书,经列车长、餐车长(主任)确认签字后,将监督记录书和处罚通知书委托所属铁路卫生防疫站受理执行。执行结果以书面回执函告原开具处罚通知书的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32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33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80)铁卫字403号《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条例(试行)》即行废止。
第34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在临管线上运行的旅客列车以及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应参照本办法在管辖范围内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附件略)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七日      



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存货)、暂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附着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等固定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五)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培训中心、服务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饮食店铺、经营性门面(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除外)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监督和管理;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进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运作;

(七)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告;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国有资产台帐,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特殊情况确需出租、出借的,应当事先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国有资产占用费按怀政办发〔2007〕14号规定征收。



第四章 资产配置与调剂



第十一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属于基建工程类资产配置,必须公开招标,并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预、决算评审。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奖励、调拨的资产,接受捐赠、利用上级补助或者其他收入购置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临时机构使用的资产,机构设立和撤销时,应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

第十三条 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政府决定,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时建立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原则。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资产处置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先审批后处置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三)“三统一”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实行资产统一公开处置、收益统一上缴、资金统一调控。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占用、使用单位负责提出处置申请和提供相关资料,不直接参与资产的处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权归市政府,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

(二)闲置的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其他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

第十八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国有资产处置申请;

(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

(三)行政事业单位到市财政局领取并填报《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四)市财政局审核后出具批复意见,其中涉及土地、房屋建筑等资产处置的,市财政局应当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或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组织实施国有资产处置的申请,同时提供资产处置审批意见或者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的意见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处置的纪要;

(二)市财政局组织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

(三)市财政局委托市房产交易中心、市土地交易中心或其他拍卖公司依法拍卖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文件、证件或者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及《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购货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依法出具的鉴定报告;

(四)单位资产处置公示资料;

(五)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资料齐全、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或者在《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财政主导、单位配合、中介评估的原则实行公开处置,以实现国有资产收益最大化;

(二)处置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资产的,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三)转让标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四)受委托负责处置国有资产的部门,应当在处置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并提交资产处置的相关资料;

(五)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批复文件或者签署意见的《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按规定办理账户、资产等有关手续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工商、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未经审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权证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规定缴存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市政府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资产统计与清查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和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并对其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市财政局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市政府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第七章 资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统一印制的产权登记证。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登记;

(二)因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终止或者依法被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拒不申报或弄虚作假、瞒报、少报的单位,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追缴应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可以停拨或者缓拨其经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原来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民政部关于保险对象退出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保险对象退出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健全管理制度,现就保险对象退出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退出保险可界定为正常退出保险和非正常退出保险。
因下列三种情况之一退出保险者,为正常退出保险:
(一)保险对象的户口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村户口;
(二)保险对象户口迁移而迁入地还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三)保险对象在缴费期内死亡。
以上情况之外的退保者,一般为非正常退出保险。
二、保险对象要求退出保险,可由其保险关系所在的缴费单位(行政村或企事业单位)代办员向乡镇养老保险经办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主管机构审核、界定并作出处理。
三、对正常退出保险者,可将保险对象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扣除管理服务费后按年复利率7.5%计息退还个人。集体对其补助部分,鉴于各地补助比例不一,在扣除管理服务费并按年复利率7.5%计息的基础上,由各地视情况决定退还个人的比例。集体补助不退给个人的部分,计入
基金。
四、非正常情况原则上不允许退出保险。个别要坚持退出保险,经劝说教育无效的可以办理,但只退还保险对象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扣除管理服务费、不计息)。根据个人不参加养老保险集体不予补助的原则,原已记入个人名下的集体补助不予退还,计入基金。
本通知下发后,原有关退出保险做法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精神办理。



199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