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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6 10:4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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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登记发证
第四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土
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六)其他依法被终止土地权利的。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本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其中,乡(镇)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
公告。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江河、湖泊、滩涂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应当优先保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本辖区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耕地补偿责任。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开垦新
的耕地,补足与所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而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农民集体所有耕
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供耕地补偿责任承担者从项目库中选择项目进行开垦。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在本辖区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充建设占用耕地数量的,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易地开垦,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七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农业结构调整应当保护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不得破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应当高于其他耕地。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整理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荒山、荒地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以及开发荒滩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和土地闲置费等,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实行统一征地、统一供地。建设占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为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
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
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2、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3、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公顷低于一万八千元的,按一万八千元计算。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
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可以按不高于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税法规定,自批准征地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等税费。
第三十条 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的土地,应当尽量改造利用。造成耕地等级下降的,应当给予补偿。不能恢复为农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手续,具体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届满,由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二条 逐步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用地供求状况和建设用地计划储备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
对城镇闲置和因城市改造或者企业破产、搬迁等需要调整利用的土地,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回或者收购储备,统一实施有偿供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在农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宅基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可以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经批准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按年度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除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采用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
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性房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按照基准地价确定的最低价。
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人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手续,缴纳出让金或者租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首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等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明显过低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申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租赁、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验土地证书;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通知施工单位和个人停止施工。
第四十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登记发证、收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以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
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农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

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6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和审核、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六)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数据和信息;

(七)与基础测绘成果有关的其他技术资料。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成果的共享政策和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的激励措施,并及时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和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档案和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测绘成果的安全,防止损毁、丢失或者泄密。

第七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测绘成果汇交

第八条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第九条利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按规定向提供财政资金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利用其他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其出资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三)其他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条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3月底、4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一条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并整饰规范。

第十二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十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的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测绘成果保管

第十四条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按规定不予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保管。

第十五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磁化、防泄密和防有害生物损害等措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六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备份后移送异地存放。

第十七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措施;收发、传递或者派出人员外出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对经批准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按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规定销毁或者移交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八条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资料。

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负责实施销毁工作的单位对拟销毁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在销毁后按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毁登记册经销毁鉴定人、批准人和监销人盖章、签名后,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四章测绘成果提供与利用

第二十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利用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利用测绘成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二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和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能够当场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决定不批准利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向境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并在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包装或者介质的显著位置标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二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利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与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利用测绘成果;

(三)不得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的,及时向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及更新工作,保持地理信息资料的现势性。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公布制度。

除法规、规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界线长度、位置和行政区域面积;

(二)本省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和地貌分区位置;

(三)拟冠以“河北”、“河北省”、“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本省的主要河流源头、长度,湖泊(洼淀)的面积、深度和海岸线的长度;

(五)本省重要山峰的高程和位置;

(六)本省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一条除按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外,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育教学和广告宣传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后,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及其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建议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必要性说明;

(三)建议人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以及对有关数据进行验收评估的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依法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

(二)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未出具汇交凭证,或者未按规定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不依法办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利用的行政许可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一、第二条在“销售”后增加“安装”。

二、第三条在“液化石油气”后增加“天然气”。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管道燃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第四款中删去“技术监督”,增加“建设”;将“物价”修改为“价格”。

四、第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原则。”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作为第一、第二款。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城市管道供气,不具备城市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十一、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经营管理”。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维修抢险人员及抢险所需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作为第一款。

十六、删去第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修改为“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的,用户可以向价格部门、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二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应当经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终止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企业,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由经营企业承担检验费”后增加“,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不交燃气费的,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停气”;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以前(含支线阀门)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含调压室、调压器)的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为界,没有围墙的,以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外的由经营企业承担,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二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

三十、第七章的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管道燃气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企业拒绝给供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一)项中的“扩大用气规模”和“以及更名过户”;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将第(五)项修改为:“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删去第(一)至(五)项;将第(六)至(十)项分别改为第(一)至(五)项,将第(二)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燃气费的,经营企业应当催缴,并可以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三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五条。

四十、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自供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二、删去第五十一条。

四十三、《条例》中的“劳动”部门根据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分别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以及“经营单位”均修改为“经营企业”。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道燃气的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管道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管道燃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征得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城市管道供气,不具备城市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维修抢险人员及抢险所需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知识,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经营企业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但突发事件除外。恢复供气不得在21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

(四)不及时报告、处理管道燃气事故。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与用气书面合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的,用户可以向价格部门、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应当经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终止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企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经营企业负责安装。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疑义,应当及时报告经营企业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验。误差超过标准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检验费,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

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有关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接到用户有关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在设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以前(含支线阀门)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含调压室、调压器)的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为界,没有围墙的,以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外的由经营企业承担,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征得经营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由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经营企业,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经营企业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经营企业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带气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线检查和定期保养。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

(三)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四)阻挠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五)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

(六)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七)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八)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九)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抢修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第三十五条 发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经营企业报告;发现管道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隔离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经营企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管道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管道燃气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企业拒绝给供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四)不及时处理管道燃气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三)盗用管道燃气的;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

(五)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拒不赔偿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或者阻挠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维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或者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燃气费的,经营企业应当催缴,并可以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管道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配,按照《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自供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城市气源厂以外的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门井、调压室、调压箱(柜)、调压器、燃气计量表等;

(二)管道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