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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

时间:2024-07-23 06:0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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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12月23日以第9号令发布,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打击电、炸、毒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海监检查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
第三条 全省渔业水域禁止电、炸、毒鱼作业。
本规定所称电、炸、毒鱼作业,系指使用电力、爆炸物、有毒物、麻醉剂达到杀死、致晕、致残捕获或损害鱼、虾、蟹、贝类等渔业资源的行为。
在陆上或船艇上携带电、炸、毒鱼工具且有电、炸、毒鱼渔获物的,视同电、炸、毒鱼行为。
第四条 因国家建设或科研需要在渔业水域实施电力、爆炸、有毒物作业的,必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的科研部门对渔业资源损害程度作出估算,赔偿相应的渔业资源损失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除依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外,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责令其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以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每船(人)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元至2000元;以机动船作业的,电鱼按电鱼工具功率每千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300元至3000元,炸、毒鱼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0元至3万元;为逃避处理故意销毁电、炸、毒鱼工具的,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
000元至3万元。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赔偿费和罚款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第七条 以暴力妨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执法人员及其亲属打击报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12月23日

关于依法查处中断电信网间通信行为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依法查处中断电信网间通信行为的通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近期,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断收到申告,反映一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中断电信网间通信,这种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查处并坚决打击人为中断电信网间通信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加强对下属企业干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通信纪律教育,正确认识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决杜绝人为中断电信网间通信的行为。

二、当发生电信网间通信中断的重大事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9号令)和《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信部电【2002】114号)规定的时限、程序向信息产业部和本行政区域的通信管理局报告,并迅速排除故障。

当发生重大事故以外的电信网间通信中断事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向本行政区域的通信管理局报告。报告时限参照重大事故的报告时限。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大对电信网间通信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所发生的电信网间通信的中断事故,迅速组织查实,对确系人为原因造成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食品卫生执法问题解答或批复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食品卫生执法问题解答或批复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六年多来,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他部门在理解和执行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提出了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大多数来自基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不少问题在全国带有普遍性。为充分发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作用并使该项工作程序化,特做如下通知:
(一)各地、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需我部函复的执法问题,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向我部提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下属地、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请解决的法律、法规理解和执行问题,应认真研究,尽力解决。对确属不能解决或无力解决的,应尽快报我部;
(三)我部就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执行方面的答复或批复一经作出,其他遇有同类或相似问题的地方,应遵照或参照答复或批复的内容执行。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地。



198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