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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中水水质标准

时间:2024-06-26 22:5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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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中水水质标准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中水水质标准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则方案》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0城市/污水/综合利用/节约/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则/市/#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生活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水处理、集水、供水以及计量、检测等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灌溉、道路保洁、汽车洗刷以及喷水池、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1、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旅馆、饭店、公寓等。
2、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文化、体育等建筑。
3、按规划应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属上述1、2项规定范围内的,可根据条件,逐步配建中水设施。
第四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设计和建设,并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五条 中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涂成浅绿色。中水管道、水箱等严禁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直接连接。
第六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有市节水办公室参加。经审查或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施工或投入运行。
第七条 中水水质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水质标准。
第八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修。房屋管理单位应制定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持中水设施运行的完好状态,定期化验中水水质,保证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市节水办公室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九条 属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和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节水办公室不发给计划用水许可证,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限期恢复使用或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仍不恢复使用或达不到水质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给以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试行。


附表:中水水质标准
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附表
中水水质标准
───┬────────┬──────────────
编号 │ 项 目 │ 标 准
───┼────────┼──────────────
1 │色 │色度不超过40度
2 │嗅 │无不快感觉
3 │PH │6.5-9.0
4 │悬浮物 │不超过10毫克/升
5 │生化需氧量 │不超过10毫克/升
│(五天20℃) │
6 │化学耗氧量 │不超过50毫克/升
│(重铬酸钾法) │
7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不超过2毫克/升
8 │细菌总数 │1毫升水中不超过100个
9 │总大肠菌群 │1升水中不超过3个
10 │游离余氯 │管网末端不低于0.2毫克/升
───┴────────┴──────────────
注1、中水其它理化指标,视不同用途,应达到国家的有关水
质标准及用水设备本身的要求。
2、本表所列标准第1、2、3、7、8、9、10项按国家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检测,其它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泼
水检验方法检测。



1987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中国 柬埔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邀请,柬埔寨王国首相洪森于2013年4月6日至10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国家主席习近平会见了洪森首相,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同洪森首相会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会见了洪森首相。

  二、双方一致认为,中柬建交55年来,由毛泽东、周恩来等中国老一辈领导人和诺罗敦·西哈努克太皇共同缔造和精心培育的中柬传统友谊历久弥坚,不断发扬光大。双方高度评价2010年中柬关系提升为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以来,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人文等各领域合作取得的新进展。

  双方同意成立两国政府间协调委员会,共同落实好此访期间签署的《关于落实中柬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行动计划》,统筹协调和全面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推动中柬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取得更大发展。

  三、2013年是中柬建交55周年和“中柬友好年”,双方已就有关活动方案达成一致,宣布启动“中柬友好年”,同意共同办好各项活动,扩大友好交流,增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和友好感情。

  四、双方同意,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势头,加强政府、议会和政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深化治国理政经验交流,加强多层次沟通协调。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两国外交部合作,落实好两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定期举行中柬外交磋商,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问题保持密切沟通。进一步密切两国防务、执法安全等领域合作,维护各自国家安全,维护地区和平稳定。

  五、中方重申支持柬埔寨坚持独立自主,走符合自身国家利益的发展道路。柬方重申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继续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

  六、双方对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长足进展表示满意,同意加强经济发展战略协调,重点推进农业、交通基础设施、能源、电信、水利等领域合作,提升两国经贸合作水平。双方同意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持双边贸易稳定增长,争取实现2017年双边贸易额50亿美元目标。中方将继续鼓励有实力的中国企业在基础设施、农业、水利、工业、旅游、经济特区和合作区建设、能源矿产等重点领域与柬方加强互利合作。

  七、中方将继续支持柬发展旅游产业,鼓励更多中国公民赴柬旅游。双方同意积极考虑扩大两国间航权安排,支持和推动双方空运企业增加两国间的航线航班。

  八、双方同意,加强在国际地区事务中的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中国重申支持东盟共同体建设和东盟在东亚合作中的主导地位。中国赞赏柬埔寨长期以来为推动东亚合作和中国-东盟关系发展所做的努力。

  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东盟与中日韩、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东盟防长扩大会、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和亚洲合作对话等区域合作机制中的协调配合。中方愿与柬方共同努力,以今年中国-东盟建立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为契机,全面落实中国同东盟国家领导人达成的各项共识,不断深化和拓展中国同东盟在政治、安全、经贸、互联互通、海洋、社会人文等各领域合作,进一步提升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为地区和平、稳定与繁荣做出更大贡献。双方认为,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共同努力,继续全面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积极开展南海务实合作,共同维护南海和平与稳定。

  九、双方对洪森首相访华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此访对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洪森首相对访华期间受到中方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于北京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防范市场价格风险,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居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主要用于政策性补偿、平抑粮油副食品价格、对困难群体的价格救助、支持重要商品储备以及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以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一)宾馆业(包括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客房经营性单位),按照实际住宿床位每日每床位2元,由税务部门代征。

(二)餐饮业(包括各种酒店、饭店及旅馆业的对外营业餐厅),按照营业额的1%由税务部门代征。

(三)娱乐服务业(包括舞厅、歌厅、音乐茶座、茶楼、网吧、酒吧、桑拿浴、足浴、美容院等高档消费型场所)按营业额的2%由税务部门代征。

(四)建筑施工企业和室内外装饰装潢企业按照工程造价的0.2%由税务部门代征。

(五)供电、电信、移动、联通、铁通、网通、石油、烟草、盐业、保险行业按纳税总额的2%由税务部门代征;邮政以及各商业银行按纳税总额的1%由税务部门代征。

(六)水力发电企业按照上网电价每千瓦时3厘由供电公司(电力局)代征;矿产开发企业按照纳税总额的2%由税务部门代征。

(七)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收费金额的2%由地税部门代征。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出开征和调整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开征。

第六条 用于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

第三章 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的协调工作;编制全市价格调节基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征收、使用计划;负责提出基金使用计划和方案;根据基金的用途,做好基金使用的审核与跟踪督查;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征,负责代征的单位和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80%留县区,20%上解市级。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结余结存,滚动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统一使用由市物价局印制、市财政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承担缴纳基金义务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与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为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对城乡居民困难群体的动态补助和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的政府资助等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粮食、食用油、猪肉、民用燃料、食盐、白糖等)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对列入政府定价的商品,为了稳定物价水平的需要,不作价格调整时,给予经营者适当的亏损补贴。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因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因政府调整价格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承担储备任务的大型商场、超市、副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及燃料销售企业给予适当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的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同级财政按照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用于弥补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成本支出和必要的工作费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代征单位不得直接扣留。

第十三条 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或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时,由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使用计划方案,经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报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和各基金代征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