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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16:0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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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按照本规定,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条 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是: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同一切扰乱内部治安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作斗争,同火灾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的安全。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是各单位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各单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制,并把这项工作纳入生产、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之中,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或安全保卫承包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把安全保卫工作与职工的政治荣
誉和经济利益挂起钩来,作为企业升级、创“六好”企业、文明单位和评选先进的一项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
主管机关应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六条 加强对现金、票证的管理。
一、财务和其他存放现金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务安全制度。存放现金、票证必须用保险柜,房屋应安全,门窗要牢固。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存取数额较大的,必须由两人以上同行,巨款必须用专车取送。
三、加强对支票和其他票证、凭证的管理,坚持检验、复核制度,堵塞漏洞,防止被盗、受骗。
第七条 加强对物资的管理。
一、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核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原料、材料、产品、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要有专人管理和明确的责任制,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二、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健全值班、巡逻、守护制度。大型仓库或非大型但是重要仓库,要有防护设施,每天每班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三、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等物资,堵塞盗卖销赃渠道。
第八条 加强对稀有金属贵重物品的管理。对稀有金属、贵重物品及贵重仪器、设备及珍贵资料,要在安全库(柜)里存放,指定专人管理。在经营、使用、流转过程中,要坚持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损坏丢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九条 加强对机密文件、图纸、重要科研资料和档案的管理。要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专人负责,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
一、对各种枪支弹药均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弹要分开存放。
二、严格枪支领用,登记和使用审批制度。严格枪支配带范围,单位公用枪支、个人工作用枪和自卫枪支,不得转让、外借。
三、严格使用纪律。滥用枪支或丢失武器弹药,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加强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对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和病毒、菌种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都要严加管理,健全安全制度,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加强对文物的管理。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和销售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定期对文物进行清理查核,按照不同等级分别制定管理措施。
二、对贵重文物,要指定专人管理,库房要坚固,安排足够的值班守护力量,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保证文物安全。
三、对盗窃文物案件,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对损坏、丢失文物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对俱乐部、教学楼、集体宿舍、浴池、更衣室等场所,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加强消防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危险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作为防火重点,划定禁火区域,经常进行防火检查,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门卫、巡逻、值班制度。夜间要实行三级人员(单位领导、中层干部和专职值班人员)值班制。门卫、值班、巡逻人员要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发现隐患和险情要及时报告处理,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捕捉。人员不足者要及时补充,对年老体
弱和不能胜任工作的要及时调换。
第十六条 加强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一、各单位要把普法教育列为职工教育的重要内容,经常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要认真及时地调解职工中的各种纠纷,做好教育和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二、对有轻微违法的职工,由所在单位负责帮助教育,落实帮教措施,做好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要做好安置、教育工作,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对帮教对象和“两劳”就业人员,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政治上不歧视,经济上同工同酬,生活上关怀照顾,对他们的实际困难应及时给予解决,对经教育转变好的帮教对象要及时取消帮教。
第十七条 在重大节假日和案件多发季节,公安部门和各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不安全隐患,要责成主管部门限期解决;一时难以解决时,要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对容易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部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安装必要的技术防范设
施,配备足够的警卫或值勤人员看护,确保安全。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组织
第十八条 各单位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从事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按规模大小、任务的轻重程度设立相应的保卫机构,配备责任心强、熟悉保卫工作的干部。不需要设保卫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保卫机构的设置、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征求主管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或小组,根据需要设立经济民警、警卫队、建立护厂队和义务消防队等治安保卫队伍,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凡认真贯彻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切实贯彻本《规定》,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落实,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预防了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职工犯罪明显减少,内部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发现、防止各类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揭发和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获案件有功的;
五、认真履行职责,对安全保卫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领导,应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据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领导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重大盗窃和恶性案件,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三、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对重大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
五、在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中严重失职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上述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州政府(行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8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

  “(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等活动;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二款:“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露天娱乐等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室内娱乐活动、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

  “(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办理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将“7日”、“15日”、“22时”、“6时”、“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50000元”相应修改为汉字小写数字“七日”、“十五日”、“二十二时”、“六时”、“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五万元”,并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他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9〕50号


银监会:
  你会《关于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问题的请示》(银监字〔2009〕8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银监会牵头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为牵头单位。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银监会主席担任,联席会议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同志主持,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会议,研究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按照分工负责制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项具体工作的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牵头组织推动,具体落实,相关成员单位积极参与配合。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认真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有关工作。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刘明康  银监会主席
  成 员:蔡鄂生  银监会副主席
      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欧新黔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李 勇  财政部副部长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苏 宁  人民银行副行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宋大涵  法制办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