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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12:0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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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和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各项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现就我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
的有关政策制订如下暂行规定:
一、组织各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与郊区、县乡镇企业对口支援,双方按有关政策鉴订协议。鼓励以技术、设备、资金入股的方式,建立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同郊区、县农村各级经济组织、生产单位相结合的科研、生产联合实体和国营企业与乡镇企业之
间的技术经济联合实体。
二、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向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乡镇企业和农村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报酬由双方协商议定。企业单位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的纯收入中提取5%至10%的金额;事业单位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的纯收入中提取
5%至10%的金额,从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纯收入中提取10%至15%的金额,用于奖励参加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有关人员。上述金额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三、允许、鼓励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等方式,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人才比较集中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出来,到郊区、县承包、租赁、领办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兴办和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企业、股份公司,
或以其他方式到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从事科技或企业管理工作。
凡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的乡镇企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仍享受本企业性质所规定的同等待遇。
鼓励电大、函大、职大、夜大、业大等成人高校毕业的职工和确有技术专长的职工、闲散科技人员及取得大、中专毕业文凭的待业青年,应聘到乡镇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科技人员辞职,须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担任行政职务的科技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除担任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研攻关项目和近期离开工作岗位会给国家、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者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予批准,不得
阻拦。
辞职人员的工龄,按辞职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龄累积计算。
四、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其他人才比较集中的事业单位中的科技人员,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人员每年按本人原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给原单位,作为养老保险金。
停薪留职人员应与原单位和聘用单位分别鉴订合同,明确各自承担的义务和所负的责任。
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停薪留职期满后,科技人员可以辞去原单位工作或回原单位工作。
五、调动、辞职或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城市户粮关系,保留住房。住房属原单位的,允许暂时借住。原单位住房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与原单位协商,妥善解决受聘人员的住房问题。
六、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入学前为本市市区户粮关系的,可先将户粮关系落在市区;市区无住房或入学前不是本市市区户粮关系的,可将户粮关系落在所在郊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
七、凡调动、辞职或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和档案均落在所在郊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等业务主管部门,不受编制限制。其中,属调动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科技人员,仍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大、中专毕业
生,一般也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
上述人员,由所在郊区、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其工资待遇,由本人和聘用单位协商议定。每年由用人单位按照科技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所在乡镇企业经委(局)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额,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具
体办法由郊区、县自定。
八、鼓励和支持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含离休、退休前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报酬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商定。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应聘期间,离休、退休金由原单位照发。
九、凡停薪留职、辞职、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其医疗费用、劳动保护或因公发生的伤亡事故等,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十、调动、辞职、停薪留职、应聘或离休、退休后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不得私自带走或自行销毁属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图纸及技术资料、设备、专用工具等。违者按有关政策规定追究责任。
十一、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其他人才比较集中的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到乡镇企业和农村从事有报酬的兼职活动。勘察设计、建筑设计和医疗、卫生等涉及人身安全和重大经济责任的兼职工作,应按照国务院和
有关部、委、局的规定进行。
利用业余时间兼职的,收入一般归已;利用非业余时间兼职的,应事先经单位批准并向单位交一定比例的收入,具体办法由本人和单位商定。
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兼职,使用本单位仪器设备、器材和图纸、技术资料等,应事先经本单位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交纳费用。
在兼职劳动中,影响本职工作或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单位可以终止其兼职活动,直至按有关政策规定追究责任。
十二、凡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及以各种形式办企业和进行技术开发、服务活动的上述人员,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十三、对在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做出成绩的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他们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和工作成绩,均应记入本人业务技术考绩档案,作为提级、晋级的依据。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奖励标准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奖励。
十四、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离职。对已经擅自离职的科技人员,应按《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十五、科技人员在调动、辞职、兼职、停薪留职和应聘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本规定精神,协调解决,妥善处理。经各区、县、局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科委牵头,会同市人事局裁决。对裁决结论,双方必须服从。
以上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管理人员和到市内中、小型企业、集体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凡以前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




1987年4月13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立即落实防洪防淹井措施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立即落实防洪防淹井措施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8月16日至17日,山东省新泰地区两天集中降雨量达205毫米,引发山洪暴发,加之上游东周、金斗、重兴庄三个水库爆满溢洪,导致汶河东都河床冲垮,17日14时30分许,洪水进入西都曾用于煤矿井下水沙充填的沙井,并溃入山东新汶矿业集团华源有限公司(原张庄煤矿)井下。该矿立即组织井下人员撤离。经初步核实,当班下井756人,其中584人已升井,尚有172人被困井下。透水发生后,现场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了抢险指挥部,紧急组织武警官兵、水利部门及邻矿职工1000余人进行堵水;山东省政府紧急调集驻泰安部队以及淄博矿业集团、肥城矿业集团的救护大队及大型排水设备驰援。目前河道冲垮口有30余米,溃水量为24000立方米/小时,井下三个生产水平和排水设备全部被淹,失去排水能力。

  接到洪水淹井报告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立即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尽一切努力抢救井下被困矿工,科学施救,防止次生事故发生;要求各地加强防洪防涝防透水措施,严防淹井事故的发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赵铁锤已率领有关人员连夜赶赴现场,协助指导开展抢险救援。

  为认真吸取山东省新汶矿业集团华源有限公司“8.17”洪水淹井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和非煤矿山雨季“三防”工作,严防重特大水害事故的发生,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要立即对水害隐患进行全面排查,特别是要查清塌陷区、废弃井口等与矿井的联通情况,并针对矿井受水库、河流等威胁情况,采取修筑堤坝、开挖沟渠等截流、疏导措施;填实废弃井口及井田内采煤和采矿塌陷区;煤系露头等部位有漏水现象的要做好基底防漏加固处理,防止地表水倒灌井下。

  二、要加强与气象、防汛等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雨季天气形势,加强汛情水害预测预报,对存在洪水淹井隐患的矿井,在大雨、暴雨期间要停工撤人,在停雨之后确认隐患已消除才能恢复生产。同时,要加强对井下排水设备的检修、维护,确保矿井排水系统完好可靠,严防淹井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

  三、进一步完善水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预案。要配备满足抢险救灾需要的各种排水设备、物资和队伍,加强水害事故抢险的演练,确保抢险救灾工作能够及时到位,努力减少矿井水害事故的损失。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八日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6月1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日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对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和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进行具体管理。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五条 连山区、龙港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2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

第六条 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2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及人口的核定,以民政部门认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人口为准。

第八条 连山区、龙港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

第九条 连山区、龙港区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人户11元/月m2,2人户8元/月m2,3人户7元/月m2,3 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部分按6元/月m2计算,每户保障资金总额不超过350元/月;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人户8元/月m2,2人户6元/月m2,3人户5元/月m2,3 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部分按4元/月m2计算,每户保障资金总额不超过200元/月。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为1元/月m2。

租金核减标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缴纳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房屋租金,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收取。

第十条 县(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当地政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和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财政与市财政分别按4:6比例分担,各县(市)财政负责本区域内的财政预算资金安排;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设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统筹管理所筹集到的资金。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障资金使用专户,负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适用于孤、寡、老、病、残等特殊保障对象。

第十四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四章 审批程序与退出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排队轮侯,确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顺序。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经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租赁补贴家庭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出租人出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及身份证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领取首期租赁住房补贴,此后出租人每季度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际租赁的房屋,租金超出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租金额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补助对象的租金补助款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收入。

第二十五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房屋租赁交易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的,可免交属于市本级收入的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按照《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获得拆迁补偿资金不足购买政府补贴住房最小户型出售总价的,可优先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孤、寡、老、病、残困难家庭可以优先获得实物配租。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通知之日起60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

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

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