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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乡(镇)级国库代办处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23:5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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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乡(镇)级国库代办处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乡(镇)级国库代办处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划分收支、分级管理”,“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的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需要,发挥乡(镇)级财政的作用,保证乡(镇)国家预算的收入和支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吉林省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一级财政。各乡(镇)必须建立相适应的国库机构。
第三条 乡(镇)级国库为国家金库县支库设立在各乡(镇)的代办处,是乡(镇)级地方国库。
乡(镇)级国库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的业务工作,由上级国库实行直接领导;代办处的工作,直接对上级国库负责。代办处应定期向上级报告工作情况;上级国库可以对代办处直接布置检查工作。
第四条 代办处的业务工作,由乡(镇)的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的基层办事处、营业所代办;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双设机构的地方,由工商银行代办。
第五条 代办处的基本职责:
(一)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
(二)办理国家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机关反映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协助财政、税务部门督促企业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单位及时向国家缴纳应缴款项,对于屡催不缴的,依照税法协助扣收入库。
第六条 代办处要及时、准确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并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属乡(镇)财政的收入,要列入乡(镇)财政库款有关帐户;属县级、市级、省级、中央级的预算收入要及时上划县支库。
第七条 代办处收纳的中央级、省级、市级、县级预算收入,原则上当日办理上划,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不能超过次日上午上划。
代办处收纳的乡(镇)级预算收入,要五日报解一次。但累计金额达三百元以上的,要随时办理报解。月底日收入必须扫数报解。
第八条 代办处经收的待报解国库款,不能作为自己的资金来源使用,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办理划解,保证库款及时入库。凡不按规定时间上划报解,拖延积压挪用的,从应上划日的次日起,根据积压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三处以罚款。
第九条 代办处要按照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乡(镇)财政开立帐户,办理(乡)镇级财政库款的支拨。
财政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乡(镇)财政所填制的拨款凭证,在其存款户内支拨,不得透支。
第十条 乡(镇)级地方国库是国家金库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国库款,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
代办处要严格审查预算收入的退库。预算收入库款的退库,应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和退库的规定办理,在退库中如有挪用库款等现象,要由批准退库部门的领导和经办员承担经济责任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代办处应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簿报表,保证各项预算收支数字完整、准确,并做好对帐工作,每月要与组织收入的税务部门核稽税种和收入数,同时与乡(镇)财政所核对月末余款,年度对帐要在十二月二十三日前结束。
第十二条 为了有利于各代办处的经济核算,代办处办理国库业务的手续费,均由当地县财政局按规定的标准直接向代办处结算。
第十三条 国库业务用纸,由当地县财政局统一印制和分发。
第十四条 国库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热爱本职工作,严格保守国家机密,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自觉地同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作斗争。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应加强对代办处的领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范围动用国库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现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3月10日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的通知




2003年3月19日 证监会计字[2003]3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为公开发行证券编制招股说明书、上市后编制年度报告、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以及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一章 招股说明书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种风险因素,分析其对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影响:

(一)信用风险,包括:

1.重点分析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与信贷质量,例如目前的贷款组合、客户集中性等情况;

2.银行管理层用于信用风险管理及控制的主要政策与组织安排。

(二)流动性风险,包括:

1.说明管理层对此的明确政策,是否已建立用于监控此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内部控制制度,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估情况;

2.分析自身的规模和所处的经营环境,结合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说明流动性如何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需求的大幅度增长、大量履行各种贷款的承诺、存款水平剧减、国内或国外利率的急剧变化等;

3.分析资产与负债在期限、结构上的匹配情况,其对某一类资金来源的依赖程度,银行短期可兑现的流动资产、短期融资能力和成本,银行在货币市场上的信誉,同时应披露银行是否有紧急融资计划来处理突发事件;

4.分析资本充足率对流动性的影响。

(三)披露因汇率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汇率变化对外汇交易、对持有外币资产和负债的影响等。

(四)披露因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如银行所采用的利率政策、利率的变动对银行获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此种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

(五)披露技术和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舞弊、欺诈行为和资产保全措施不得当等产生的风险。

(六)披露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税收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等的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七)其他风险,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更多的外资商业银行被允许进入中国信贷市场等所产生的风险。

银行在分析上述风险时,应明确说明对法规规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指标的遵循情况。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五条 商业银行计划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其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各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的审慎性与有效性情况,说明其是否满足如下要求:

(一)定期进行细致的信贷风险质量分析;

(二)关注所有贷款(无论是以单个贷款为基础或是以贷款类别为基础);

(三)将贷款按相似的风险特征分类,考虑不同风险的实际影响;

(四)考虑影响贷款可收回程度的所有已知的内部及外部因素,并以可靠的最新数据为基础;

(五)采用系统的合乎逻辑的方法综合估算预计损失,并确保按照会计制度、准则的要求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六)方法的采用遵循一贯性,在必要时根据影响可收回程度的新的因素及时调整该方法;

(七)由胜任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估计、审阅及其他与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相关的工作;

(八)编制完备的书面资料,清晰阐明有关的政策、分析及依据;

(九)管理层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进行检查与调整。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如下不良资产信息:

(一)最近三年年末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情况,包括:

1.最近三年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的金额以及损失准备计提比例

2.最近三年年末特种准备的计提比例;

3.最近三年年末一般准备的计提比例。

(二)从发放时间、区域分布等方面分析不良贷款的期限与结构。

(三)逾期贷款的期末余额、期限结构及逾期情况。

(四)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提取情况,坏账核销程序与政策。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充足情况,包括列示(应列明简单的计算过程)最近三年每年年末的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以及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并分析其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和其他情况。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就其所持政府债券和贷款披露如下内容:

(一)持有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二)重组贷款金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三)贷款的集中度,即贷款量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贴现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披露其金额及重要构成。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费用,递延税款借方金额较大的,应分析递延税款的转回期间及转回金额。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应对其金额、利率、债权人、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作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年平均如下财务指标(应列出简要的计算过程):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等。

对以上各指标在最近三年的重要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还应作出简要分析。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总额及其重要情况,这些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贷款承诺、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重要的空白凭证等。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章 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及结构、贷款损失准备、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利息回收率。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前述第七条的规定,披露其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制度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下属分支机构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职员数、资产规模、下属网点数量及地区分布);

(二)报告期末的资本结构,包括核心资本、附属资本和资本净额(以上项目按中国人

民银行计算口径和国际银行业计算口径分别列示)

(三)信用风险状况。包括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利用情况等,具体分为:

1.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

2.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

3.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

4.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

5.报告期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6.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及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7.列示报告期末前十名的客户贷款余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同时描述对贷款客户集中度的风险控制;

8.贷款的行业、地区和客户类别集中度分析;

9.不良贷款分析;

10.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11.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12.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13.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利用情况。

(四)流动性风险状况。包括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五)操作风险状况。包括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六)其他风险状况。包括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以上风险因素能作定量分析的应作定量分析;定量分析时应披露分析的方法。

(七)待处理抵债资产的构成和减值准备计提情况;

(八)不良资产的报告期末余额,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九)可能对商业银行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

(十)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三章 财务报表附注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说明贷款的种类和范围,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的标准,及非应计贷款的会计处理方法。

(二)说明贷款五级分类情况以及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范围和方法,一般准备、专项准备以及特种准备的计提比例及确定依据。根据个别贷款的实际情况认定的准备,应说明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三)说明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四)利息收入的确认方法。

(五)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采用公允价值的,还应说明公允价值取得方法,如市场比价、未来现金流量等。

(六)对于投机活动的衍生金融工具及用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其他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损益的确认方法,及将衍生金融工具确认为套期保值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应披露:

(一)分类列示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披露计算依据。

(二)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三)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放同业款项。

(四)按贷款性质(如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等)分类披露短期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应按如下格式披露应收利息及其坏账准备:

帐龄
期 初
期 末

金 额
比 例
坏帐准备
金 额
比 例
坏帐准备









合 计










(六)应按性质(如国债、金融债券回购)披露回购证券。

(七)应按下列格式披露中长期贷款:

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5年
5年以上
合计
1-5年
5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 计










(八)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对不良贷款,还应按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和质押)分类披露。

以上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单位贷款,应在各项目注释中说明。

(九)应按下列格式披露贷款损失准备情况:

类别
期初数
本期计提
本期转回
本期核销
期末数

一般准备






专项准备






特种准备









1.若本期某些贷款计提损失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2.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账龄较长的贷款不计提或计提损失准备比例较低的理由;

3.以前年度计提损失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贷款,如在本期全额或部分收回,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4.在本期大幅度改变损失准备计提比例或金额的贷款,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本期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

5.如已批准核销的损失贷款的金额较大,应说明其性质和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损失贷款涉及关联方款项,还应单独披露。

(十)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同业拆入:

拆入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境内同业拆入



境外同业拆入







合 计






(十一)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保证金等短期保证金:

款项内容
期初数
期末数





合 计






(十二)应披露应付利息的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三)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发行的短期债券:



债券名称
面值
发行日期
到期日
发行金额










(十四)应披露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的年初数、年末数及其他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委托交易的期初数、期末数。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金融工具的风险头寸,如信贷风险、货币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与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与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下列格式披露按币种列示的资产负债情况:


项目
人民币
美元
港币
其他币种合计
折合人民币合计

资产项目













负债项目













资产负债净头寸






表外项目净头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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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社会稳定,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作出贡献。
第四条 工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五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贵州省总工会根据有关规定,发展和加强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在企业、事业、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凡符合工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机关都应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宣传工会法,依法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开展工会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归属其它工作部门。未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不得改变工会组织的隶属关系。
第九条 工会委员会按《工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基层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当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经民主协商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职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基层工会的脱产专职人员人数,千人以上的单位一般按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四配备;千人以下的单位,按工作需要配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省总工会地区办事处和基层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采取适当的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重大问题和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吸收工会参加。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凡属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都必须履行规定的民主程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查通过的事项,如需作出修改、变更,
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复议。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有职工代表参加。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的权力。
乡镇企业中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以及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召开有关会议,要有工会和职工的代表列席。
参加公司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对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提出建议,同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机关行政领导加强机关职工政治理论学习和民主法制建设,协助行政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适合机关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机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工会监督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执行。
政府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条款时,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制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有关部门认真查处。
第二十四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加班加点的,一般应当征得工会或劳动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安排补休或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属劳动争议的,按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基层工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庭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设立法律顾问组织,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对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并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或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企业行政
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应及时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条 工会有权参与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在作出事故结论前要征求工会的意见。对劳动条件恶劣、尘毒危害特别严重和有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工会有权提出改进的
建议,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和生活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会同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
第三十三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实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三十六条 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无故克扣职工工资及侵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殴打、体罚职工的行为,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对阻挠职工组建工会或参加工会,任意撤销或解散工会组织,限制工会行使权利,拒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会工作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