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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22 04:4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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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制定、实施《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有利于我市政府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富民强市”总体目标。希望你们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我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发挥人民政协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作用,充分调动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积极性。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注重实效;坚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密切联系实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强化全局观念,加强部门间配合协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强化工作责任制,服从上级政令,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序列的委、办、局主任、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的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此外,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分工的工作。
九、市政府序列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序列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安排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负责人,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请示解决或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七)审定行政区划调整意见、重大工程项目安排等;
(八)讨论须由市政府作出决定给予奖励或处分的重要事项;
(九)通报和讨论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及有关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国家、省(部)属单位及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会议也可根据需要,邀请新闻记者旁听。
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履行请假手续。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确有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履行请假手续。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需向市委常委会会议、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报告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其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十五、市政府根据需要可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从严控制,一般只开到区县。会议须经市政府办公厅统筹安排,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每年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只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的,需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区县政府负责人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确需邀请区县政府负责人出席,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到会讲话的,需报市政府办公厅统筹安排,并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同意。
十八、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可直接开到基层,避免层层开会;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
十九、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议经费的控制、管理和审核,未经批准召开的会议,会议经费一律不予报销。监察机关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和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以及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二十二、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工作有交叉,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再签发;属于重大事项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凡印发市政府的工作意见、方案、政策措施或报告、请示等事项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凡转发部门文件的,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上述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报文单位。
报送公文一般不要越级请示和报告,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部门之间遇有分歧的问题,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主动会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推诿。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应将协商经过、不同意见如实报告市政府,市政府作出决定后,部门必须坚决执行。
二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单位和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一般不要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需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区县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区县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的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要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文件简报,应向市政府办公厅备案,凡不在备案之列的一律不予受理。
二十九、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对市政府的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要结合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不得照抄照搬,层层转发。
三十、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要改进文风,提高文件简报质量。文件简报要简明扼要,增强可操作性、针对性和时效性。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公文运转电子化。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由主管部门负责人随行,其他部门可安排必要的相关人员随行,所到单位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迎送,不要陪餐。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考察工作也应照此原则办理。
三十二、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召开会议和组织活动,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需要,应当事前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审核报批。邀请分管副市长的,由负责联系的副秘书长提出安排意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邀请市长的,由秘书长审核安排,报市长审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不要直接向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三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安排的接见、颁奖、剪彩、奠基等庆典性活动,不为所属部门、单位、区县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题词、题名。确有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须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区县政府正职出访,须经市政府出国会审会提出意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委书记、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须经市政府出国会审会提出意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批准。出访根据实际需要予以安排,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三十五、市长、副市长参加非经贸性的外事活动,由举办该活动的主管部门向市外办提出报告,经市外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会见港澳人士参照以上规定办理。会见台湾来访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台办、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区县的外事活动。


出差(出访)、休假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六、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出差(出访)、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
三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和代为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政府总值班室。上述部门的副职出差(出访)、休假,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需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因公务事项外出回宁后,由本人书面或口头向市长、分管副市长汇报,较为重大的事项向市政府报告。

信访制度


三十八、为了保持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三十九、市政府通过市长接待日、市长信箱、政务电话等形式,接受来信来访。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应的信访工作制度。
四十、市长、副市长应当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信访工作中反映的问题。


新闻报道及新闻发言人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记者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须请示市长同意。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陪同上级领导考察,会见内宾,出市考察访问等,需要新闻报道的,按事前经批准的方案进行。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由市外办会同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落实并审核报道内容;涉及台、侨事务活动的新闻报道,由相关部门会同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落实并审核报道内容。
四十四、市政府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负责组织和主持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工会,该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应当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五条 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同级地方总工会应当帮助组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第七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各级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确认,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内需要改选、增选、补选的,均应当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后,方能正式到职。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性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十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其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工会。
第十一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主席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辞退、处分职工时,应当事先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予以答复。
拟辞退的职工是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派代表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职工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主要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
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制止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并可以提出调解处理意见。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谈判。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和支持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机关工会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监督,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职业技能和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改革、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委托,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应当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各种形式,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在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标准,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对逾期未拨交或者少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及时催交;经两次书面催交仍不拨交的,工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银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为同级工会办公、开展活动以及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会不得任意改变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和工会工作服务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对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处理,责令限期归还。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者同类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该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工会工作者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房地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
最近,国务院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面积管理的部门职能分工,即“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房面积管理工作,制定有关政策,查处商品房面积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商品房面积测量机构的资质提出初审意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房面积测量器具的监督工作,查处违法使用不符
合标准的测量器具的行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发出了质技监局量发〔2000〕17号通知,决定停止执行原发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计量技术规范和《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测量与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测量与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维护房地产测量与房屋面积计算工作的严肃性、稳定性,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二、各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优化市场环境、培育住房消费的大局,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切实保证商品房面积测量质量,加快核发权证。
三、抓紧研究房地产测量机构与政府部门脱钩工作。根据领导指示,近期建设部将会同中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测绘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开展联合调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着手开展政府部门与房地产测量机构脱钩的前期准备工作。
四、完善立法,统一标准,规范房地产测量行为。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即将发布,房地产测量管理的有关办法也将在近期出台。《房产测量规范》和房地产测量管理办法出台后,各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切实予以贯彻。
请各地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20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