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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时间:2024-06-28 07:5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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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特区与我国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国民经济的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可以到特区投资兴办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公用事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科技文化教育事业和其它企事业。
鼓励上述企事业投资厦门市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三条 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简称内联)方式:
(一)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
(二)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
(三)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两项经营方式,可以是股权式的合资或契约式的合作。
第四条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事业,必须交验法人证件和县以上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与特区有关单位洽谈,签订合同,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在特区兴办的内联企事业,应服从特区总体规划和统一管理,遵守特区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内联企事业有外资成分的,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无外资成分的开发性行业,经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核定获利年度起,分别给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三年。
第七条 内联企业产品以外销为主。
第八条 内联企事业应向设在特区的银行开户。内地一方分得的净利润可以自由汇回内地;也可以从特区或国际市场购买设备和物资,按海关规定完税后,运往内地。
第九条 无外资成分的内联企事业所得外汇利润,内地一方的分成数可以适当提高,具体办法由合作各方商定。
第十条 内联企事业中内地一方派驻特区的人员,其人数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并申报临时户口。
第十一条 内联企事业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开业满一年,经济效益良好的,其内地一方选派的非轮换管理干部、技术人员的户口,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迁入特区,随迁家属可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内联企事业合作期满或中途歇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资产可以自由变卖,资金可以汇回,人员由派出一方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54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托管银行:

为增强基金管理公司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增强基金份额持有人信心,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的规定,现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风险准备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5%。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使用后余额低于基金资产净值1%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继续提取,直至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1%。

二、风险准备金用于赔偿因基金管理公司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

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从本公司所管理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中选定一家(以下简称“专户托管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风险准备金的存放与支付,并在开立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对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使用、支付等方面的程序进行规定,经董事会批准后,报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风险准备金专户及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等程序告知相关基金托管银行。相关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于每月支付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用的同时,将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划入各公司的风险准备金专户。专户托管行不应对风险准备金收取托管费用。

六、风险准备金由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的资产。风险准备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损益,应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七、风险准备金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的,基金管理公司和专户托管行应当立即报告证监会。由此影响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或者风险准备金减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

八、基金管理公司发生需要支付风险准备金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相关基金托管银行并由其进行复核,由专户托管行办理,并在使用风险准备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证监会,在监察稽核报告中予以说明。

九、风险准备金专户托管行应当对基金管理公司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进行监督,确保风险准备金存放安全,使用符合程序。

十、基金管理公司、专户托管行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向证监会提交上一年度的风险准备金提取、管理和使用的专项报告。

十一、基金管理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时,风险准备金余额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

十二、对没有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风险准备金的基金管理公司,证监会可以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前已提取风险准备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本通知规范该部分资金的管理。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改委 天津市商务委等


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发改财金〔2008〕8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同意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的要求,加快推进天津滨海新区金融改革创新,促进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金融办、商务委、工商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改委 市商务委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市工商局 市地税局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加快发展,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登记、设立、运作和监管,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专项用于对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资金的集合。该基金应是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基金。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基金委托,规范管理运营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企业)。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和信托制。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发起设立、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募集总额不超过50亿元人民币(含50亿元)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批准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是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发展、备案和监管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在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家发改委的指导。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积极支持已在天津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第二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

第四条 设立公司制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天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机关。
第五条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股权投资基金首期缴付不少于1000万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首期缴付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
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八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名称核准为:“xx 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核定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第九条 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第三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备案管理与投资运作

第十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后,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持续保持盈利的财务状况,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契约制和信托制基金)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实收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经济管理经验。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五)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六)有符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承担基金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基金管理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基金托管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托管计划。
(七)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基金发起人协议(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合同(合伙协议)、章程、管理协议、托管协议等规范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四)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的证明文件。
(五)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备案申请书、基本情况表、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审核通过后须提交其电子文档。
(九)基金管理计划书和基金托管计划书。
(十)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支持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一)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都在天津滨海新区登记注册。
(二)金融机构认购(承诺认购)金额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3。
(三)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
(四)重大投资事项。
(五)清算与结业。
第十六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和托管银行提交的财务报告、业务报告与托管报告等进行年度审查。在必要时,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审查。
对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组织架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基金资产安全,原则上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委托经银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产。
基金未投资于企业的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
第十九条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及时分析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情况,根据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