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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7:5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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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规定,结合我局近年来试行的经验,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行条件
对违法犯罪被批准劳动教养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原单位同意,报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所外执行。
1.违法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错态度好,平素无劣迹的;
2.本人有病或家庭有特殊困难的;
3.原单位工作确实需要,要求自行负责管教的。
属于上述1、2两种情况的无业人员,家属、监护人确有管教条件,并具结担保申请所外执行的,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同意,报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也可所外执行。
二、管理制度
1.单位保卫部门负责,在车间班组建立三至五人的小组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并与住地派出所、治保会取得联系,互相配合。
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无业人员,由派出所在街道建立管教小组,进行管理教育。
2.管教小组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查手册,记载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现实表现情况,实行月检查,季评议,年终鉴定的考查制度。
3.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可以回家住宿。户口、粮食供应关系不变。
三、生活待遇
在职职工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单位每月发给二十八元生活费。生活确有困难的,生活费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原工资。解除劳教后恢复原工资或根据同工同酬原则重新评定工资。奖金和其他劳保福利待遇,由执行单位自行决定。劳教期间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四、奖惩办法
对于在所外执行期间遵守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在生产、工作中完成任务好,或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或揭发检举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缩短劳动教养期限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对不服管教、经教育不改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比较重的,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或收回劳教场所执行。
对于需要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或缩短、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或收回劳教场所执行的,由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经市公安局有关业务处或公安分、县局审核后,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北京市公安局



1984年6月22日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2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生活废弃物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市容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生活废弃物的产生、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活废弃物行业管理部门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经济、卫生、质量监督、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单位生活垃圾、道路清扫垃圾、公共场所垃圾、商业摊点垃圾、集贸市场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条本市对生活废弃物的治理,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推行生活废弃物的综合处置,促进生活废弃物的循环再利用。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生活废弃物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统筹安排生活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新建扩建项目和旧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和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收集设施。

  第八条本市采取有利于生活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废弃物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生活废弃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九条本市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投资经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用高科技手段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置和再利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资金、技术、税费、补贴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并逐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经营运作市场化、政府监管法制化。

  第十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和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废弃物治理常识的普及宣传,增强公众维护市容环境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

  第十四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报的事项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十六条收集、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废弃物收运至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

  第十七条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使用全密闭运输专用车辆,防止撒漏、渗漏。

  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标志清晰、车体完整,并具备与所运输废弃物性质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

  第十八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因故不能接纳生活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转移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其他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转运或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接受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应当安装除臭、降尘装置,对生活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生活废弃物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生活废弃物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并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生活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收集工具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生活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车辆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有与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的处置协议;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八)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存放场所。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餐饮废弃物处置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餐饮废弃物处置厂和焚烧厂应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生活废弃物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废弃物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生活废弃物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废弃物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确需闲置、拆除或关闭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和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申请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污染环境的方案;

  (五)拟闲置、拆除或关闭设施、场所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拆除或关闭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废弃物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废弃物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市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废弃物是指城镇范围内的施工单位在各类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工程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于消纳、处置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产生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作出批准决定的,颁发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证明。

  第三十一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应当随车携带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证明,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不得丢弃、撒漏,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产生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设工程废弃物,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所产生的建设工程废弃物全部清除,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个人修缮、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设工程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及时运送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运输。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四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车辆;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给未经核准从事运送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三十五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确保净车出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中,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设工程废弃物,不得擅自设置接纳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场地。

第四章 餐饮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餐饮废弃物是指食品生产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十八条餐饮废弃物应当实行单独收集,不得将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

  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容器,用于存放餐饮废弃物;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九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收运其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并向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处置其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应当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并应经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四十一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处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废弃物专业单位进行收运、处置,并按规定向受委托的专业单位支付收运、处置费用。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餐饮废弃物的专业收运、处置单位。

  第四十二条餐饮废弃物专业处置单位应当对餐饮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建立处理台账,每月向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月处置的餐饮废弃物来源、数量等情况,并接受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在餐饮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餐饮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

  (二)将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中进行收运;

  (三)将餐饮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四)将餐饮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六)将餐饮废弃物裸露存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的;

  (二)生活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的;

  (三)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的;

  (四)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的;

  (五)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防范应急方案或未将其进行备案的;

  (六)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由未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

  (七)运送建设工程废弃物的车辆车体不洁,沿途丢弃、撒漏的;

  (八)将建设工程废弃物、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的;

  (九)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擅自自行收运或未定期备案的;

  (十一)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擅自自行处置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场)的;

  (二)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未安装除臭、降尘装置或未保证除臭、降尘装置正常运行的;

  (三)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转运、处置生活废弃物未达到环境卫生标准的;

  (四)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

  (六)随意丢弃、撒漏及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废弃物排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三)项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拖欠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废弃物的,可以会同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提高利用效率的方针;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的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能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节能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减少煤炭、石油消耗,增加电力消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3千吨以上、5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省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或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市、州、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考核,并向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考核结果。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行业和高耗能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逐步降低用能产品能耗。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区别生产、销售和使用者的不同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耗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和条件的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向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监测报告,不得向被监测单位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机制,推行科学的节能管理方法,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措施。
用能单位每年可以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用能单位可以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的奖励。
第十五条 供、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健全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每半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认证证书和节能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农用机械等,没有达到规定的用能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更新。
第十八条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用能单位不得将单位职工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
第十九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停供能源应提前通知用能单位,不得随意停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省柴节煤炉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
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监测的;
(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扩大服务项目、以及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或者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船、农用机械等,未按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更新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能单位将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或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能单位不能保质保量供应能源或停供又不提前通知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督管理人员在节能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