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以及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监督管理。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地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并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主管部门、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宾馆、酒店、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卫生、工商、药监、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三)农业、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组织、督促落实农田、林区、河流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集贸市场病媒生物的消杀灭工作由市场开办者负责,商务部门及各级政府负责督促落实;
(五)垃圾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地以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场所,由经营、养护单位负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六)在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督促落实;
(七)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尚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密度监测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秋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保持室内外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室外合理设置毒饵站;
(二)垃圾存放、运输设施应当封闭,做到及时清运,禁止随地倾倒、堆放;
(三)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四)保持责任区内沟渠排水通畅;
(五)城区范围内消除旱厕,改建水冲式或无害化卫生厕所,设置纱门和纱窗等防蝇设施,保持卫生整洁;
(六)食堂、仓库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鼠粪、鼠咬痕,填补鼠洞及蟑螂孳生的缝隙。
第十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生产加工、农贸市场、施工工地等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符合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的排水、排污和垃圾、粪便处理等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农村地区要结合改厕、环境改造、垃圾与粪便管理等工作,在清除孳生地的基础上,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四条 办理企业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或经营此类项目的行政许可,有关部门应征求市爱卫办的意见后,再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办负责本地除“四害”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并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爱卫办可以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业药械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爱卫会可以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地单位、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严重超标的,由县市区爱卫办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爱卫办指定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灭防,其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爱卫会应当督促依法查处;拒不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哈尔滨市清除市区道路冰雪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清除市区道路冰雪规定
199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道路冰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个体业户,均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统一领导道路清除冰雪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火车站广场地区、靖宇街地区、秋林博物馆广场地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清除冰雪的组织、督促和检查。
财政物价、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进行清除冰雪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
(一)在道路上开设的市场、摊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主办单位为责任人;
(二)公交车辆始发(终点)站,公交客运企业为责任人;
(三)收费的桥梁,公路、铁路出口,桥涵和人行过街天桥,其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自来水、排水和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设施的产权单位为责任人。
(五)拆迁工地、建筑工地周边街路,开发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六)其它道路、广场、桥涵和公共场所清除冰雪责任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确定。
第五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承担的清创造冰雪的责任区,由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具体规定。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区清除冰雪任务,并同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签订责任状。
第六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应当以雪为令,雪停即扫,中、小雪在一天内扫完,三天内运出;大雪在二天内扫完,一周内运出。
第七条 市区道路清除冰雪,应当达到路面整洁,不残留冰雪。
第八条 在规定时限内未运出的冰雪,必须在街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在不影响盗运的地点临时堆放,做到堆放整齐,不得超出规定面积。
禁止在公交车辆站点、绿地内堆放积雪或者向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
第九条 拉运市区冰雪,由清除冰雪责任人承担。清除冰雪责任人无车辆拉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组织统一拉运。拉运中所出的车辆台次,赁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核减单位出义务车的台班数。
第十条 车辆拉运的冰雪必须在指定地点倾卸。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无能力清除冰雪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并签订委托合同,按约定的标准缴纳劳务费用。清除冰雪的劳务费用,每次降雪每平方米冰雪不超过5元。
第十二条 因街路的冰雪路面影响车辆行驶时,有关单位可以抛撒沙石防滑,但不准在路面上抛撒炉灰。
第十三条 清除冰雪路面的受益人按照省的规定缴纳清除冰雪的专项支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责任人未按定时限和标准清除责任区内冰雪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组织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责任区面积处以责任人每平方米10元罚款;
(二)未在指定地点堆放和倾倒冰雪的,处以每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往路面上抛撒炉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交车辆站点、绿地上堆放积雪或者在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清除冰雪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侮辱、殴打清除冰雪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