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5年第三届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94号
关于印发2005年第三届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国科学院主办的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昌吉洽谈会(以下简称“科洽会”)已成功举办两届。第三届“科洽会”正值“中国科协2005年学术年会”在我区同期召开,自治区党委、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决定“科洽会”作为年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年会活动相融合,充分体现年会“密切结合地方实际,为地方经济建设作贡献”的办会主旨和科洽会“创新、结合、普及”的特色。
本届“科洽会”在三个会场同时举行。乌鲁木齐主会场,以能源、材料、医药和高技术领域为主体;昌吉分会场,以先进制造业领域为主体;石河子分会场,以现代农业生物技术领域为主体。中国科协2005年学术年会将于8月20—24日举行,“科洽会”各个会场的活动也将于8月18—24日同时展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办好本届“科洽会”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通力合作,以倒计时的工作计划落实各自的任务。同时,要配合年会的召开,充分利用年会这一科技合作的服务平台,建立我区企业与各地科学家的广泛联系和长期合作机制,进一步促进我区产业技术进步,加快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的步伐。
2005年第三届“科洽会”总体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2005年第三届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
一、主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科学院。
二、大会支持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三、承办
自治区科技厅、自治区科协、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兵团科技局、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教育厅、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昌吉州人民政府、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石河子大学。
四、组织机构
中国科协2005年学术年会执行委员会下设第三届“科洽会”领导小组:
组 长:刘 怡 自治区副主席
成 员:李春阳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顾家马俞 自治区科技厅党组书记、厅长
周俊林 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院长
陈德纯 兵团科协主席、科技局局长
夏尔甫丁·夏木西 自治区科技厅副厅长
杜北伟 自治区经贸委副主任
孙也刚 自治区教育厅副厅长
刘志勇 乌鲁木齐市副市长
马明成 昌吉回族自治州州长
余继志 石河子市市长
向本春 石河子大学校长
谢国政 自治区科协秘书长
高彤山 兵团科技局副局长
徐 彬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刘 震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科洽会的工作机构。
办公室主任:李春阳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副 主 任:夏尔甫丁·夏木西 自治区科技厅副厅长
周俊林 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院长
刘志勇 乌鲁木齐市副市长
原 军 昌吉州党委常委、常务副州长
高彤山 兵团科技局副局长
办公室人员从有关承办单位抽调。
五、主题
创新、结合、普及
六、时间
2005年8月
七、地点
(一)乌鲁木齐主会场:新疆体育馆(二)昌吉分会场:昌吉特变电工科技楼(三)石河子分会场:石河子大学
八、会场负责人
(一)主会场负责人:李春阳、顾家马俞、周俊林、夏尔甫丁·夏木西、杜北伟、孙也刚、雪克莱提·扎克尔、谢国政。
(二)昌吉分会场负责人:马明成、周俊林、陈德纯、原军、孟昭霆、张启增、靳涛。
(三)石河子分会场负责人:陈德纯、原军、余继志、向本春、高彤山、杨磊、王红德、李寿山、孙浩。
主会场负责协调其他两个分会场的工作。
九、主要内容
(一)主会场主要内容
1.配合中国高科技产业化研究会,举办“科学发展观与高技术产业化”主题报告会;
2.举办“信息发布会”,介绍“自治区2001—2010年科技兴新纲要”,发布自治区科技需求项目相关信息;3.东西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等项目的洽谈交流及对接活动等。
(二)昌吉分会场主要内容
1.配合中国机械工程学会,举办“落实科学发展观,振兴装备制造业”主题报告会;
2.配合中科院新疆分院、中国机械工程学会,举办“新疆制造业发展论坛”;
3.举行先进制造业科技需求项目洽谈、对接;
4.举行院士、专家学者与企业家科技合作座谈;
5.大型科普展览、科普宣传,组织院士、专家学者进学校,开展“手拉手”活动。
(三)石河子分会场主要内容
1.配合中国农学会,举办“农业生产环境与农产品质量安全”主题报告会;
2.配合兵团科协、中国农学会,举办“新疆现代农业论坛”;
3.农业高新技术成果、项目洽谈、对接;
4.举办现代农业发展战略、优惠政策、科技成果、产品信息发布。
十、参展人数及展位数
(一)乌鲁木齐市主会场与科协年会第40分会场“科学发展观与高技术产业化”融合共办。
(二)昌吉分会场与科协年会第9分会场“落实科学发展观,振兴装备制造业”、科协年会第7论坛“新疆制造业发展论坛”融合共办。
(三)石河子分会场与科协年会第25分会场“农业生产环境与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科协年会第1论坛“新疆现代农业论坛”融合共办。
(四)项目需求展示由大会工作机构统一制作和布展。
十一、工作进度安排
(一)4月21日,按照“科洽会”大会领导委员会指示,科技厅等有关承办单位召开了第三届“科洽会”筹备工作协调会议;
(二)4月下旬,向地、州(市)及相关部门下发了“科洽会”项目对接的通知,部署会前项目推介和对接工作;
(三)5月10日,完成了“科洽会”大会实施方案;启动全区科技需求调研和征集项目工作;
(四)5月中旬,启动新疆“科洽会”网站(网址:www.xjkqh.cn);或“新疆技术交易网‘科洽会网页’”(网址:www.xjtm.com.cn)。各地、州、市,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大专院校,兵团各师将征集的科技项目汇总后于6月20日以前通过登录新疆“科洽会”网或“新疆技术交易网‘科洽会网页’”上报需求的科技项目,并开展网上对接活动;
(五)建立“科洽会”主会场与昌吉、石河子两个分会场的工作协调机制和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制度,共同做好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筹备工作中重大问题及时向“科洽会”领导小组汇报;
(六)6月下旬完成科技项目需求手册的编写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七)“科洽会”主、分会场拟邀请的中科院、有关部委、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专家和学者及主、分会场相关论坛演讲人和内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
(八)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中科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家名义,会前在乌鲁木齐召开“科洽会”新闻发布会;委托昌吉、石河子两个分会场具体承办单位召开新闻发布会,以扩大两个分会场的影响;
(九)科洽会宣传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
十二、招展和项目对接工作
(一)自治区科技厅负责向科技部汇报本届“科洽会”筹备工作,落实科技部作为支持单位的有关事宜;负责国家部属科研院所、高校和东西部科技合作10省市的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二)中科院新疆分院负责中科院所属科研单位的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三)地州市负责技术需求项目征集、对接;
(四)兵团科技局负责兵团所属科研单位、高校、各师和企业的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五)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自治区高校的项目征集、对接;
(六)自治区经贸委负责组织自治区大中型企业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十三、接待
“科洽会”期间嘉宾、代表的接待,由中国科协年会统筹安排。
十四、报名办法及要求
各地、各有关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安排专人做好项目征集和对接工作,于2005年6月中旬通过新疆科洽会网站(www.xjkqh.cn)或“新疆技术交易网‘科洽会网页’”(www.xjtm.com.cn)上报需求或参展项目。
十五、报名联系方式
(一)乌鲁木齐主会场联系方式
1.联系人:孔翔、姬存宇、仲健
2.联系电话:(0991)3829114,3838726,3821529
3.传 真:(0991)3823762,3826731
4.地 址:乌市北京南路40附7号
(二)昌吉分会场联系方式
1.联系人:靳涛、樊国斌、葛伟娟
2.联系电话:(0994)2362818,2344017,2359720
3.传 真:(0994)2381062
4.地 址:昌吉市延安北路10号
(三)石河子分会场联系方式
1.联系人:王宏江、王维基
2.联系电话:(0991)7798100,2842870
3.传 真:(0991)2843901
4.地 址: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5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草原是指除城镇绿化草地外具有生产价值和生态功能的所有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牧草种子地、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草原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气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草原监理人员,也可以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辖区内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者村组承包为辅。冬春草场和割草地应当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应当承包到户或者联户,也可以承包到村组。以联户和村组承包的,应当将草场面积和载畜量核定到户。
第五条 在承包期限内,草原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转让、互换、租赁、股份合作方式依法流转。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村、本乡(镇)内依法流转。跨村、跨乡(镇)流转草原应当经草原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同等条件下,本村、本乡(镇)的村民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支持草原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项目支持、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草原围栏封育、草原鼠虫害防治、退化沙化草原治理及湿地恢复等,恢复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家草原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农牧民设施养殖、草业发展、良种繁育、畜种资源保护和禁牧休牧的补助。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划定基本草原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严格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自治州应当加强优良牧草种植推广和畜种改良,落实草畜平衡的各项措施。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采取舍饲补饲,优化畜群结构,加快周转出栏,防止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草畜平衡每五年核定一次,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提供真实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 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自治州对沙化、严重退化的草原实行禁牧,有计划地对退化草原、牧草返青期和草种结实期的草原实行休牧,对草原划区轮牧。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牛羊粪便资源,促进草原土壤养分自然恢复,增强土壤肥力。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和泥炭(草煤)。因科研、建设等确需采挖的,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采取回填、覆土、种植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中药材,应当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禁止滥采乱挖。跨区域采挖的,采挖者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标志的保护,禁止破坏、盗窃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禁止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进行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破坏草原。
第十四条 征占用草原包括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
征用占用草原的申请,经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核发《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或者《草原临时占用审批同意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申请人取得的《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或者《草原临时占用审批同意书》,依法审核、办理建设(临时)用地或者采矿审批手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全额退还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或者保证金。
征占用草原缴纳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和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按照被征占用草原植被恢复所需成本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由畜牧、草原、生态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有资质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评审。
第十六条 根据征占用草原的性质、形式和面积,征占用草原的申请人应当向草原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旅游设施等确需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征用或者使用草原30公顷及其以下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3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程建设、地质勘查、探矿、影视拍摄、开展临时经营性旅游活动等临时占用草原20公顷及其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0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占用草原5公顷及其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草原是农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自治州实行草原适度开发、有偿利用制度。
征占用草原应当依法给予被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补偿。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用或者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至20倍支付;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前三年平均产值的8倍至10倍支付;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支付;
(四)牧草补偿费按照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上牧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五)牧草种子地的补偿费按照被征用或者使用该种子地当年种子和牧草的实际损失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的30-50%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每年9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草原防火期内,应当加强火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和落实草原防火预案。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因生产、生活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落实防火措施,保证用火安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以不低于上一年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1%安排专项预算资金,专门用于草原保护、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草原监理和草原防火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喷涂草原监理执法徽标,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审批面积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草原上进行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的,或者因此造成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改变草原核准用途进行项目建设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工程建设、地质勘查、探矿、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或者采挖方式擅自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采挖天然草皮或者泥炭(草煤)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滥采乱挖野生中药材、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盗窃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的,或者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