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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7 18:2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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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 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 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 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 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 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 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 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 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 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三条 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 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 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 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 但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 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 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并明确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 不宜食用碘盐的, 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 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 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 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 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 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加工企业, 由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 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禁止中国标准书号“一号多用”的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禁止中国标准书号“一号多用”的规定
1994年11月1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总政宣传部、全国各出版社:
近几年来,少数出版社未按照中国标准书号使用的有关规定使用书号,出现了一个书号多次使用,即“一号多用”的问题。特别是今年下半年新闻出版署对各出版社的书号总量进行核定后,有些出版社为了多出书,“一号多用”问题更为突出。“一号多用”主要有二种表现:一是多种图书使用同一个书号,即“一号多书”;二是多卷本的丛套书(含上、中、下册图书)在每分卷册分别定价的情况下,全套书使用一个书号。
“一号多用”不仅违反了书号使用的规定,而且还给图书的出版管理、销售和馆藏造成了混乱。为了加强图书出版的管理,现重申并补充有关中国标准书号的使用规定:
一、对每一种不同形式的图书应分别使用一个ISBN编号。以下情况应单独使用书号:
1、同一种图书的不同装帧形式(精装、平装等);
2、同一种图书的不相同版本(修订版、年度版);
3、相同内容的不同开本图书;
4、相同内容的不同文字类别的图书。
二、多卷本的丛套书(含上、中、下册图书)的ISBN编号应根据定价,即:丛套书的每分卷册分别定价,可分册销售,每分卷册应分别给予ISBN编号,分别统计品种;若丛套书的各分卷册不分别定价,全套书只有一个总定价,不能分册销售,可作为一个品种分配一个ISBN编号。
三、重印或再版没有ISBN编号的库存图书,必须补编ISBN编号。
本《规定》下发之后继续“一号多用”的,一律按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给予没收所得利润、罚款、并视情节轻重核减该出版社年度书号总量的处罚。
各出版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版社书号使用的管理,要按上述规定对所辖出版社书号的使用进行认真检查,如有“一号多用”的图书应立即采取措施补编新的ISBN编号,并于1994年12月10日前将情况上报新闻出版署图书管理司。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系指点然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生产声、光、色、烟等的各类鞭炮、焰火。
第四条 烟花爆竹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限制燃放的原则。禁止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领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对其安全条件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逐级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省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省公安部门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职工,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孕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检查员。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标准。
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有独立的专用仓库区和专用仓库,其选址、建筑物内外安全距离、安全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专用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设专人保管、专人守护。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省内运输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县、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省外运入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承运方凭《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承运。
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外,还应当向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过境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显示危险品标志、信号。
第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不准同时载运旅客,不准将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第二十条 装卸、运输、押运烟花爆竹的人员必须熟悉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邮寄的其他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市场(点)和试放点,必须远离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公路、铁路、易燃易爆企业,分片划段,单独设立,其具体地点,由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确定的场(点)以外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向经批准的生产企业或者定点的批发单位订货;购入的烟花爆竹,必须凭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核验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从本省境外购入的烟花爆竹,由省和设区的市供销部门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生产企业不准向未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的烟花爆竹必须设专人保管,专人、专柜销售。销售人员必须熟悉所售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备、器材,禁止使用明火和试放烟花爆竹,购买者要求试放的,应当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试放。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区域,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市区以外的下列区域、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街道、车站、码头、机场、商店、集贸市场、立交桥;
(二)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名胜古迹、旅游景点;
(三)国家机关、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及电力、通讯线附近;
(五)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场所。
第三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等投掷或者直射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个人责任的,并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补办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决定:
(一)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
(二)没收价值一万元以下产品和原材料的;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补办手续的。
超过一万元罚款,没收价值超过一万元产品和原材料的,须经上一级机关批准。
需吊销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或者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产生噪声或其他污染的烟花爆竹代用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4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省、设区的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删除“第四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证被公安部门吊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原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需吊销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作为第四十四条。
五、原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四十五条。
六、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中的“经营”改为“销售”。
七、将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删除。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省辖市”改为“设区的市”。
九、将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改为“省和设区的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