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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2 04:1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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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殡葬工作;市殡葬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具体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划定为火葬区尚未建立殡仪馆的旗、县,火化工作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第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的一律实行火葬:
(一)火葬区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由国家、集体供养的人员死亡的;
(四)在火葬区内的外来人员死亡的;
(五)在火葬区内土葬二次迁墓的遗骨。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在医院死亡的遗体运出医院。擅自拉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九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旗、县、区的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遗体需要火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居住地的,必须经死亡地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七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旗、县、区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非正常死亡人员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公安、司法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或者腐烂尸体,经过消毒后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二条 火葬区的骨灰,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坟头,撒向山川江河,以植树代墓或者寄存在骨灰堂、骨灰墙。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天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一次性处理。
第十三条 享有领取丧葬费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殡葬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
第十五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凡建有公益性集体公墓的,遗体一律埋入公墓;未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的,要在荒山、瘠地指定地点埋葬,禁止乱埋乱葬。
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两侧,通讯设施、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公园内以及耕地、林地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 在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登报或者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60日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发给坟墓搬迁费450元,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迁坟出土的遗骨应当火化或迁到公益性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城镇公墓的建立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公墓园林化,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公益性公墓只准许埋葬本行政区域内死者遗体,不得接收火葬区的遗体埋入公墓,禁止改变公益性质。
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
建造公墓应当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域内,可建立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和经营性骨灰公墓等设施存放骨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
已建公墓要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单穴、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五章 殡葬用品及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丧事活动中,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关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和停放遗体、摆放花圈及焚烧祭奠。在丧事活动中,市区内禁止沿途抛撒纸钱和焚烧花圈等殡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死者家属,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火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医院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者默许遗体外运土葬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处500元罚款。
死者家属到医院抢运、偷运尸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或者在禁坟区内修筑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平迁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墓经营者在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加工、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在火葬区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开展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请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钟山、水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乡〈镇、街道〉)


  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解决城乡群众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三)坚持便捷高效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实施和日常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监察、审计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核、规定权限内较小申请数额的审批和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承担临时救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范围主要是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包括在当地有相应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的农民工等流动人口。重点对以下特殊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难以维持的对象给予救助: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领取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受害者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三)因发生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四)因支付子女或法定赡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五)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村(居)委会受理申请并如实登记。
  申请人需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重大支出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收到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应至少保证1名国家干部和1名村干部参与。
  (三)审批。按照救急救难的原则,采取分级审批和后置审批的方式进行。1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申请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1000元以上的临时救助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临时救助审批情况进行入户抽查,对本级审批的临时救助对象,视情况可委托乡(镇、街道)组织入户调查,也可由本级组织入户调查。特殊情况下的应急救助可采取后置审批的方式救助,先予以救助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按照救急救难和便捷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等流动人口中的生活困难群众、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接访转办的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人员、以及艾滋病、麻风病患者、患病弃婴、无主精神病人等实施的临时救助,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适当简化审批手续程序。
  第十条 各级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情况要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设立临时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上级补助;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县级财政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各县、特区、区每年应从福彩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各县、特区、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本级预算安排的城乡低保配套资金中调整部分预算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格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特区、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具体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协议补充修正案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协议补充修正案


(签订日期1993年6月10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0日)
  乌干达共和国卫生部代表政府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一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统称“双方”)签署了一项关于中国政府应乌干达政府的请求派遣医疗队到乌干达金贾医院工作两年的协议。
  其中第九条规定协议中款尽事宜和在协议执行中产生的分歧将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现通过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对该协议作如下补充修正:
  第一条 补充解释
  1.1 本补充修正案及其原协议未加修正所有其他条款将继续有效。
  1.2 本补充修正案将由双方共同阅读、翻译和解释,与原协议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新协议。
  1.3 对原协议和修正部分的解释中所产生的分歧将以修正部分为准加以解释。
  第五条 往返费用和工资
  5.3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一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将被取消(见第六条第二款,6.2)。
  5.4 原协议第五条第四款将被修正为:乌干达政府将向医疗队提供住宿、家具、水、电、交通用具、燃衬、医疗费和工资。月工资标准为:
  (A) 主任医生和医疗队长:相当于200美元的乌先令;
  (B) 主治医生: 相当于180美元的乌先令;
  (C) 其他人员: 相当于150美元的乌先令。
  上述费用由乌干达政府按每月底美元对乌先令的官方汇率向医疗队拨付。
  第六条 中国政府
  6.2 第六条第二款将被补充修正为:负责承担医疗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乌干达共和国和从乌干达共和国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机场税。
  本协议由双方各自政府授权人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在恩德培签订,用中、英两种文字写成,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阎 科           卡沃·阿布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