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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1:5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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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的通知
现将《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发给你们。今后,各地区、各部门进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试点,按此办法执行。本文下达前已经试点的地区,有条件的可以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如文

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

(1991年8月13日)

为了进一步理顺和规范国家与国营企业的分配关系,积极搞活企业,促进企业经营机制和行为的合理化,逐步提高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的比重,特制订“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
一、税利分流的主要内容
(一)税利分流是将国营企业(简称企业)实现的利润分别以所得税和利润形式上交国家一部分,并实行所得税后还贷、所得税后承包。
(二)盈利企业一律按33%的比例税率向国家交纳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后的余额。
(三)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以下简称借款),应用企业留用资金(即税后留利、更新改造资金和其它可以用于发展生产的资金,下同)归还。
为照顾历史上形成的借款余额过大的实际情况,可采取划分新老借款,予以区别对待的过渡办法。企业在1989年底未还清的借款余额,统称为老借款。企业自1990年1月1日起新增加的借款,统称为新借款。
企业用留用资金归还老借款本息有困难的,可用税前、税后利润和企业留用资金各归还一部分。归还老借款的本息应分别记帐。
企业新借款的本金,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企业新借款的利息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新借款要单设科目记帐。
企业要严格执行“取消按还款利润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规定。
(四)取消调节税税种,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利润应当上交国家的部分,可以实行承包等各种形式的分配办法。主要采取“按比例上交”,“定额上交、增长分成”,“递增上交”或者其它形式。
所得税后利润不论以何种形式进行分配,企业应上交国家利润的基数,均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计算,不得向企业减让。
对基期的微利企业,所得税后利润不足合理留利的,在一定期限内由财政给以补贴,并实行补贴承包办法。主要采取“定额补贴、税后增长利润分成”或“递减补贴”等形式。
对基期的亏损企业,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分成”的办法。
二、税利分流方案的核定和实施
(五)财政部核定试点地区和部门(或行业)的试点总方案,包括税后上交利润基数或上交利润比例、补贴基数、用税前和税后利润归还老借款基数、企业留利基数以及企业老借款余额基数。
核定税利分流方案时,原则上以前三年的为基期。各项基数,均应按基期决算有关数据的年平均数以及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予以确定。但自1990年起,不论何时开始实行税利分流,老借款余额基数不得超过1989年末的借款余额。
核定的年税前和税后利润归还的老借款基数总和,不得超过基期利润还款年平均数。核定的年税前利润还款数不应超过基期利润还款年平均数的一半。
税后上交利润基数,等于应纳税所得额减去应缴所得税和核定的所得税后利润还款基数以及留利基数。上交利润承包基数为负数的,基本上作为核定的补贴基数。
(六)各试点地区按照财政部核定的总方案,在保证完成企业上交利润承包总任务的前提下,可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企业占用国家资金数量、老借款余额、合同归还期限、还款能力以及实际留利等情况,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具体核定每户企业的老借款余额、税前、税后利润还款基
数、合理留利基数、税后上交利润形式、上交基数、递增或增长分成比例、补贴基数以及递减或增长分成比例。
对老借款还款任务较轻的企业,不核给利润还款基数,全部老借款均由企业用留用资金归还。
对微利企业、亏损企业核定税后利润补贴或亏损补贴基数,原则上按基期的实际水平核定。按核定留利基数计算的人均留利,如果高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人均留利水平的,应按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原则予以核减。
各试点地区在具体核定企业的税利分流方案时,还应确定企业应完成的指令性计划,主要产品产量、质量、销售、实现利润、资金利润率、流动资金周转率、有关资产指标以及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七)税利分流方案确定后,执行中,一律不准减免所得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完成上交利润承包任务并按规定归还老借款后,余额即为当年的企业留利。
企业留利在按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简称两项基金)后的净留利,应建立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等三项基金。按规定奖金可以进成本的企业,其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要相应提高。三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确定。
生产发展基金是国家给企业增加的内部积累,实质上是国家对企业的追加投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生产发展基金应用于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科技开发和其它有关生产发展方面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以及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未完成上交利润承包任务的,要用企业留用资金补足。当年确实无力补足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用以后年度的留用资金补足。
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应于年度终了进行考核。对完不成这些考核指标的,要适当扣减企业留利和企业承包者所得。
企业的税前利润还款额不得突破核定的数额。企业老借款还清时,财政部门应取消其核定的税前和税后利润还款基数,并相应调整其税后上交利润基数或上交比例或补贴基数。
(八)企业新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利息,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在借款期限内,企业支付在建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造价;企业支付已竣工投产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费用)。
2.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和加收的利息,均用企业留用资金支付。财税部门应严格审查企业逾期新借款的利息,不准将逾期新借款的利息和加收的利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费用)。
(九)企业在核定的所得税后利润归还老借款范围内的实际还款数,不交两项基金。实际还款如小于核定的还款数,应按少还的数额,相应增加上交。
(十)经财政部批准试点的地区、部门(或行业)的试点企业,用于归还借款的留用资金免交两项基金;从1991年起新投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也免交两项基金;今后新试点的地区、部门(行业)及企业,从试点年度起,新投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免交两项基金。
(十一)企业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缴各税,都不是税利分流的范畴,更不得实行承包。除国务院、财政部特殊批准的外,也不得用于归还企业的借款。
(十二)为了增强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以及科技开发能力,企业新借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投产后,财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企业承受能力,批准其在分类折旧的基础上,适当加速折旧。
(十三)在实际执行中,由盈变亏的企业,亏损部分可用以后年度的实现利润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扭亏为盈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其税后利润应与扭亏额一并进行分成。但连续盈利两年后,从第三年起,应按盈利企业办法核定其税后利润承包方案。
(十四)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对企业的新借款项目严格审查,注重效益,并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新借款的规定。
(十五)各级财税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审核企业成本、营业外收支和税前列支的项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十六)企业要不断改善经营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实行目标管理,努力为国家多作贡献。要完善内部分配关系,调动职工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积极性。要严格执行成本条例,即不得乱摊成本,同时,对该计入成本的项目和费用不得不计或少计。要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实行科学管理,挖掘潜力,提高效益。
(十七)为了调动试点地区的积极性,试行税利分流办法后,地方财政多得的部分,全部留给地方财政,以解决试点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三、试点的范围和承包期限
(十八)税利分流一般应在试点的地区、部门(或行业)范围内的全部企业中试行。
(十九)企业实行税后利润承包的期限,由试点地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制止乱占滥用土地,防止突击批地,抑制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增长,保证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现在开始,集中半年左右的时间,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治理整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理检查去年以来的土地占用情况,整顿未批先用、征而未用、乱占滥用和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等问题;
  (二)清理检查去年以来的土地审批情况,重点是新上项目的用地情况,整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超规划、超计划、越权和分拆批地等问题;
  (三)清理检查耕地占补平衡数量和质量的情况,整顿占优补劣,占多补少甚至不补等问题;
  (四)清理检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整顿随意减免和侵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等问题;
  (五)清理检查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情况,继续整顿降低补偿标准,挪用、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费等问题;
  (六)清理整顿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治理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结合正在进行的清理开发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的有关工作认真组织清理检查,对清理检查出来的问题,要限期进行整改,并依法严肃处理。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建设部、监察部、审计署等部门对治理整顿工作进行督导、抽查和验收。
  二、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
  治理整顿期间,全国暂停审批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治理整顿结束后,对因检查和整改不力,经验收不合格的地方,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继续暂停审批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直至达到规定的整改要求。
  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确属急需的,报国务院批准;对已经国家批准且在规划范围内的卫生、教育等项目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暂停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各类规划修改。对新批的县改市(区)和乡改镇,要暂停修改涉及土地利用的各类规划。
  三、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十分重要的内容。要认真贯彻《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决守住基本农田这条“红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要把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作为土地市场清理整顿的重点,着重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通过检查和整改,切实纠正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违法违规占用基本农田、随意变更土地用途等突出问题,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占用基本农田行为;摸清基本农田现状,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在基本农田保护方面的责任,将基本农田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块。不得进行跨市、县的基本农田易地代保,对已发生的要坚决纠正。
  四、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政府调控土地供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维护规划和计划的严肃性。要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及其领导人的责任;对擅自突破年度用地计划的,也要追究责任并扣减下一年度用地指标。各类开发区新增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的,要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五、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是严格保护耕地的法定内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要依照地方有关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各地要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占地的数量,进行耕地占补平衡,补充的耕地要在数量和质量上与原有耕地相当;严格控制易地占补平衡,未经国务院批准,不许跨省域进行耕地占补平衡。国土资源部门要把上述要求列入考核和检查的内容,切实做好把关工作。
  六、积极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
  完善土地管理体制,是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举措。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积极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要加强省级人民政府对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管理及批后核查、执法监督的责任。抓紧研究改革征地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办法,制定限制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完善用地定额标准,严格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
  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是今年加强宏观调控、实现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防止经济大起大落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明确责任,加强配合,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坚决维护中央宏观调控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特别是顶风违法违纪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2004年4月29日


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关于印发《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关于印发《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做好超高压容器检验的审批工作,按《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的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及时组织申报工作,申报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超高压容器设备不足30台省、自治区、直辖市,定检工作由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与我局商议。

附: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规定
按《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凡要从事在用超高压容器检验的检验单位应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审批。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规定如下:
一、申请单位应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1、所在省或所属系统在用超高压容器设备不少于30台;
2、已经劳动部门资格认可并报劳动部注册,具有第三类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资格;
3、有二名以上化工机械专业大学本科毕业或非化工机械类专业本科毕业但已从事超高压容器技术工作二年以上,取得中级技术职称并持有R2检验员证的检验员;
4、至少有一名Ⅲ级(高级)及一名Ⅱ级(中级)超声波和二名Ⅱ级(中级)磁粉无损检测资格的人员;
5、至少有一名金相检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6、除具有第三类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资格所必需的检验设备外,还须有下列专检设备:
(1)管道爬行检验仪或内窥镜;
(2)超高压容器耐压试验设备;
(3)便携式金相检查仪或金相复膜设施;
(4)应变仪;
(5)硬度计。
7、有超高压容器的检验历史。
二、申请及批准程序
1、由检验单位向所在地的省级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超高压容器的检验历史;
(2)检验人员名单,注明姓名、年龄、毕业学校、专业、时间、职称、持证项目、证号、从事超高压容器技术工作年限;
(3)检验设备明细表,注明名称、型号、规格、制造厂家、数量;
(4)超高压容器检验的管理制度及检验工艺(包括耐压试验时的安全技术措施);
(5)所在省或所属系统超高压容器的台数。
2、省级劳动部门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核实其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向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报送检验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省级劳动部门初审意见。
3、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对省级劳动部门提交的检验单位的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超高压容器检验许可批文。



199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