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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达标考核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4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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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达标考核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达标考核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1年7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加强对我行外汇财会工作的管理,全面提高外汇人员素质,逐步实现我行外汇财会工作的规范化,我们在财政部(88)财会第47号“关于印发《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通知”及我行财会部下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会工作达标升级考评办法(试行)”的基础上,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财会工作达标考核验收评分标准(试行)”。现随文印发各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行的外汇财会的达标升级活动,在各行国际业务部以及下属外汇营业部门内进行。
二、从1991年8月1日起,各行国际业务部应根据外汇财会达标考核验收的项目标准自查本部外汇财会工作,使之逐步达到标准,1992年初进行试评。达标试验以半年的实际业绩为依据,升级要以达标后一年的实际业绩为依据。
三、外汇财会达标升级工作,应在各行达标升级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以国际业务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参加(工会、人事、财会等部门)的专门小组(以下简称考评专门小组)具体负责考评工作。考评专门小组根据本通知要求,拟定具体实施方案,于91年11月1日前收面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和财会部。
四、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等级根据财政部及总行财会部的统一规定,分为达标、三级、二级、一级四个等级。各等级的考核确认工作根据总行的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各等级考核确认的权限为:
达标:由分行国际业务部根据标准逐荐自查,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然后将申报材料报各行的考评专门小组考核确认。总行在必要的时候,进行抽查。
分行下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考评,由地、市行考评专门小组和分行国际业务部共同组织,提出考核意见,报分行考评专门小组复核确认。关于下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达标升级的评分标准,由各分行达标升级考评专门小组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同时报总行备案。
三级、二级:在达标考核的基础上,分行国际业务部审报材料,由各分行的考评专门小组组织考核确认并报总行备案。总行将有选择地直接参加考核。
一级:由分行的考评专门小组上报,总行组织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财政部复核确认。
申请财会工作等级考核,原则上由低到高,逐级进行,先达标后升级。
五、达标、升级考评采取百分制
(一)达标考评:
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达标考核办法”,考评分数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行处为外汇财会工作达标单位。
未办现金出纳的分行,应扣除“现金出纳”的分数计算,即以满分90分为考评,考评分数达到75分以上(含75分)的行处为外汇财会工作达标单位。
按“达标标准”考评分数达到95分以上的,未办现金出纳的分行达到85分以上的可申请晋升三级。
(二)升级考评:
(1)三级:在达标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适应内部管理需要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参与单位的经营决策,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行处以及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升级验收考核标准”(未下发)的考评分数达到80分以上的,为外汇财会工作三级单位。
(2)二级:在三级的基础上,对资金、成本、财务成果等管理建立了有效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办法和体系,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并有若干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达到全省同行业的先进水平的行处以及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升级验收考核标准”(未下发)的考评分数达到100分的,为外汇财会工作二级单位。
(3)一级:在二级的基础上,会计工作已达到科学化、现代化水平,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成绩显著,并有若干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六、经考核确认的外汇财会工作达标升级的会行国际业务部,授予相应的等级证书。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制定。达标、三级证书由各分行验发,二级证书由总行验发,一级证书由财政部验发。获三级以上证收的单位,由负责组织分行考评的验收小组给予精神和物质的鼓励,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
七、鉴于目前我行的外汇业务力量还比较薄弱,各行先搞达标,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升级验收考核标准”,总行将在适当条件下另行发文。
八、本通知未提到的其它有关达标升级的要求,请各行比照财政部及总行财会部核发的有关达标升级的文件办法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财会工作达标考核验收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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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评分标准(实行扣分制,按标
┃ ┃ 准分扣完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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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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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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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确定一名懂会计业务并有一 ┃ 3 ┃1.(1)未确定主管财会工
定外汇银行工作经验的部领导主管 ┃ ┃作部领导的 不得分
外汇财会工作,能够定期了解外汇 ┃ ┃ (2)主管领导不懂会
财会工作情况,经常检查外汇财会 ┃ ┃计业务的 扣1分
工作。 ┃ ┃ (3)不定期研究财会
┃ ┃工作的 扣1分
┃ ┃ (4)主管领导未做到
┃ ┃期检查财会工作的 扣1分
2.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在部┃ 1 ┃2.未设外汇财会机构的
内设置财会机构。 ┃ ┃ 扣1分
3.建立并实行外汇财会人员岗位 ┃ 3 ┃3.(1)未建立岗位责任制
责任制,以岗定责,责权分明,劳动┃ ┃的 不得分
组织合理,分工明确,完成财会工作┃ ┃ (2)岗位责任制不合
任务。 ┃ ┃理,分工不明确的 扣2分
┃ ┃ (3)岗位责任制已建
┃ ┃立,但未坚持考核、记载的
┃ ┃ 扣1分
4.配备与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外汇 ┃ 4 ┃4.(1)未配备财会主管人
财会主管人员。 ┃ ┃员的 不得分
(1)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符合┃(1)┃ (2)财会主管人员不按
《会计法》规定的手续 ┃ ┃规定任免的 扣1分
(2)部内有十名以下外汇会计┃(1)┃ (3)财会主管人员的数
人员的,至少配备一名外汇财会主管┃ ┃量未达到达标要求的扣1分
人员;十名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外┃ ┃ (4)财会主管人员不具
汇财会主管人员。 ┃ ┃备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资格的
┃ ┃ 扣1分
(3)外汇财会主管人员要具有┃(2)┃ 不懂外语的 扣1分
一定的专业水平,至少要具有助理会┃ ┃
计师以上资格,懂一门外语,具有三┃ ┃
年以上的外汇银行工作经验。 ┃ ┃
5.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外汇会计┃ 6 ┃5.(1)外汇会计人员没有
人员。 ┃ ┃会计工作的实际经验,上岗前
(1)外汇会计人员要具有一定┃(4)┃未经过专业培训的 扣1分
的实际工作能力,上岗前要经过专业┃ ┃ 不懂外语 扣2分
培训,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 ┃ (2)外汇会计人员有严
,坚持原则,并懂一门外语。 ┃ ┃重违反外汇管理制度的
(2)按工作需要配足财会人员┃(2)┃ 扣1分
,办理现金业务的至少要配备五人,┃ ┃ (3)未按达标要求配备
不办理现金业务的至少要配备三人,┃ ┃外汇会计人员的 扣2分
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 ┃
6.使用电子计算机核算的行处,至┃ 3 ┃6.(1)操作员配备不足或
少应有两名熟练的操作员,使用两台┃ ┃达不到要求的 扣2分
以上电子计算机操作的,按需要配备┃ ┃ (2)会计主管人员不懂
操作员,会计主管人员应了解计算机┃ ┃计算机操作功能的 扣1分
帐务处理的功能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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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评分标准(实行扣分制,按标
┃ ┃ 准分扣完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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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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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汇会计管理和核算 ┃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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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要求 ┃ 2 ┃1.
(1)采用借贷记帐法,外汇分┃ ┃ (1)未采用借贷记帐法
帐制,责权发生制; ┃(1)┃外汇分帐制的 扣0.5分
(2)结合岗位责任制,制定必┃ ┃ 未采用责权发生制的
要的业务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 ┃(2)┃ 扣0.5分
┃ ┃ (2)未结合本部门实际
┃ ┃制定内部业务处理程序或操作
┃ ┃规程的 扣1分
2.凭证审查及处理 ┃ 8 ┃2.
(1)记帐凭证必须按规定要求┃(2)┃ (1)记帐凭证未达到要
进行审查,确保凭证内容完整,数字┃ ┃求的,每笔
准确,印鉴相符,没有无效凭证。 ┃ ┃ 扣0.2分
(2)办理结算收付款业务,坚┃(2)┃ (2)结算,现金收付款
持收付款程序,付款坚持按“审核—┃ ┃业务,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验印—记帐—复核—付款”的程序办┃ ┃ 扣1分
理,现金支票必须逐笔折角验印,现┃ ┃现金支票未逐笔折角验印的
金收入,先收款后记帐,现金付出先┃ ┃ 扣1分
记帐后付款 ┃ ┃
(3)记帐凭证上的会计分录完┃(2)┃ (3)记帐凭证,印章和
整,各项鉴章齐全,即记帐及复核人┃ ┃分录不齐全的,每笔
员盖有名章;外币现钞收付凭证盖有┃ ┃ 扣0.2分
收、付讫章;转帐凭证盖有转讫章;┃ ┃
冲正错帐凭证盖有财会主管人员名章┃ ┃
(4)凭证的内部传递准确、迅┃(2)┃ (4)凭证未及时发出,
速,签收登记手续严密。 ┃ ┃压票、拖延处理,内部凭证通
┃ ┃过外部传递或传递手续不严密
┃ ┃的,每笔扣0.2分
3.科目、帐户、帐簿的使用 ┃ 8 ┃3.
(1)科目、帐户的使用以及帐┃(2)┃ (1)科目、帐户、帐页
户的开立符合外汇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不当,不符合要求的,每
不得任意增加或合并科目,对外开立┃ ┃户扣0.2分
的帐户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要求,┃ ┃
并设立《开销户登记簿》。 ┃ ┃
(2)帐簿的记载符合记帐要求┃(3)┃ (2)各种帐簿帐首各栏
,各种帐簿帐目首记载齐全,根据审┃ ┃填写不齐全的,扣1分
审过的记帐凭证逐笔记帐,并经复核┃ ┃ 帐簿记载不符合记帐基本
员逐笔复核,各项签章齐全。 ┃ ┃要求的,每笔扣0.2分
(3)使用计算机进行帐务处理┃(3)┃ (3)使用计算机进行帐
时,接柜员不应同时是操作员,操作┃ ┃务处理未按规定要求的每笔
员只能将接柜员审核无误的凭证输入┃ ┃ 扣0.2分
计算机,所生成的记帐凭证、帐簿、┃ ┃ 已无帐簿的分行,连同本
报表应该要素齐全,内容完整,签章┃ ┃项的第(2)条的标准分,扣
处理和手工要求一致。 ┃ ┃完6分为止。
4.会计报表的编报 ┃ 5 ┃4.
(1)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编报┃ ┃ (1)数字不准确,每份
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准确,内容完┃(3)┃扣0.2分,内容不完整,书
整,书写整洁,印章齐全,有关报表┃ ┃写不清,印章不齐全的每份扣
之间相应项目数字一致,上下期数字┃ ┃0.2分,表与表的数字不衔
相衔接,报表中反映出的问题,要附┃ ┃接扣0.5分,应附但未附文
文字说明。 ┃ ┃字说明的,扣0.5分。
(2)报表种类齐全,分币别编 ┃ ┃ (2)外汇牌价使用错误
制,外汇牌价在汇总编制折美元,折┃(2)┃者,扣1分。
人民币的有关报表时使用正确,折算┃ ┃ 折算结果错误者,扣1分
结果准确无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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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评分标准(实行扣分制,按标
┃ ┃ 准分扣完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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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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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利息计算 ┃ 2 ┃5.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 各种会计凭证等未及时整
及有关会计资料按规定及时整理,装┃ ┃理,装订,保管的,扣2分。
订并妥善保管,调阅,保管和销毁符┃ ┃
合规定手续。 ┃ ┃
6.利息计算 ┃ 5 ┃6.
(1)外汇存款、贷款按规定的┃(1)┃ (1)外汇存贷利率有一
利率准确使用; ┃ ┃户错误的,扣1分
(2)结息期符合规定,清户时┃(1)┃ (2)计息积数未按规定
做到当天结息; ┃ ┃期限结计,清户未当天结息的
┃ ┃,每笔扣0.2分
(3)计息积数随时结计,复核┃(1)┃ (3)计息积数未按规定
,计息余额表必须逐户抄写,按日与┃ ┃计的,每笔扣0.2分
总帐核对一致。 ┃ ┃
(4)利息计算准确,逐笔复核┃(1)┃ (4)利息计息错误,每
,汇总验算。 ┃ ┃笔扣0.2分
(5)存、贷款利息的收、支 ┃(1)┃ (5)未按规定核算存贷
核算准确。 ┃ ┃利息收支的,每笔扣0.2分
7.帐目核对 ┃ 6 ┃7.
(1)按日结帐,当日各种货币┃(2)┃ (1)未按日结帐的,每扣
的各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平衡┃ ┃日0.2分帐帐余额不符的,
总帐各科目余额平衡,各科目明细帐┃ ┃每日扣0.2分
余额,与总帐各该科目余额相符。 ┃ ┃
(2)对外帐户记满页时,要及┃(2)┃ (2)不及时按规定对帐
时寄发副本帐页对帐,不满帐页,应┃ ┃的,每笔扣0.2分
按季进行对帐。对总行,同业行寄来┃ ┃
的副本帐页及时逐笔勾对并复计利息┃ ┃
,收到外汇联行往来划款凭征应逐笔┃ ┃
核对密押,金额,编号。 ┃ ┃
(3)对未达帐项,外汇联行查┃(2)┃ (3)未达帐项及联行不
对不符帐项,应及时处理。 ┃ ┃符帐项不及时处理的,每笔扣
┃ ┃0.5分
8.重要单证管理 ┃ 3 ┃8.
(1)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1)┃ (1)管理混乱,不符合
的管理,符合“重要单证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的,扣1分
的规定。 ┃ ┃
(2)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1)┃(2)不定期核对或无核对记
实物应与表外科目明细帐,登记簿,┃ ┃录的,每笔扣0.2分,帐证
登记卡定期核对,做到帐实,帐帐相┃ ┃不符的不计分。
符。 ┃ ┃
(3)保管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1)┃(3)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
凭证的库柜安全可靠,专人保管。 ┃ ┃证,未按规定执行的不得分执
责任明确 ┃ ┃行不完全的,扣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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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评分标准(实行扣分制,按标
┃ ┃ 准分扣完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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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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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印章,密押的管理 ┃ 3 ┃9.
(1)各种外汇会计专用章,设 ┃ ┃ (1)未建立登记簿,未
有《外汇会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 ┃入库(柜)保管的,交接手续
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启用、交接、┃(2)┃不严的,印章的使用范围不正
停止使用各项手续严密,各印章的使┃ ┃确的,各扣0.5分
用范围正确,符合规定。 ┃ ┃
(2)外汇联行专用章,凭证,┃ ┃
密押必须实行三人分管,只设三名会┃ ┃
计人员的行处,至少要实行双人会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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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财务管理 ┃ 10 ┃三、
━━━━━━━━━━━━━━━━╋━━━┫
1.外汇财务收支计划按规定编制并┃(1)┃1.外汇财务收支计划不按规
及时上报。 ┃ ┃定编制不及时上报的扣1分
2.各项营业收入及时入帐,营业支┃(2)┃2.收入不及时入帐,支出不
出使用范围,开支标准符合规定。 ┃ ┃符合规定,科目使用有误,每
┃ ┃笔扣0.2分
3.费用开支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2)┃3.费用开支不符合规定的扣
有审批程序。 ┃ ┃1分,无审批程序的扣1分
4.与人民币会计密配合,能及时,┃(2)┃4.提供资料不及时或不准确
准确地向其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以便┃ ┃导致税金、贷款呆帐准备金上
其准确及时地计提税金,贷款呆帐准┃ ┃交不及时甚至不准确的,每笔
金。 ┃ ┃扣0.5分
5.外汇财务收支决算编报准确,上┃(3)┃5.外汇财务收支决算上报不
报及结汇及时。 ┃ ┃及时扣1分,不准确扣1分,
┃ ┃结汇不及时扣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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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币现金出纳管理 ┃ 10 ┃四、
━━━━━━━━━━━━━━━━╋━━━┫
1.认真坚持钱帐分管,双人临柜,┃(3)┃1.未执行“四双”规定的不
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以及┃ ┃计分,长短款不报告的每笔扣
错帐报告制度,运送外钞应制订相应┃ ┃1分;没有制订运钞程序或制
的程序或制度,安全措施落实。 ┃ ┃度者扣1分,运钞时因未落实
┃ ┃安全措施而发生事故的不计分。
2.收、付款都要复点复核收款人与┃(4)┃2.未按程序收、付款的扣
付款人分工明确,程序固定,现金收┃ ┃0.5分,分工不明确的扣
讫章,现金付讫章按规定分别专人保┃ ┃0.5分
管使用,发现伪钞应予以没收并及时┃ ┃ 现金收、付讫章未按规定
上报总行。 ┃ ┃保管使用的扣0.5分;
┃ ┃ 发现伪钞未按规定处理的,
┃ ┃每次扣0.5分;
┃ ┃ 未发现伪秒而造成损失的,
┃ ┃每次扣1分。
3.按日盘点,库存现金做到帐款相┃(2)┃3.不按日盘点,库存现金帐
符,营业终了,按规定的最低库存额┃ ┃款不符的,不得分;
入库,余额及时押运。 ┃ ┃ 营业终了现金不入库的不得
┃ ┃分;
┃ ┃ 库存超过最低限额而未及时
┃ ┃押运的,每次扣0.5分。
4.坚持查库制度,部领导、财会主┃(1)┃4.部领导,财会主管未按规
管应不定期查库,每月至少查一次。┃ ┃定查库的,扣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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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评分标准(实行扣分制,按标
┃ ┃ 准分扣完为止)
━━━━━━━━━━━━━━━━╋━━━╋━━━━━━━━━━━━━
总分 ┃100┃
━━━━━━━━━━━━━━━━╋━━━╋━━━━━━━━━━━━━
五、差错事故的考核 ┃ 10 ┃
━━━━━━━━━━━━━━━━╋━━━┫
1.不发生事故和案件 ┃(5)┃1.发生会计核算或现金核算
┃ ┃的事故和案件未造成直接损失
┃ ┃的每笔扣2分;造成直接损失
┃ ┃在1万美元(各种外币折合)
┃ ┃以下的,扣3分;1万美元以
┃ ┃上的,扣5分。
2.建立左错登记簿,外汇会计业务┃(5)┃2.未建立差错登记簿的,扣
核算的差错率控制在万分之三之内;┃ ┃1分;
现金出纳的差错率控制在百万分之零┃ ┃ 会计业务差错率每超过万分
点五以内。 ┃ ┃之一的,扣1分;
┃ ┃ 现金出纳差错率每超过万分
┃ ┃之零点一的,扣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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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确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集贸市场、商业网点等建立消费者监督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经营者可以设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机构,其工作应当接受消费者协会的指导。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用途等进行调查、比较、评价,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正确引导消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公开批评。
第七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八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从事总代理、总经销、专营、厂家直销等特约经销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签订的书面合同,并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标明特约经销的标记。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符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明示公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交易场所、公共场所或通过其他途径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经营者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十四条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建立的规章制度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可以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对修理、更换、退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
(一)无购货凭证或购货凭证上没有注明售货日期、商品与购买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不符、涂抹不清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
(三)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四)非因商品质量问题而污损或改变商品原样的;
(五)因商品瑕疵而标明“处理品”、“次品”字样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因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由经营者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等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10日内不作答复或承诺履行义务5日后仍不履行的;
(二)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对其提供商品或服务予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的;
(三)经营者接到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的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的;
(四)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决定的。
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介绍,接受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以及其他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直接向经营者交涉,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消费者协会的建议书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委托或提请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于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
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退货的,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误工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30日,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保
修期限应当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除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对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按照误工费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按照扶养到十六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扶养五年至二十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或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经营场地或设施的使用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秤少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商品存在瑕疵的“处理品”、“次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或谎称特约经销,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表示不真实的;
(十六)谎称有奖销售的;
(十七)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或同意承租场地和柜台的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或物价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办法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修改如下: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或同意承租场地和柜台的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7月25日



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宣州区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活动(宁国市天湖办事处除外)。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是本辖区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抵押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实行抵押登记:

(一)已纳入市土地收储中心储备土地;

(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如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并同时按有关规定相应办理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权属有纠纷尚未处理的;

(二)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屋用地;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抵押人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共有使用人的书面同意。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姓名(名称)、住址;

(二)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线、用途、面积、地产评估价、抵押价;

(三)抵押期限;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程序:

(一)申请。当事人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 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

(二)受理。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有关资料,实地核对抵押地块的面积、四至范围等,对符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条件的,准予办理抵押登记。

(三)登记。按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抵押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土地权利证书;

(四)主债权债务合同;

(五)抵押合同书;

(六)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申请抵押登记时,须由有资质的地产评估机构对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抵押权人应根据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核定抵押物的作价额。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内清偿债务的,其抵押关系即行终结。抵押人应在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时,抵押权人在征求抵押登记部门意见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达不成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委托地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拍卖价款扣除土地增值税(费)等有关税、费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清偿债务;

(二)收购储备的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前,应先征得市政府同意,拍卖价款应当首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按前款规定进行资产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部门应当与市直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涉嫌恶意融资的,应当依法进行风险预警和前置审查。

第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