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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有关规定

时间:2024-07-24 10:1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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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有关规定
1991年6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国务院批准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国函〔1991〕1号)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共同制定的《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1991〕外经贸计发第125号)文,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工作中,外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负责出口收汇管理,监督外贸出口企业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建立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有关帐户,定期与出口企业核对出口收汇情况,负责对上述外汇额度帐户进行监督、管理;按月向有关部门提供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帐户对帐单,按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办法从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用自有外汇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归还外汇贷款等款项,并提供证明;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调拨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对有关单位提出的退汇申请,经审核原始凭证和经办银行的退汇证明无误后,办理自有外汇退汇恢复额度手续。
二、在原有基础上改进、完善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待分配帐:
1.出口收汇帐:指以各出口企业在本地区中国银行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其他银行的结汇证明(水单或经银行确认的出口收汇汇总表)为依据建立的出口收汇帐。其中包括本地区出口结汇,代外省市出口结汇和中央统一经营出口结汇。本帐收入数字应按月与本地区的《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汇管统2表)中的出口收汇包括加工装配收入相核对,如有差额,须查明原因。
2.上缴中央外汇帐:
(1)无偿上缴中央外汇帐:记录本地区按国家规定的无偿上缴比例应无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
(2)有偿上缴中央外汇帐:记录按国家规定的有偿上缴比例由经贸部门负责上缴给国家的外汇额度。
3.留成外汇待分配帐:
(1)待分配帐:记录本地区按国家规定比例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以后,可供地方分配的剩余部分外汇额度。
(2)留成外汇帐:记录本地区政府、外贸出口企业和工贸创汇企业的留成外汇额度。
三、审核办理应从出口收汇中扣除的各项费用,为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提供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对出口企业提出的用出口收汇支付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归还外汇贷款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办理手续,出具统一的扣款证明作为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依据。出口企业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1.注明用自有外汇代垫运保费、佣金的额度支付书;
2.银行出具的退、赔款结汇证明;
3.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额度本金的申请及用汇证明;
4.向银行贷款的工贸协议;外汇贷款借款合同;按国家利用外资审批权限,经授权部门批准使用国内外汇贷款项目的批件。
四、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部门及分局在接到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后,于二日内对其通知单和有关银行结汇证明、扣款证明进行审核,无误后,入有关帐户,并将此通知单盖章,其中两份退经贸部门。
五、按月划缴和调拨中央外汇额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部门及各分局,应根据国家下达的低限上缴中央外汇任务,按月等比例地用“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划缴中央外汇额度,调拨单的调入单位应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计划司”,额度种类栏内统一按“51”填写,并在备注栏内注明“月有偿(或无偿)上缴中央外汇”字样。调拨单的拨入局按00编写,使用联局专用信封。
1.“无偿上缴中央外汇”的上划: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于月后18日内,用“外汇额度调拨单”将本地区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综合计划司;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于每月后25日内用“外汇额度调拨单”将中央各承包单位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划到综合计划司,并附“各承包单位上缴情况表”(现有格式)。每月无偿上缴的外汇额度数额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由综合计划司负责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
2.“有偿上缴中央外汇”的调拨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当地经贸部门为有偿上缴中央外汇填制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后,应立即调拨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计划司;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接到经贸部为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填制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后,应立即送综合计划司,调拨单须注明“有偿上缴”字样。每月有偿上缴的中央外汇额度数额和计划执行情况,由综合计划司负责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
六、填制和报送有关报表。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于月后2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199 年 月国家贸易出口收汇、净收汇、上缴外汇、留成外汇情况表》并附与汇管统2表核对后的文字说明。
2.原有《 月份贸易现汇额度上缴中央外汇及留成外汇明细表》、《代中央承包单位结汇记录核留情况表》,从文到之日起停报。《199 年 月国家贸易出口收汇、净收汇、上缴外汇、留成外汇情况表》即汇管统6表按新的格式填报。
3.原有关上缴中央外汇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均按本规定执行。


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本省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保证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本省限制生产、发展的行业或者产品,以及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以上行业或者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工业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已经纳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的生产许可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并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产品归口管理部门,下同)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许可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颁发与生产许可证的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证件。

第二章 审核发证
第五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商省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后,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六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对已经批准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应当组织制定实施细则,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
第七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具备完善的生产条件和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对企业必备条件的审查。必要时,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审查。
参加对企业审查的人员,必须具有省级及其以上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格。
第九条 对企业的产品质量需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封存样品,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推荐、省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企业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书,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签章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在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工作完结后,应当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汇总、签章,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其中,涉及环境污染的行业或者产品,省行
业主管部门在签章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经对企业审查和对产品检验确认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并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视情况分别作出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或者不超过半年期限的限期整改结论。经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凡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采用全省统一的证书、标记和编号方式,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印制和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特殊行业或者产品不超过五年,并实行统一的有效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企业名称、产品执行标准、品种规格范围变更的,企业应当逐级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缴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持其生产条件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要求,保证其产品质量合格,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为无证生产,其产品为无证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生产,不得销售无证产品。
第十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发证期限之后,企业无证生产的,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罚后,可以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企业属于新投产或者转产的,应当在投入批量生产前,持有关证明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以上企业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期间,持有省行
业主管部门的受理回执,并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签章的,不以无证生产论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生产许可证或者其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一条 对省外企业生产的我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凡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在我省销售前,省外企业必须向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产品质量认可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产品质量认可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产品。否则,以销售无证产品论处。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计划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无证生产、销售无证产品行为的查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于查处无证产品所需的检验、办案等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财政部发布的《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9日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六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发放和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我省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须加盖“四川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专用章”。
  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专用章”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省、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备案。
  第五条 省政府委托省、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空白文本由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第七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四川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专用章”管理制度。省、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我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发放程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法定程序严格把关,加强监管。
  第八条 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管理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我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