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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5 14:3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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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民政部


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1991年6月1日,民政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强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是为支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而设立的专用资金。这项资金必须用来支持社会福利企业为提高企业素质、增强企业后劲、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进行的技术改造,以鼓励福利企业依靠技术进步,发展福利生产 ,壮大民政经济。
第三条 凡领取了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福利企业,均可申请民政部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列入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年度计划并由民政部分批次下达正式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均给予贴息。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从地方争取的技术改造贷款原则上不予贴息,但对一些符合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重点且经民政部批准的项目,也可酌情予以贴息。
第六条 由民政部下达的列入1991年以后(含1991年)的部年度技术改造计划的技改项目贷款,其承贷银行是工商银行或人民银行的给予三年贴息,其承贷银行是农业银行的则给予二年贴息。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按批准贴息额一般给予一年贴息,最多不超过二年。
第八条 技术改造贷款利息,受贷企业至少负担月息4‰, 高出部分由民政部给予不超过月息4‰的贴息,一律不得突破。若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有较大调整时, 则酌情对上述贴息率进行相应调整。
第九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承担企业,应在民政部技术改造计划下达后三个月内落实贷款,并与承贷银行正式签订贷款协议。
第十条 民政部技术改造计划下达后90天,为该档次项目计算贴息期的最迟起点日。
第十一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项目以批准日期为计算贴息期的起点日。
第十二条 凡列入民政部技术改造计划的企业,应按季度向民政部申报贴息。在申报贴息时,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改造贷款合同;
(二)技术改造贷款付息凭证复印件;
(三)技术改造项目设施情况季报或竣工验收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将上述文件收集汇总后,审核、盖章,并报民政部。
第十三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负责在计划额度内按季度支付实际发生的贴息资金,并监督贴息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对提前还贷的企业,将提前还贷期内应付贴息额的一半,奖给该企业。
第十五条 对违反贷款合同或挪用技改贷款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减少贴息、不予贴息直至其他形式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批准的项目仍按原贴息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5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产业园区用地管理,提高产业园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工业园区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37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在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及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中,整体或部分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工业集中区。

  第三条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开发区)、经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的A、B类产业园区的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经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的C类产业园区以及其他工业集中区用地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产业园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各类产业园区用地不得超出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应按照集约用地、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的原则,科学规划布局各类土地,以产业用地为主。产业园区内办公、居住、生活配套设施用地应统一规划、集中布局、共享共用。

  第五条 工业项目除对资源、环境、地质等条件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安排进入各类产业园区。进入园区的工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及园区产业定位。

  凡列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用地;凡列入《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方可申请用地。对符合园区规划布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工艺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耗能低、污染小、效益高的工业项目优先安排用地,开设绿色通道,优先审批土地。

  第六条 国家级、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及经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的A、B类产业园区新引进、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工业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比例和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均不得超过7%(经依法批准,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本企业或园区其他企业职工住房的除外);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未达到控制指标要求的,按控制指标核减项目用地。

  第七条 进入产业园区的项目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各项指标方可单独供地;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但经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县人民政府评估具备较大发展潜力的项目,可采用租赁或购买标准厂房的方式入园生产经营。

  第八条 各产业园区要按照有关要求积极推进标准厂房建设,标准厂房建设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控制单层厂房建设,除有特殊要求的外,一般要求2层以上,建筑密度不低于28%、容积率达到0.8以上。规划设计条件允许的,可适当放宽建筑限高。

  第九条 用地面积在50亩(不含代征面积)以下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50亩(不含代征面积)的建设项目,确需分期建设的,应按照项目用地总规模和分期建设情况,预留用地分期供地、分期建设,并确保前一期用地按规定建设竣工并通过评价考核后,方可办理后期用地手续。项目分期建设预留用地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要明确工业项目开竣工期限,工业项目动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竣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因规划调整等政府原因无法按期动工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原批准的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项目竣工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未按期动工或未按期竣工的,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

  第十一条 入园项目在签订《出让合同》时要明确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和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必须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标准。

  产业园区项目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未达标的,由园区管委会或工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继续投资建设。

  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标的,按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上述多项指标违约的,所应缴纳的违约金按累加计算。

  工业项目的绿地率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标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严重违反规划的,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产业园区入园项目产出强度应满足以下标准: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630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530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4300万元/公顷。

  综合类产业园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340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280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2200万元/公顷。

  外向型经济类产业园区(包括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280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230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1800万元/公顷。

  产业园区工业项目必须满足上述标准,否则不予供地。工业项目工业产出值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由产业园区管委会提出整改意见,报当地工信、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督促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企业加大对现有工业项目投资力度,提升生产技术水平。对原出让或划拨的存量工业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在原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且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等指标符合规定的,其增加建筑面积部分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在符合相关规划前提下,对用地单位利用自有工业、仓储等用地调整为科研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施建设的,可按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与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差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四条 产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在出让期限内,用地者申请改变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改变为科研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的除外),纳入政府储备土地。

  因城市规划依法调整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储备土地;(二)土地使用权人仍需要建设工业项目的,由出让人置换相应的工业用地,置换土地应符合相关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用途的,由原批准的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业用地出让后,确因企业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需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产业园区管委会或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产业园区内严禁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应按照土地出让或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产业园区实施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制度。每两年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统计部门对产业园区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量进行考核,对产业园区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土地开发程度、产业用地结构、土地利用强度、产业用地投入产出效益等指标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八条 根据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产业园区土地连片开发使用,土地供应率达到80%以上、建成率达到70%以上,以及土地利用结构合理,以产业用地为主,产业用地所占比重达到60%以上,节约集约用地综合水平排在全区前列的,自治区奖励用地指标、优先办理扩区升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

地区

分类
投资强度(万元/公顷)
容积率
建筑

系数

(%)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六类

行业

代码
五、六等
七、八等
九、十等
十一、十二等
十三、十四等
十五等

13
≥1788
≥1181
≥1081
≥835
≥679
≥633
≥1.1
≥35%

14
≥2139
≥1181
≥984
≥840
≥715
≥558
≥1.1
≥35%

15
≥1710
≥1181
≥936
≥792
≥679
≥528
≥1.1
≥35%

16
≥1633
≥1181
≥819
≥693
≥620
≥462
≥1.1
≥35%

17
≥1555
≥1181
≥897
≥759
≥748
≥506
≥0.9
≥35%

18
≥1633
≥1181
≥819
≥660
≥620
≥462
≥1.1
≥35%

19
≥1555
≥1181
≥977
≥693
≥620
≥462
≥1.1
≥35%

20
≥1370
≥1089
≥825
≥677
≥517
≥484
≥0.9
≥35%

21
≥1523
≥1108
≥761
≥635
≥583
≥462
≥0.9
≥35%

22
≥1881
≥1359
≥1073
≥798
≥715
≥534
≥0.8
≥35%

23
≥2260
≥1731
≥1190
≥865
≥780
≥506
≥0.9
≥35%

24
≥1633
≥1181
≥819
≥693
≥620
≥462
≥1.1
≥35%

25
≥2174
≥1580
≥1087
≥908
≥819
≥462
≥0.5
≥35%

26
≥2485
≥1580
≥1055
≥865
≥780
≥484
≥0.6
≥35%

27
≥3105
≥2260
≥1750
≥1450
≥1300
≥506
≥0.8
≥35%

28
≥3260
≥2373
≥1633
≥1360
≥1234
≥462
≥0.9
≥35%

29
≥2070
≥1580
≥1087
≥908
≥819
≥462
≥0.9
≥35%

30
≥1660
≥1392
≥955
≥794
≥625
≥506
≥1.1
≥35%

31
≥1576
≥1139
≥863
≥656
≥633
≥506
≥0.7
≥35%

32
≥2858
≥2087
≥1500
≥1190
≥1075
≥506
≥0.6
≥35%

33
≥2740
≥2150
≥1370
≥1255
≥1115
≥633
≥0.6
≥35%

34
≥2070
≥1505
≥1190
≥995
≥897
≥506
≥0.7
≥35%

35
≥2609
≥1906
≥1307
≥1087
≥982
≥462
≥0.7
≥35%

36
≥2485
≥1815
≥1432
≥1190
≥1075
≥506
≥0.7
≥35%

37
≥3105
≥2260
≥1711
≥1425
≥1175
≥484
≥0.7
≥35%

39
≥2485
≥2087
≥1432
≥1190
≥1075
≥462
≥0.8
≥35%

40
≥3520
≥2575
≥2024
≥1691
≥1530
≥506
≥1.1
≥35%

41
≥2485
≥2087
≥1432
≥1190
≥1075
≥506
≥1.1
≥35%

42
≥1245
≥945
≥656
≥546
≥494
≥462
≥1.1
≥35%

43
≥1307
≥945
≥656
≥546
≥494
≥462
≥0.7
≥35%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火山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活动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防震减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新闻出版广电、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国家防灾减灾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防震减灾基本知识宣传、防灾技能训练和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宏观观测、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等群测群防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测群防活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志愿者依法有序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省及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防震减灾规划还应当包括火山活动监测、灾害预防、应急救援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等相关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防震减灾规划编制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资源配置,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实施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火山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和完善多学科地震、火山监测系统,支持监测预报理论、方法和技术创新,实行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逐步提高地震、火山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五条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制定全省地震台网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火山监测台网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火山灾害监控防御能力。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为抗震救灾提供科学依据。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水库、油田、矿山、核电站、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省级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监测台网必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测绘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划定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火山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火山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活动预测预报工作的管理,完善会商机制。

  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火山活动有关的异常现象,可以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及时组织分析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地震、火山喷发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统一发布。

  在已经发布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或者临近喷发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地震或者火山喷发临近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短期预报和临近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间和地域内有效。在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或者延期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火山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测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火山喷发预报为准。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火山喷发谣言。因地震、火山喷发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地震灾害预防应当坚持工程性预防为主,工程性预防与非工程性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铁路干线上长度大于一千米的桥梁;公路上单孔跨径大于一百五十米的特大桥梁;城市地铁、轻轨工程;

  (二)国际通信出入口局、国际无线电台、国家卫星通讯地球站;混凝土结构高度大于二百五十米或者钢结构高度大于三百米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库容大于十亿立方米的大型水库;位于大中城市区域内或者上游的中型以上水库;

  (四)国家和区域的电力调度中心;

  (五)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贮气、贮油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六)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高危险传染病毒、细菌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工程;

  (七)三级医院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

  (八)科学实验建筑中,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具有高放射性物品以及剧毒的生物制品、化学制品、天然和人工细菌、病毒的建筑工程;

  (九)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

  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目录。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二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按照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以外,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对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引导乡村居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提高农村民居和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基础研究,开展地震、火山灾害区划、灾害预测预防和活动断层探测等防震减灾基础性工作,为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编制,以及建设工程选址提供科学依据。

  石油、化工、水库、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地震、火山活动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生物以及化学污染、山体滑坡、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应当进行专项灾害预测,采取有效的防护和预警措施。

  场地位于火山灾害危险地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火山灾害评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将地震、火山应急避难场所纳入城乡规划,组织民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操场等公共设施设立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设备设施。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和有关工作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和完善救灾资金、物资储备,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应急救援需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和幼儿园安全教育内容,通过科普教育基地、防震减灾宣传周和科技周等形式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提倡公民自备应急救护器材,提高公民在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各级党校和行政学院应当把防震减灾宣传纳入各级党政干部培训教学计划,提高领导干部的风险决策和应急管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学校每学期组织师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提高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火山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火山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火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结合各自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责,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火山灾害应急内容,或者制定专项的火山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备灾情速报、灾害评估、辅助决策、调度指挥等功能的地震应急指挥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保障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力量的建设,可以建立由消防、武警、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等部门或者力量组成的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形成以专业队伍为主,其他社会力量为补充的救援队伍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提供经费,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的培训和演练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地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确定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震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实施被压埋人员抢救、医疗救护、灾民紧急救助、基础设施抢修、次生灾害源控制与除险、维护社会秩序等紧急救援行动。

  第四十二条 发布火山喷发预报或者发生火山喷发事件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立即启动火山灾害应急响应。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灾情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灾情和救灾等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火山灾害发生后,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应急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赶赴灾区实施救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快速、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行动。

  

第六章 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火山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火山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火山灾区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公安、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通信和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灾区的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并且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第四十七条 特别重大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以及一般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等,针对受灾群众的实际情况,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保护,组织地震、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确定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和措施,并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防震减灾工作经费投入与使用、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应急救援演练和救灾物资储备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震、火山灾害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依照本条 例规定行使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执行抗震设防要求规定和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震情、灾情信息的;

  (四)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决定和指挥,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测意见的;

  (二)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

  (三)散布地震、火山喷发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在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